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执行人对合法财产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协助执行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需要向被执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时,协助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之后,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并提出执行异议。因协助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法院对该财产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协助执行人在执行阶段不得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民事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财产保全 协助执行通知书 被执行人 合法收入 协助执行义务人 法定期限 提出异议 拒绝履行 驳回

储备中心(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系国土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所属事业单位法人,其与置业公司[中银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收储国有土地补偿协议,由储备中心代政府补偿给置业公司收储费用。而后,因产业基地(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南阳公司(西安南阳旅游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与置业公司的纠纷,法院依申请裁定财产保全,拟冻结置业公司在国土局及下设机构储备中心的项目用地的收储补偿费。储备中心向法院提交了该中心与置业公司收储补偿费的清单,法院据此将国土局及储备中心协助冻结(扣留)置业公司收储补偿费的数额降低。国土局在收到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局主要负责人批示,要求储备中心核查还有无未付款,如有,冻结;如无,函告法院。但至今储备中心并末函告法院。随后,法院裁定扣留、提取置业公司在国土局和储备中心收储补偿费用,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不予协助提取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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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上述款项时,储备中心以不欠置业公司土地补偿款为由,拒绝协助。现国土局及储备中心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

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并向协助执行义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收到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在执行阶段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并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否驳回其异议。

受理法院裁定:驳回国土局、储备中心的执行异议。

国土局及储备中心不服,申请复议。

复议法院裁定:驳回国土局、储备中心的复议申请。

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职能,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系对行政当事人自由的限制。行政公益权与经济补偿的平衡是行政合同的内容特征。行政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范围受到法律的限制,违反法律的限制规定将对国家承担法律责任;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行政当事人可以享有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所必须的行政公益权,并且以向对方承担经济补偿义务作为平衡手段。因此,在履行行政合同的过程中,行政主体需要向行政相对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属于行政相对人的财产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前、诉中采取的合法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综上,执行法院可以在执行活动中对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被执行人收入采取保全措施,通知协助执行人予以协助的,协助执行人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无权以对该经济补偿金的执行不当为由拒绝履行,亦不得对保全措施提出执行异议。

储备中心代政府补偿给置业公司的收储费用,应视为置业公司的合法收入。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置业公司的合法收入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按照国土局及其下属事业单位储备中心内部文件流转程序,由国土局领导直接签批给储备中心,该储备中心核查后向法院提供已支付置业公司收储补偿费用清单,法院才变更保全数额,国土局及其储备中心亦一直未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因此法院的诉讼保全合法有效,故其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协助执行人具有法院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时,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履行该义务,拒不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当前,我国视协助执行人违反其协助义务的行为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但由于法律对协助执行人责任的规定不完善,容易造成执行停滞的现象。执行实践中,关于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责任追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法院执行部门严格履行协助执行的法律程序。即必须做到法院自身程序合法,文书材料齐备,维护司法权威。(二)加大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违法成本。对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个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刑事责任。(三)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经法院罚款、拘留后仍不履行的,法院可裁定要求其在被执行人的债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西安南阳旅游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天河投资有限公司、中银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10)南中执复字第12号

【权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04期(总第615期)收录

【检索码】K3910423++HNNY++0710C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西安南阳旅游设施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执行人】西安天河投资有限公司中银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农工贸基地)。

申请执行人:西安南阳旅游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设施公司)。

被执行人:西安天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

被执行人:中银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万泰公司)。

2009年3月5日,卧龙区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据原告农工贸基地、原告旅游设施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了(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拟冻结(扣留)被告中银万泰公司在国土局及下设机构储备中心的项目用地的收储补偿费5000万元。储备中心向卧龙区法院提交了该中心与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收储补偿费的清单。这两份证据证明,储备中心收储中银万泰公司土地2022.555亩,应支付中银万泰公司项目用地的收储补偿费117800万元,已支付115772.15万元,尚余2027.85万元未付。卧龙区法院据此将国土局及储备中心协助冻结(扣留)被告中银万泰公司收储补偿费的数额从5000万元降至2000万元。国土局及储备中心在收到卧龙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局主要负责人于2009年3月6日作出批示,要求储备中心查一下还有无未付款,如有,冻结;如无,函告法院。但至今储备中心并末函告法院。另外,收储协议明确约定,由甲方(储备中心)收储乙方(中银万泰公司)香格里拉第一国际城项目的净用地2022.555亩,该项目用地的收储补偿费单价每亩58.2432万元,共计117800万元。该费用包括乙方原征集体土地,拆迁国有土地涉及的一切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地面拆迁、垃圾清运(不含现状垃圾山)、土地整理及浐河治理、热力管道下埋、高压线下埋、围墙圈建等工程施工建设费用和有关税费、管理费、出让金等。补偿费支付办法为:1.甲方同意在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甲方收储该项目用地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期补偿费2亿元(市政府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市国土字[2006]第22号审批土地件的《批复》,同意储备中心对上述土地收购储备);2.甲方同意在2006年3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补偿费4.1亿元;3.乙方在2006年4月15日前将其中的1100亩净用地拆迁整理达到符合规划和环境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补偿费3.4亿元。其中2.3亿元转入甲乙双方共同监管账户,以保证该款项全部用于该项目其余土地的拆迁和相关工程的施工建设;4.乙方在2006年9月30日前将其余净用地拆迁整理达到符合规划和卫生环境要求,同时于2006年11月15日前完成浐河治理、热力管道下埋、高压线下埋等工程的全部施工建设。甲方同意在乙方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向乙方支付第四期补偿费1.2亿元;5.在乙.方履行完上述义务后30日内,甲乙双方对乙方拆迁整理的所有土地和治理工程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并经双方确认后,即为乙方完成了向甲方的土地移交。甲方同意在土地移交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补偿费用(即1.08亿元)。

