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请求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请求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作者/ 李斌 张德荣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民商事经营中,发票关系到付款方的账目处理、税款的申报抵扣等事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虽然法律明文规定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但是实践中不乏收款方拒绝或怠于交付发票的情形,因此付款方较为普遍地选择在订立合同时,将发票的开具和交付作为一项单独的条款予以具体明确。在此等情形下,收款方拒绝或者怠于开具发票时,付款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付款方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呢?
裁判要旨
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系其法定义务,在双方当事人将该项法定义务明确约定于合同条文之中时,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之后基于合同约定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收款方以“开具发票属于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0月30日,天宇公司(承包方)与新颐园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中约定天宇公司需按期向新颐园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
二、2014年8月5日,天宇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单体工程并经五方验收合格,且交付新颐园公司使用。
三、2016年1月14日,因到期工程款一直未获清偿,天宇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颐园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新颐园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天宇公司向开具新颐园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发票。
四、一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新颐园公司的反诉请求。天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将“天宇公司开具发票属于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列为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再审过程中,天宇公司再次主张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同样未予采纳。
裁判要点
一、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方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方开具发票。
二、补充协议中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系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即发包方付款之后,享有请求承包方开具发票的权利;承包方在收到工程款之后,负有向发包方开具发票的义务。前述权利义务无涉税务机关,因此发包方付款之后请求法院判令承包方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实务经验总结
一、起诉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因此建议在付款方在合同中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并且明确发票的种类。因为合同明确约定收款方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情形下,法院更倾向于认可付款方在履行付款义务之后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系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二、付款方支付价款后,收款方确实未开具发票的,付款方还可以向税务机关反映,要求依法处理。同时,付款方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赔偿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但是需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方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方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天宇公司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属于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论合同是否进行了明确约定,付款方均有权利要求收款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调整的范畴。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4号】认为:
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认为:
经查,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具13407197元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具25743812.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案例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成明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4号】认为:
关于农商银行主张开具房屋租赁发票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服务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可见,开具发票是本案房屋出租人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农商银行作为房屋出租人,在与承租人李成明进行房屋租赁的经营活动时,已经收取了李成明的房屋租金,农商银行向李成明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属于民事案件调整的范畴。故对农商银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
开具发票系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反)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认为:
关于富隆公司应否为宏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宏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5: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贾哲、王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727号】认为:
关于贾哲要求王剑英提供发票的反诉请求,因合同中双方无此约定,且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审查,贾哲可向税务主管机关反映解决。
案例6: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石永柱诉山东亿丰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齐晏商初字第1376号】认为:
关于被告山东亿丰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辩称的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主张,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故请求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是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
裁判规则三
收款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付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因此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但需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案例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义乌市申威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方胜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5895号】认为:
申威公司关于舟山一塑公司向其赔偿因凯迪威公司未开具发票而造成税额损失及配件费用和佣金的证据不足,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申威公司、方胜军关于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有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8: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恒亿鞋塑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再106号】认为:
关于恒忆服装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派勒斯公司是否产生实际损失一事,因派勒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7484295元货款交纳了税款,且不足以证明因恒忆服装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税款实际损失1027949元,故原判判决恒亿服装公司直接赔偿派勒斯经贸公司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税款损失1027949元,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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