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劳动仲裁的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撤诉后,又再次仲裁、起诉的,法院还能受理吗
劳动者对终局或非终局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非终局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处理适用“仲裁前置”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是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并未明确规定是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是否属于《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法曾经有个答复。最高法曾针对四川省高院的请示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释[1998]24号)该答复有两个意思,一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最高法却避而不谈。就当时的审判实践来讲,地方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实际上是不予受理的。
通常认为,不予受理的决定仅仅属于程序性质的处理方式,不是针对劳动争议事项本身的实体处理,故不能等同于仲裁裁决,也不能视为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
最高法在这个批复里之所以回避了对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说明最高法对于这个问题是持保留意见的,尚在观望。劳动争议在当时还属于一种新类型的案件,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各自独立,在受案范围上也不统一,关于裁审衔接的法律规范几乎没有。多数地方法院往往严格以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作为立案的前提条件,以致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因劳动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而无法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最高法注意到了由此导致的大量的劳动争议无法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为缓解现实存在的矛盾,避免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遂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31号,1999年11月29日印发)中,就该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纪要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类型民事案件。劳动法确立了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原则,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对于未经实质的仲裁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法在纪要里提到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实质”仲裁问题。显然,劳动仲裁的不予受理决定与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在性质上是一样的,都仅仅是程序性的处理方式。最高法亦认为,劳动仲裁的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实质仲裁。但考虑到当时劳动争议案件的现状,最高法最终在这个问题上作出了让步,将不予受理的决定“视同”仲裁裁决。此后,各地法院也逐渐形成了不予受理也视为仲裁前置程序的统一认识。会议纪要统一了各地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认识,在一定范围内解决了劳动者投诉无门的问题,在确立和推进劳动用工制度、调整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本质上讲,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完全不能等同于仲裁裁决。最高法将其“视同”仲裁裁决,应当仅仅是个权宜之计。既然将不予受理的决定“视同”仲裁裁决,视为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那必然就有一个问题要摆在最高法面前,即:因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起诉的,在一审撤诉后,又再次仲裁、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还能受理?前边已经讲过,对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的,一审撤诉后,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是不能再重新起诉的。既然不予受理的决定“视同”仲裁裁决,则在一审撤诉后,不予受理的决定当然也是要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可以重新起诉,那就意味着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也表明不予受理的决定与仲裁裁决不同,其可以视为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的效果也必将受到质疑。为了避免出现前后自相矛盾的局面,最高法别无选择,也只能是继续认同不予受理的决定“视同”仲裁裁决。中南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与俞广荣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安排俞广荣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3月3日至7月3日期间,俞广荣因履行公务需要,6次向中南公司借款合计99800元。2015年6月12日,俞广荣向中南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南公司于7月15日书面通知俞广荣归还上述借款,后于10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俞广荣偿还借款99800元。2015年11月2日,仲裁委员会以中南公司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书面通知不予受理。中南公司于12月1日诉至海门市法院,后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11月8日中南公司就返还欠款99800元的同一事由,再次诉至海门市法院。海门市法院认为,俞广荣因履行公务向中南公司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南公司经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起诉,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南公司虽然申请撤回起诉,但并非放弃主张权利,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俞广荣偿还中南公司借款660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俞广荣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院。上诉理由认为,中南公司曾就同一事由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仲裁裁决已生效,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南通市中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中南公司就同一事项再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遂裁定:撤销海门市法院(2016)苏0684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南公司的起诉。中南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理由认为,仲裁裁决是对劳动争议事项作出的实体性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实体性裁决。本案不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即使适用,不予受理通知书虽因一审撤诉而生效,但案件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仍然可以再次起诉。江苏省高院经审查后提审。再审认为,上述解释适用的前提是仲裁裁决,而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仲裁裁决的性质,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南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南通市中院(2017)苏06民终2413号民事裁定,维持海门市法院(2016)苏0684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意见摘录自《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19日公布)第58条。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可以直接引用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在审判实务中,会议纪要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也一样具有指导人民法院裁判的重要作用。如前所述,如果按照江苏省高院的意见,“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仲裁裁决的性质”,那么,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又如何能作为仲裁前置的程序呢?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因普通的民事争议提起诉讼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不影响其再次提起诉讼。江苏省高院在再审中仅注意到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与仲裁裁决的区别,但对于不予受理的决定视同仲裁裁决的问题,则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在审判实务中,应当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性质放在仲裁和诉讼的整个过程中,以同一标准加以考量,否则,必将出现顾此失彼的问题。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8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19日公布)58.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