语法该不该教,教到什么程度,是当代语文教学的一个大难题。一些教师从考试出发,认为学生如果不曾掌握必要的语法知识,无法应对高考的一些题目,所以必须跟着高考的指挥棒来教;一些教师则援引语言学专家的观点:研究语法,是为了更好地了解语言的运作,并不是为了让研究成果变成教学的内容。所以这些教师认为语法不应该成为语文课该教的东西,即便高考有相关的题目,不通过语法分析也能让学生正确地答题。接下来的辩论又深入一步。即便明确语法该教,怎么教又是个问题。因为一旦上课开口讲中国话,那就自然涉及语法,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教,它并没有将语法列为教学内容。所以又有语文教师质问:是否应该独立地教语法?读了本章上面所援引的一些现象学观点,可能会产生一种误解,即语词只有纳入语法,才能跨入理性,于是语法就是必须的教学内容。可实际上,这并不能解决语法作为独立的教学内容之意义的问题。因为非专门的语法教学,甚至完善点的家庭环境就足以让学生学会理性的表达。让我们先从国家相关规定谈起。关于语法,我国小学和初中的《课程标准》均未明确要求,2017版《高中语文课程标准》也只有三处论及,不过都是在“选修课程举例”的“语言文字专题”这一节当中出现。2017版《高中语文课程标准》也极少谈及语法,而且即便谈及,也似乎尽量避免使用“语法”二字。例如在选择性必修的“语言积累、梳理与探究”这个学习任务群中,要求在自主修改病句和分析句子结构过程中体会对句子结构和虚词的作用。又如,在这个任务群的选修课程中,罗列了一连串理论性很强的学习目标,唯独不提语法。显然编纂者在有意识地回避它。将语法列入选修,甚至都很少说到,这似乎就有可选可不选的灵活性在内,这也可能是导致一线教师产生疑惑的一个因素。对此,我的理解是,语法作为教学内容,其所期待的学习结果,并非只有语法教学可以实现;语法知识不独立地进入课堂,至少不会导致课程目标的落实受到根本性的影响。但是语法教学仍然有其他教学内容不可替代的效果,仍然有独立列为教学内容的价值。识此之故,下面我就来尝试回答,它的价值究竟在哪里。我认为,语法教学之不可替代的意义,在于集体性地传承民族个性、民族文化和民族精神。在《汉语大词典》中对于“个性”的解释是:“事物的特性,即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殊的性质。”民族个性就是本民族区别于其他民族的特殊性质。当然,个性不见得都是好的,我们总得去芜存菁。这种特性的精华部分,就是民族精神。台湾教育部1983年出版的《重编国语词典》中的释义是:“以民族固有的伦理道德为骨干,发挥独立自强的民族自尊心与自信心,结合全民族为一坚固的团体,形成一股无形的力量,这力量便是民族精神。”语文课在民族精神这一问题上的责任是明确的。2017版《课程标准》将“弘扬民族精神”作为课程的基本理念之一。2003版《课程标准》则有三处论及,这些内容足以证明民族精神在课堂教学中的必然性,具体为:第一,高中语文课程……要为……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发挥应有的作用。第二,高中语文课程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第三,学习中国古代优秀作品,体会其中蕴涵的中华民族精神。在这三句话里,第一句明确语文课在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方面的责任;第二句强调语文课有自身的优势,读完这一句,我们不禁要思考,优势何在?第三句尤其值得关注,它强调在“古代优秀作品”中体会民族精神。它产生的问题就是,为什么一定得是“古代优秀作品”呢?带着这两个问题,我们来重新审视语言和语法的问题。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语言的产生必然是一种客观事物与人类主观精神相互作用的结果,不能偏废任何一方的作用。然而当我们专注地考察语言与人类精神的关系时,我们就必须了解这里不是简单的“产生”或“决定”关系。我想这里我们应该认可威廉·冯·洪堡特的著名观点:“语言并不是活动的产物,而是精神的一种不由自主的放射。”[1]洪堡特在17世纪便详明地论证了一组充要的命题:语言并不只是人类交际需要而产生的东西,它是人类精神力量发展的内在需求;而人类精神的发展,也必然依赖语言而实现。然后在这一基础上,他又论证了不同民族语言和民族精神的关联,简单来说,就是“语言可以说是各个民族的精神的外在表现;他们的语言即是他们的精神,他们的精神即是他们的语言。”[2]如果我们接受洪堡特的观点,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语法是否是语言这个整体中,体现民族个性,凝聚民族精神的核心要素。我认为,语法至少是核心要素之一。让我们从一个简单的例子开始。现代汉语习惯于将修饰词置于中心词之前,用助词“的”连接,而英语由于“of”这个单词的独特作用,使得英美国家的人形成了与中国人截然相反的语言习惯。英语国家学生说:“I am one of this school.”而中国学生则说:“我是这所学校的一员。”