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承包人如何以送审价为准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1条说起

工程价款结算时支付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在现实中,发包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而拖延工程价款的结算,而且往往以工程价款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此,《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规定正是破解发包方拖延结算的一个比较有效的方法,承包仿若能有效的利用本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和付款周期实现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支付。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着重强调的是“当事人约定”,“约定期限”,“按照约定处理”,因而,关键在于如何约定的问题。对此,笔者通过检索相关的司法判例,当事人约定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例如,(2020)陕民终61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问题即有所论及,第一,其该项主张源于《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以及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7.6条、专用条款37条和39.1条。

首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的期限,以及进一步约定发包人在结算期限内没有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且不能根据通用条款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意思表示。本案37.6条虽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但该条款为合同通用条款内容,此情形下,中晖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不能仅据此对神木房管办产生约束力。合同专用条款37条是对结算审查期限的约定:“双方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审查期限为30天。”但并没有进一步约定其后果,所以也不能适用。而专用条款39.1条是对发包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当然地适用于工程价款结算

其次,中晖公司主张其两次向神木房管办提交工程结算书,而神木房管办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审查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两次均仅向神木房管办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并没有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这也不符合其主张以其提交的结算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合同39.1条所约定的内容

从以上的裁判文书的认定来看,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下操作要点:第一,对“以送审价为准”进行约定,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必须是明确和书面的。第二,对答复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即使通用条款中对答复期限已有约定,仍应当在专用条款中重新约定。第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结算资料和竣工结算申请单。第四,提交完整竣工结算文件,如果使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示范文本,应当同时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单,并明确竣工结算文件和竣工结算申请单齐全、合法、完整、有效。第五,在竣工结算文件和竣工结算申请单上反映工程总造价,或者在签收簿上写明工程总造价。第六,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和竣工结算申请书的签收工作,必须是发包人和监理同时签收;若发包人或监理不签收,则需要公证邮寄。第七,在审核期限届满后,承包方向发包方发出“以送审价为准进行工程结算”的函件

同时,笔者在此还需要强调一个问题,那就是在以送审价为准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案件中,如果法院实名需要启动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承包人积极配合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同时需要注意向法院明确表示保留以送审价为准进行结算的权利。其实,法律规则就是一套解决纠纷的方案,如何与司法实践相融合,如何将解决纠纷的方案提炼出来,这正是律师需要关注的问题。我们就以《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例,这一条对于承包方而言正是破解发包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拖延工程价款结算困境的有效方法。但是在实践之中如何操作才可能会获得法院的权威性支持,这就要将法律规则细化,步步为营,环环相扣,主要表现就是操作程序的细化工作

通过梳理裁判文书,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以供分享,结论之一: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的期限,以及进一步约定发包人在结算期限内没有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且不能根据通用条款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意思表示。结论之二,合同通用条款内容,此情形下,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不能仅据此对发包方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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