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发票管理办法》提建议:发票是不是收付款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要修订了,目前正在向社会征集意见,我浏览了一下征求意见稿,确实是与时俱进做出了许多修订,更符合当下的经济发展现状。
但我困惑了许久的一个问题,还依然存在。那就是发票管理办法中的第三条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这条规定开宗明义,阐明了发票的概念,回答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发票是什么?”,将上述限定词都剥离后,我们可以看到最精简的一个答案是:发票是收付款凭证。
这个概念是否准确?
实际生活中,是有很多情形,一手交钱,一手交发票。但是还有更多的情形是这样的,
1、当你消费后,商家说,最近没有发票了,下个月给您开吧;或者您先回去,随后给你发到邮箱里。
2、当买家强势的时候,会说,把发票先开过来,我们随后给你转账。
3、当卖家强势的时候,会说,先把钱打过来,我们随后给你开发票。
在这些情况下,也就是收付款和开具取得发票有时间差,有的时候,不是差了一天半天,而是相当长一段时间,这种情况下,发票能不能做为收付款凭证?
如果这个时候双方出现了纠纷,买方用拿到的发票证明自己付款了,或者卖方用对方没有发票证明买方没有付款。这时候发票能不能承担它所定义的责任?
这样的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其实并不少,具体案例就不说了,我们来看看各地法院出台的审理案件中的指导意见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明确: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增值税发票证明力的相关问题》中明确规定:仅有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有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也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山东高院《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一)》第(十五)项明确: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既存在着先交货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后交货的情形,甚至存在着很多代开发票现象,情形不一而足。因此,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应综合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加以认定。 
大量的合同纠纷对簿公堂后,法院综合实际商业交易现状认定,其实发票根本不足以作为收付款的凭证。
它承担不起收付款凭证这个责任!为什么要让它去承担本不属于它的重任?
由于发票定义的误导,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和诉讼,如果它尽早去掉这个标签,大家直接用收付款收据或者银行转账记录去证明收付款,不但保证了及时性,也保证了准确性,更避免了大量的诉讼,节约了司法资源。
更何况,在下面两种情形下:
1、在视同销售的时候,视同销售方没有收到款项,也可能需要开具发票。
2、在销售二手车的时候,原本买家交款后,卖家已经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果购买方有需求,卖家还需要再开具征收率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时候,不要说有时间差,而是根本就没有收款,也需要开具发票,再说发票是收付款凭证,是不是有点自欺欺人?
那发票究竟有什么作用,我认为它的本质上是证明业务存在的一个凭证。其实是为了证明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和收付款并没有太大的关系,所以将第三条发票的定义修改成以下表述更为合适: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业务凭证。”
如果您也赞同这个观点,欢迎大家一起去提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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