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合作开发的房地产被名义开发商债权人申请执行,另一方能要求排除执行吗?|保全与执行
依房地产开发建设主体的金钱债权人申请对建成房屋强制执行时,合作开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排除执行的处理
作者:司伟 刘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
一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佳宜公司与玉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由五商公司提供开发资金,佳宜公司提供建设用地,玉商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和销售;利润分配:以约定的建筑面积分给佳宜公司若干商品住宅,以及2号楼1至3层商业用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垂直划分每层各1000平方米分配给玉商公司。按照约定,玉商公司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以及规划建设、预售等证照,实际完成了项目开发建设,但房屋尚未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
案外人赵某与玉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而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在法院强制执行环节,因查封案涉房屋,案外人佳宜公司以查封的涉诉房屋产权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佳宜公司因与玉商公司的合作开发而原始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故请求排除对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强制执行。
二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佳宜公司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虽然玉商公司作为项目开发方,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权属均登记在其名下,但案涉房屋不能简单以物权登记来确定权属,否则,与本案项目系佳宜公司与玉商公司合作开发这一基础事实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不符。据此,佳宜公司应当享有相应的权益,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分配的情况下,双方对案涉房屋的权益符合共有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故判决停止对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应当分配给佳宜公司的房屋的强制执行。
赵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佳宜公司作为合作开发主体,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建造主体,并不能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始取得涉评房屋所有权。佳宜公司与玉商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中关于涉诉房屋分配的约定,是双方基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利润分配而进行的变更、设定涉诉房屋物权的合同法律行为,因没有登记而未产生物权效力。因此,佳宜公司对于涉诉房屋的权益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登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项目开发建设主体的合作开发一方对于合作开发建设房屋享有何种权益以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对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即反映了这两种不同的观点,不再赘述。对此,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此,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法定登记为原则,以事实行为成就等为例外。本案中,由于涉诉房屋尚未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但系经合法建造,故在其已经竣工验收之后,虽未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但合法建造人亦可依法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不必以房屋所有权登记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生效要件。因此,涉诉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房屋的合法建造人,故在判断其权属时应当首先明确谁是合法建造人。
由于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力。物权的变动涉及范围大,直接关系财产的归属利用,关乎权利人的保护和市场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变动一般应遵循公示原则,须以法定的公示方式才能产生效力。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本案中,就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其登记在玉商公司名下,故玉商公司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而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建造是物权取得的事实行为,但建造必须符合“合法”的要求。我们认为,这里的“合法”建造,应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规划施工许可等要求进行建造,否则,就不能产生该条所称的物权设定的效力。我国现行立法坚持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明确要求商品房建造必须取得相应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规划、建设规划、建设施工等证书。不动产登记部门亦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相应证书登记主体作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主体。这与上述物权法相关条文所确立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所体现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因此,合作开发不等同于共同建造,建造行为必须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取得相关规划、建设等证书的情况下,才能在建造事实行为完成时产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力。没有进行上述登记的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并不当然因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而享有物权。本案中,建设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主体均为五商公司,因此,应认定王商公司是涉诉房屋的合法建造人,其因此而依法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
就非作为开发建设主体的合作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虽然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当事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最终归属的约定之意思仍需根据合法性解释原则加以理解。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国确立了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模式即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原因行为和登记都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而由于法律并未对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作出例外规定,故对此所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仍应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框架下加以判断,即仍应遵循法定登记原则,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即使当事人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合作开发共有享有,在不动产登记并未作此登记的情形下,也不能发生共有的物权效力。当然,本案中,当事人并未作出类似约定,故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登记应认定由玉商公司单方享有。相应地,一方面,由前所述,佳宜公司也不能基于合法建造人的身份而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当事人虽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了部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该约定并不发生法律所认可的物权效力,而只是在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以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完成物权变动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据此,佳宜公司亦不能基于合作开发关系以及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而成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
此外,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物权取得主体时,还需考虑保障交易安全,依法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因素。虽然建造不需要通过法定的登记公示方式产生物权效力,但国家对建造行为的法律要求和行政管理,尤其是通过相应的登记、许可等制度,对外会产生相应的权利推定和权利公示效果,第三人可通过这些权利外部表征去推定建造事实行为成就时的物权状态和物权主体,实际上起到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目的。如果佳宜公司的主张获得支持,将出现不动产登记人与权利人不→致的情形,对外也会造成物权权属不明晰,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对市场交易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综上所述,佳宜公司仅对涉诉房屋基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享有一般债权,并不足以排除基于玉商公司所负金钱债务而对合作开发房屋的强制执行。
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作为开发建设主体的被执行人所开发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但并未作为开发建设主体的案外人,以其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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