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与框架协议
框架协议的性质及区分预约合同
一.框架协议(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将来要订立的合同关系的一般特征所做出的约定或者达成协议。它只规定将来的合同关系的一般特征。所谓一般特征就是我们所说的合同的性质,它不规定合同标的数量、价款,只是约定将来合同关系的性质。
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五年之内甲方为乙方提供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的融资。
如果是预约的话,它要特定化这个合同的标的。比如房屋买卖的预约要把房号和价款写下来。借款的预约,那么借款的金额需要确定下来。而“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这个数额就不确定,只是说了将来的合同关系,融资借款是它的性质,这就叫做框架合同。
二.框架协议在很多情况下有用,比如说融资,合作、技术转让等等,我们判断一个文件是否为框架合同,需要看这个文件上是否确定了在一定期限之内将要签订的合同的标的数量,如果确定了就可能是预约合同,如果只说了一个范围就是框架合同。
例如:三年之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十亿元人民币的贷款,分三期或者分五期.如果订立了这样一个贷款的金额,那它就可能是预约,如果没有确定金额,只是说不少于或不超过多少,合同的标的没有确定,约定的只是合同关系的性质,这就叫做框架合同.
合同标的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只是说范围,不多于或者不少于,主要条款并没有达成一致,只是一个框架,没有约束力,需要以后订立具体的合同来确定。当确定下来了,就达成了协议,有约束力,就成立了合同或者预约合同。
三.框架合同一定是为后边签订具体的合同做准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框架合同以后,在以后的一定期限内按照框架合同签订具体的合同(执行合同)。
这个具体的合同就是通常的确定了合同的标的、数量,这个具体的合同叫做执行合同,框架合同为后边当事人签订执行合同做了准备.有框架协议,当事人将来也不一定会签订执行合同,没有根据这个战略协作协议签订具体的执行合同,等于是废纸。
四.预约合同区别于框架协议,就看这个文件中有没有明确的约定一定的期限之内,要订立的合同的标的数量。
如果是借款,借款的金额。如果是合作,合作干什么?我们合资,合资办理什么样一个企业?如果是合作盖房的话,土地使用权哪一方出?租金哪一方出?如果说这个文件上有了,土地使用权归甲方资金多少多少?投资多少资金归乙方,如果这样明确的话,那么这就是一个预约合同。
如果合同里明确写了投资多少资金,建多少房屋面积如何分配利益?这个就是合同,如果说多少时间之内签订,就是预约合同,如果它没有说多少钱多少资金建多少建筑面积,这个就是战略协作协议,也就是框架合同.法律对框架合同,就看双方是否对应框架合同签订了具体和执行合同,如果签订了执行合同,法院办理案件就按照执行合同来判决,但是如果没有执行合同,只有框架合同,法院就视为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框架合同连预约都算不上,是很随意的,只是一个意向。
以上内容为梁慧星: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读
案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一审认定事实:
1.2016年9月23日,玉隆铝业与粤黔电力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对铝价和电价联动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遇到涉及本协议相关的政策调整变更、国家上网标杆电价调整、市场变化造成任何一方超出承受能力等情况时,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约定:“甲乙双方皆承认对方为自己的战略合作伙伴,甲方用电量全部从乙方购买,乙方也应当优先满足甲方的用电需求;”“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提供电量,甲方在战略合作期内每年与乙方签订一次电力直接交易合同,并提供分月用电量计划。”“本协议为合作框架协议,合作项目中具体事宜需在正式合同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2.2015年至2016年玉隆铝业、粤黔电力订立并履行《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2015年至2016年玉隆铝业、粤黔电力、遵义供电局订立并履行《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2016年更名为《直接交易三方合同》,内容与《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基本一致)。按照《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2015年至2016年玉隆铝业、粤黔电力、遵义供电局实行低于国家电价的协议电价。2017年玉隆铝业、粤黔电力并未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玉隆铝业、粤黔电力、遵义供电局也未签订《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
3.黔经信专议[2017]14号文件,是专门研究遵义金兰伟明铝业2017年度直购电交易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并未涉玉隆铝业。黔经信专议[2017]13号文件,可以证明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曾专门组织双方就2017年度电力直接交易有关事宜进行协商。该纪要载明:“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支持玉隆铝业和盘南发电厂(即粤黔电力)按照2016年经双方确定的交易机制,协商签订2017年直购电合同”等内容。
4.《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玉隆铝业于2017年12月停产。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甲乙双方皆承认对方为自己的战略合作伙伴,甲方用电量全部从乙方购买,乙方也应当优先满足甲方的用电需求;”“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提供电量,甲方在战略合作期内每年与乙方签订一次电力直接交易合同,并提供分月用电量计划。”“本协议为合作框架协议,合作项目中具体事宜需在正式合同中进一步予以明确。”等约定,双方后续还需要签订正式合同,相关具体事宜需在正式合同中进一步予以明确。黔经信专议[2017]13号文件关于“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支持玉隆铝业和盘南发电厂(即粤黔电力)按照2016年经双方确定的交易机制,协商签订2017年直购电合同”等内容,也印证了双方还需要签订正式合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履行的标的应当是缔结本约合同的行为。因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即: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合同而达成的合意,将来订立的具体合同为本约,而此前约定签订本约的合同为预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玉隆铝业、粤黔电力没有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也没有与遵义供电局签订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等正式合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缔约义务没有得到履行。玉隆铝业、粤黔电力在未对交易事项及细节达成一致、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前,该框架协议对协议双方不具有本约的约束力。而且遵义供电局不是《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对遵义供电局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玉隆铝业无权要求协议外遵义供电局履行该协议。当前,《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期限已届满,且玉隆铝业已经停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应予以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
《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已约定,战略合作期间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电力直接交易合同,并提出分月用电计划。玉隆铝业在次月内,向粤黔电力或者代理收费方付清当期电费,否则经催收后仍未付清的,粤黔电力有权终止该协议及相关的直接交易合同,合作中具体事宜需在正式合同中进一步予以明确。可见,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直接交易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框架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本约的约束力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