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受让方未支付股权款,转让方能随时解除合同并取回股权吗?
受让方未支付股权款,转让方能随时解除合同并取回股权吗?
作者/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在股权转让活动中,出于各种商业目的和自身交易安全的考虑,受让方时常会要求在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之前就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转让方通常会基于信任和对其中所蕴藏的法律风险敏感度不高,甚至认为只要对方没有付款自己随时能依法取回股权,而同意并进而配合受让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殊不知,这其中所蕴藏的法律风险已远超其所能承受或所预想之重。那么,在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转让方真的能随时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取回股权吗?
基本案情
01
2012年8月29日,钱某将其持有的丁公司29%股权中的19%,以人民币5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同日,各方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根据丁公司股东会决议,丁公司同意通过新的章程,成立董事会,仍选举钱某为董事会成员。
02
江苏高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公司尚欠甲公司本金1.3亿元;丙公司同意为乙公司的债务及本协议涉及到的乙公司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因乙公司、丙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经甲公司申请,江苏高院依法立案执行。
03
在执行过程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丙公司持有的丁公司70%股权及配股、收益和红利,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变更、质押或进行其他财产性处分。2015年3月25日,江苏高院继续冻结前述股权及配股、收益和红利。
04
2015年2月4日、6月24日,钱某两次委托律师向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回股权,但均因未妥投被退回。
05
2016年4月5日,钱某以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2016年7月25日法院判决:解除钱某与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丙公司在丁公司的19%股权归钱某所有。判决于2016年11月9日生效,法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2017年1月21日,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丙公司在丁公司的案涉股权登记在钱某名下,因案涉股权已被冻结未果。
06
钱某遂对江苏高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丙公司在丁公司的案涉19%股权的执行,解除冻结措施。
法律剖析
01
江苏高院对被执行人丙公司在丁公司的70%股权的查封、冻结具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后,即产生排除之后权利变动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江苏高院于2013年5月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对上述案涉被执行人丙公司在丁公司的70%股权的查封、冻结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02
江苏高院查封、冻结案涉股权后,作为丁公司股东和董事,钱某以其另行向法院诉讼作出的股权确权判决,请求排除江苏高院的执行无法律依据。首先,对于被执行人丙公司在丁公司的70%股权已被江苏高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查封、冻结并经公示的事实,作为丁公司股东和董事,钱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次,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丙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经登记成为丁公司占股70%的控股股东,江苏高院对上述被执行人丙公司所享有的70%股权亦已依法予以冻结并经公示的情况下,钱某作为丁公司的控股10%的股东和董事,又以丙公司未依约于2012年8月29日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另行诉至法院,并以该院另行判决确认案涉已冻结的丙公司在丁公司的70%股权中的19%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排除江苏高院的执行无法律依据。
03
关于钱某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钱某主张其对江苏高院强制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标的,即丙公司名下丁公司70%股权中的19%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依据在于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解除钱某与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丙公司在丁公司的案涉19%股权归钱某所有。但钱某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丙公司归还案涉股权。故法院民事判决关于“丙公司在丁公司的案涉19%股权归钱某所有”的判项,只能解读为系针对合同解除产生的股权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所作出的确认,并非对案涉股权归属的确权。况且,在该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案涉股权已经被江苏高院依法查封冻结,具有限制权利变动的法定效力。因此,法院有关民事判决的生效,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钱某仅得因该民事判决而要求丙公司返还案涉股权。
04
关于钱某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钱某向丙公司转让案涉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故江苏高院依据甲公司基于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丙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并无不当。法院民事判决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钱某基于该民事判决只是享有要求丙公司返还案涉股权的权利,该判决并未否定工商登记显示的案涉股权权利人的信息。因此,钱某凭法院民事判决主张丙公司名下丁公司70%股权中的19%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钱某依据上述判决拥有的只是股权返还请求权,故其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05
退一步讲,假如钱某依据上述判决拥有了股权,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于同年5月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丙公司持有的丁公司70%股权。而钱某据以主张权利的法院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依据上述规定,钱某的民事权益亦不能排除江苏高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经验总结
01
在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宜将己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否则将使自己陷入被动局面。而在股权转让活动中,以双方义务对等履行的方式是比较合理的,比如可以分期付款,同时对应提交相应决策文件;
02
如果确实需要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再付款的,那么可以在办理变更登记的同时要求受让方一并办理股权质押手续,或者由受让方另行提供担保。这样的话,即使出现本案的情况,不能取回股权,也起码能将损失降到最低。
律师简介
彭镇坤律师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中国专职律师执业资格,至今已经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
彭镇坤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从业经历,曾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富力地产、华润集团、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曾在红圈所执业8年。在近二十年的法律工作中,彭镇坤律师总能深刻地理解客户的真实法律需求,能从表象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入手,通过挖掘案件或项目的关键所在和核心事实,形成清晰有效的诉讼思路和诉讼策略,辅以对证据的梳理和取舍、谈判策略的个案化制定等,真正实现完美维护客户权益和客户风险最小化等代理人目标。
彭镇坤律师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投融资事务、房地产及金融等领域有诸多成功案例,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对行业的深刻认知,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都有诸多出庭经历,并取得过优异的成绩,其至今已代理过上百起民商事案件。彭镇坤律师不仅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过优质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还在诸多投融资项目中凭借专业化、高水准的业务能力,获得大量客户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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