在这两句话中,宾语(表语)部分的顺序非常有趣,英语国家将个体的人“one”放在前面,集体的“school”放在后面,说汉语者则正好相反。当然很难说这种语法区别造就了两个民族的不同精神,英语国家重视个人,而中国人重视集体。不过,这个例子的确形象地向我们展示了洪堡特的语言即是精神的观念,很显然,不同的语法导致了不同的精神活动。如果我们进一步系统地考察汉语和其他民族语言的语法的话,差别就更加明显。相对欧美国家而言,汉语,特别是古代汉语的语法,非常简陋。汉字是方块字,这决定了它没有词形变化,没有阴性阳性的差别;竹简的重量和绢帛的珍贵,又决定了古代汉语的语法必须发展出极为彻底的省略体系来为文章精简字数。这些特性导致汉语的语法能量相对西方语言呈现极为衰弱的表象。然而,“(古代)汉语恰恰是由于表面上看似毫无语法可言,才使得民族的精神能够培养出一种分辨言语中形式关联的敏锐知觉。”[3]。洪堡特所说的“敏锐知觉”,可以用一个简单的例子表现。《北梦琐言》卷一云:“白少傅居易,文章冠世,不跻大位。……”这句话在文言文中是完全符合语法的,但是如果机械地翻译成现代汉语的话,就有点疑问:“白少傅居易,文章冠世,不晋升大官。”现代人会感到,这句子里似乎少了点什么。第一,都已经“文章冠世”了,照理该当大官了,但白居易没有当上,这中间明显少了个表示转折的连词;第二,“不跻”不是“不晋升”,而是“不能晋升”。“不晋升”给人的第一感觉是他自己不想要晋升,“不能”,那就是自己想要,却没有成功了。事实上,在文言文语法中,连词真的非常贫瘠,一个“而”字集合了一大堆关系,转折、承接、并列、递进等等都有了,如果要表示选择关系,还得从代词那里借个“其”来表示,而一个“不”字,也集合了“不能”“不想”等各种可能。但是,中国文人并没有因此感到有什么不自在,如果不跟现代汉语或者外语比较,我们可能根本就不会发现文言文语法的贫瘠。也许正因为这一点,2003版《课程标准》中才会将“古代优秀作品”特意列出,与民族精神挂钩讨论。这不是因为中华民族的民族个性和民族精神必然是从古代传承下来的,我们绝不应该轻易弱化近现代国人转变民族个性,创新民族精神内涵的努力和实效,而是因为我们必须在古代汉语的这种特殊的“无语法”但需要“敏锐知觉”的环境中,才能真正习得民族个性和民族精神的恰当表达。让我们来比较下面两句话的不同效果:“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与“生命,是我想要的,道义,也是我想要的,二者不能兼得的时候,我就应该舍弃生命,追求道义啊。”很显然,现代汉语为了完整地表达一个命题,必须得用“如果……那么……”的复句,或者将之转变为“……的时候(的情况下),应该……”一类结构,将命题的条件转化为某种状语,然后再说出结论。这样的表达成就了命题的完整性,但是牺牲了语言的感染力。最后那个表达语气的“啊”字,就我个人而言,多少还显得有点做作。相比而言,文言文完全牺牲了命题表达的规范,撤掉了所有表达逻辑关系的成分,直接将条件和结论像炮弹一样轰向人的心灵,精简到无可再精简的表达,宛如两颗沉重的铁弹,重重地砸进国人的精神世界。让我们再来读读陈寅恪先生的一篇震铄古今,惊天地,泣鬼神的碑文。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思想而不自由,毋宁死耳。斯古今仁圣所同殉之精义,夫岂庸鄙之敢望?!先生以一死见其独立自由之意志,非所论于一人之恩怨,一姓之兴亡。呜呼!树兹石于讲舍,系哀思而不忘;表哲人之奇节,诉真宰之茫茫,来世不可知者也。先生之著述,或有时而不章;先生之学说,或有时而可商;惟此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历千万祀,与天壤而同久,共三光而永光。这篇短文的情况与上面孟子的话又有不同,如果说孟子彰显的是古代汉语精简语法的魅力,那么这一篇则体现的是古代汉语特殊句法的精彩。文中由文言文特殊的韵文形式而引发的朗朗上口,铿锵有力的气魄,绝非提倡灵活自由,不追求骈偶句法的现代汉语所能企及。当我们读到“惟此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历千万祀,与天壤而同久,共三光而永光。”这个结尾时,会非常清楚地体会到,由“惟此”和“历千万祀”这两个词语引领的两副对联所蕴藏的异常强大精神力量,从而获得无可名状的激励。如果说孟子的话好比炮弹的话,那陈公的句子,在中国,那就是一颗核弹的威力。总而言之,掌握文言文的特殊语法效果,甚至某种程度上运用文言文的语法,对于构建整个民族的伦理道德主题,培养民族自尊心和自信心,的确有着现代汉语所无法替代的功效。我国近代很多大师,陈寅恪、钱穆、马一浮等等,坚持用文言文写作,这并非偶然。高中语文课的所谓“优势”就在于此,为什么一定要强调学习古代作品来培养民族精神,也就顺理成章了。参考文献[1]洪堡特.论人类语言结构的差异及其对人类精神发展的影响[M]. 钱敏汝,译.陕西:陕西人民出版社,2006:19.[2]洪堡特.论人类语言结构的差异及其对人类精神发展的影响[M]. 钱敏汝,译.陕西:陕西人民出版社,2006:51.[3]洪堡特.论人类语言结构的差异及其对人类精神发展的影响[M]. 钱敏汝,译.陕西:陕西人民出版社,2006: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