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青岛市劳动争议裁判规则-确认劳动关系之仲裁时效篇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否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属于确认特定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在民法中属于确认之诉,根据民法理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有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
但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同时,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其他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时效的特别情形或者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情形。有观点认为仲裁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既然法律未规定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情形,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确认劳动关系就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除天津等少数地区对此予以明确外,大部分地区对以上两种观点还是存在争议的,目前青岛地区无明确规定,实践中青岛市各级人民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呢,本期就解析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问题。
1
青岛市中院陈晓静审判团队观点不明确
(一)维持崂山区法院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观点
2020年2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法官在(2020)鲁02民终2745号案件对劳动者不服崂山区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中认为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L于2018年7月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3年9月10日至2018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阶段查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03年9月。2018年9月12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8】第599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L的仲裁请求。L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保均至2003年9月,之后被上诉人未再向上诉人缴纳社保,上诉人在2003年10月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上诉人于2018年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青岛市中院认为崂山区法院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维持市南区法院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观点
2020年3月10日,同样还是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法官在(2020)鲁02民终2403号案件中对用人单位不符市南区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中认为本案之诉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A公司的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2
青岛市中院陈明明审判团队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一)并非给付之诉,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2020年5月18日,陈明明团队马喆、齐新、甘玉军法官在(2020)鲁02民终4835号案件中认为A公司辩称L的请求已过时效,但L的诉讼请求系劳动关系确认的诉求,而非给付之诉求,不适用仲裁时效的有关规定,故对A公司的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并非行使请求权,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2020年6月19日陈明明团队的马喆、孙向东、齐新法官在(2020)鲁02民终4853号案件中认为L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非行使请求权,不适用仲裁时效,应当予以审理。
(三)不属于实体法上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2020年2月23日陈明明团队的孙琦、安太欣、齐新法官在(2020)鲁02民终1333号案件中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仅系对相关期间劳动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不属于实体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应不受时效限制为宜,对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
即墨区法院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96年7月27日至200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确认劳动关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20)鲁0282民初3660号】
通过2020年上半年青岛市审结、公布的劳动争议案件看,青岛市各级法院对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主流观点是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但崂山区人民法院有案例认为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青岛市中院仍维持了崂山区法院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的判决。
4
地方性规定
(一)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1. 天津市
2019年11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津高法〔2019〕296号)规定,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 吉林省
2019年5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2015年6月2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四庭发布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会议讨论纪要》(苏中法民四【2015】1号)认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但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之外其他有关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费用的请求,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规定;劳动者诉请要求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经初步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不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截止劳动者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三年的(两年为用人单位保管用工资料等证据期间,一年为仲裁时效期间),原则上应由劳动者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行为意义上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