2009年8月30日,卧龙区法院作出(2010)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万泰公司、被告天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农工贸基地、原告旅游设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72万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农工贸基地、原告旅游设施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申请卧龙区法院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10年1月14日,卧龙区法院作出(2010)宛龙执字第2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在国土局和储备中心收储补偿费用2000万元。并于2010年1月21日向国土局和储备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两协助单位在7日内将该院扣留在储备中心属于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的2000万元收入汇入该院的银行账号。但国土局和储备中心在7日内未提出异议,也不予协助提取2000万元的补偿费。2010年2月3日,卧龙区法院到国土局和储备中心执行上述款项时,储备中心以不欠中银万泰公司土地补偿款为由拒绝协助。在算账中,卧龙区法院调取了国土局的《收文阅办单》1份,储备中心向卧龙区法院提交了《支付中银万泰公司款项统计表》和《浐河东岸项目支付的费用》各1份,《关于调整盛恒公司浐河东岸建设用地出让面积和收购原中银万泰公司建设用地面积事宜》和《关于浐河东岸建设用地收储协议执行情况及土地出让情况的报告》各1份。根据上述证据证实,卧龙区法院于2009年3月5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储备中心擅自向其它单位支付了485万元,另余448万元确认尚未支付。卧龙区法院据此责令储备中心立即追回已支付款项,并连同余款一并扣划法院账户上。但储备中心既不追回已支付的款项,又拒绝将余款划拨至法院账户上。2010年2月5日,卧龙区法院分别向储备中心作出了(2010)宛龙执字第295-3、295-4、295-5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储备中心擅自支付的485万元、尚未支付的448万元及罚款30万元合计963.51万元,从储备中心的银行账户上予以强制扣划。国土局及储备中心于2010年2月8日向卧龙区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

异议人储备中心系国土局所属事业单位法人,受本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土局)的委托,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具体工作。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储备中心代表本级土地行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具体工作,其收储国有土地的行为系政府行政行为。储备中心支付给中银万泰公司的补偿费,系政府拨付的土地收储补偿费,是中银万泰公司应得的收入。本院作出(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67-1号、(2010)宛龙执字第295-1民事裁定书,并向异议人国土局及储备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予以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的土地收储补偿费,均将异议人作为有义务协助的单位对待,异议人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由于储备中心系有义务协助的单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的规定》)中关于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因此,国土局及储备中心在提出的异议中,以到期债权为由提出抗辩,认为本院违反了《执行工作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储备中心是否将政府土地收储补偿费完全支付给中银万泰公司,本院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依据的是储备中心提供的付款清单,其余额已十分明确。在执行中,土地局及储备中心以已不欠中银万泰公司补偿费和债权债务尚不明确为由,认为本院所扣划的资金为政府专项资金,扣划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储备中心以上述理由,拒绝协助执行是错误的。另外,依据收储协议的规定,应拨付给中银万泰公司的补偿款,其中有2.3亿元划入双方共同监控的账户,并全部用于该项目其余用地的拆迁和相关工程的施工建设。该项费用应当包括中银万泰公司尚未完成的遗留工程,如热力管道下埋、坟地、垃圾等问题的处理。同时,中银万泰公司在全部施工建设完成以前,储备中心应有2.28亿元补偿款不能支付,完成后应支付1.2亿元,尚有1.08亿元待双方对拆迁整理的所有土地和治理工程进行验收,并对所有土地进行移交后,尚能全部支付。因此,如果中银万泰公司尚有遗留工程未完成,那么储备中心应有2.28亿元补偿款未支付;如果中银万泰公司委托储备中心处理遗留工程,那么所需费用只能从双方共管的2.3亿元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国土局和储备中心以遗留工程尚未完成,本院所扣划的资金系储备中心资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储备中心将本院依法冻结(扣留)的款项擅自支付他人又拒绝追回,对未支付的款项也拒绝协助执行,由此本院作出(2010)宛龙执字第295-3、295-4、295-5号裁定书,依法对储备中心的银行存款予以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国土局、储备中心的执行异议。

裁决后,异议人国土局及储备中心不服执行裁定,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储备中心作为国土局的下属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对土地进行收储,并将政府拨付的收储补偿赞用支付相对人。储备中心与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签订的收储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而是储备中心代行政府职能的政府行政行为,应属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职能,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系对行政当事人自由的限制。行政公益权与经济补偿的平衡是行政合同的内容特征。行政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范围受到法律的限制,违反法律的限制规定将对国家承担法律责任;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行政当事人可以享有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所必须的行政公益权,并且以向对方承担经济补偿义务作为平衡手段。储备中心代政府补偿给中银万泰公司的收储费用,应视为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卧龙区法院作出(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167-1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按照国土局及其下属事业单位储备中心内部文件流转程序,由国土局领导直接签批给储备中心,该储备中心核查后向法院提供已支付中银万泰公司收储补偿费用清单,证明该中心尚有2027.85万元收储补偿费末付,法院才将保全数额中5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予以保全,国土局及其储备中心也一直未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因此卧龙区法院的诉讼保全合法有效,申请复议人关于其与中银万泰公司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应按《执行工作的规定》第61条执行,及其提供的清单只是算账方式等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前、诉中采取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基于以上事实,卧龙区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相关的提取、冻结、扣划裁定并按申请复议人内部文件流转程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立案受理中银万泰公司与储备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应按照《执行工作的规定》第102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中止对储备中心执行,因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争议标的审理结果与卧龙区法院执行的案件并不产生直接影响,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律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国土局、储备中心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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