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相关纠纷(一)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股东是否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465期文章

股东负有在出资期限内实缴出资的义务,同时又享有出资期限的利益,法律并未禁止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因此,确定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应严格区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
一、出资期限届满,未实缴股东转让股权: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责
《公司法》第三章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内容,并未规定股东实缴出资是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条件。但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实缴的股东,在出让股权后,其出资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不会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3387号案件中,立肯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张连波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17年3月2日之前。张连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现立肯公司无其他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张连波应在其未依法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张连波已转让股权,仍应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出资期限未届满,未实缴股东转让股权:无需担责,特别情况需担责
一般认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缴足出资即可,出资期限届满前是否实缴出资属于民事主体有权自行处分的民事权利范畴。
(一)一般不构成瑕疵转让,出资义务一并转让,原股东无需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公司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该股东可以拒绝出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该股东可以依法拒绝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中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债权人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类型案例可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3071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1034号。
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如不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其对公司不再负有补足出资义务,亦不应再对股权转让之后公司负有的对外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公司无力负担债务,未申请破产但可加速到期,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
破产程序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必经程序。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可加速到期。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在(2020)浙0203民初2135号案件中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得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东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执行,穷尽了执行措施东豪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的未出资行为对东豪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债权人天翼公司的合法利益。此时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同类案例可参见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6517号、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20)粤0823民初1091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8020号。
(三)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应加速到期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1354号案件中,宋文、宋燕在约定的出资期限2019年6月23日未出资到位,后在诉讼中又变更登记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宋文、宋燕主张不应在东方豪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债务已确定,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构成恶意避债应担责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970号案件中,骆农全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其行为侵害了车易通公司对外债权人陈燕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骆农全对车易通公司补足出资,并对车易通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骆农全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仍应对车易通公司负有补足出资并对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类案件可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3527号。
三、律师建议
1.针对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可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
2.针对转让方:在股权让协议中,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约定补足出资的责任承担主体。另外,应充分考虑自身财产情况,合理确定出资期限,必要时对章程进行适时修订,延展实缴期限。
3.针对投资方:加入公司可选择增资途径。另外,开展股权收购前,对公司出资情况等开展法律尽职调查,若存在瑕疵出资,则可将转让方补足出资作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条件或在股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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