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客户通过证信合作模式运作通道业务亏损,是否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承担责任?

客户通过证信合作模式运作通道业务亏损,是否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承担责任?

作者/ 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证信合作模式容易造成多层嵌套,客户作为证券公司的委托人将资金交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再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给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依照与客户的合同和与信托公司的合同具有双重角色。存量客户通过证信合作模式运作通道业务,如果发生投资亏损,是否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在资产委托投资运作管理以及信托业务设立过程中,该资产信托项下的标的债权、担保人和担保物均系由委托人指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不负有事前审查的义务。

案情简介

一、2013年2月,联合信用社与宏源证券、渤海银行签订《资管合同》,联合信用社委托管理人宏源证券、托管人渤海银行依法对其委托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及管理。同日,委托人宏源证券与受托人山东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约定信托项下的信托投资总金额为1.7亿元人民币,信托期限为24个月;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定,将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用于受让金山嘉泰矿业因借款给科亨矿业2亿元人民币而形成的对科亨矿业的全部债权;标的债权、担保人和担保物系委托人指定,受托人不进行事前审查。

二、2013年2月,联合信用社向宏源证券出具《投资委托书》,委托投资山东信托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同意受让金山嘉泰矿业因借款给科亨矿业2亿元人民币而形成的对科亨矿业的全部债权。联合信用社向资产管理托管专户转款10000万元、7000万元。同日,资产管理托管专户向山东信托转款17000万元,山东信托向金山嘉泰矿业转款17000万元。

三、2015年6月,山东信托向申万宏源证券出具《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之后申万宏源证券向联合信用社出具《资产原状分配通知书》,资产因投资标的逾期产生损失。

联合信用社提出科亨矿业支付欠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宏源证券及山东信托承担连带责任等请求,一审法院支持部分请求,驳回了宏源证券及山东信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联合信用社作为一家专业金融机构,对本次交易对象、交易模式、交易风险等具有完全的认知和识别判断能力,其行为亦明确表示其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标的债权和质押财产的真实情况等已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免除受托人的事前审查义务。

在案涉资产委托投资运作管理以及信托业务设立过程中,该资产信托项下的标的债权、担保人和担保物均系由委托人联合信用社指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宏源证券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山东信托不负有事前审查的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多层嵌套业务中如何认定中间环节资产管理人的责任?”结合办案经验,我们认为:

第一,资产管理人应当依照各自监管规定从事业务,其中信托受托人应当依照信托法规定从事信托业务。《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受托人在从事信托业务时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本案中信用联合社主导了多层嵌套业务中各参与方的投资行为,风险与收益匹配,且各方行为符合约定。即,资产管理人的责任如不是违约责任,则应考虑侵权责任。

第三,信托受托人履行合同符合约定,但是未履行法定义务时,可能存在过错。本案中,信用联合社未能提供过错证据,因此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我们建议委托人如果还持有多层嵌套的金融产品,应当及时监督各环节的资产管理方是否依法依规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此论述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资管合同》及《信托合同》的约定,联合信用社案涉资金的投资方式为委托申万宏源证券、山东信托作为资金管理运作的平台公司,通过设立单一资金信托项目,将其资金用于投资特定标的。

联合信用社作为一家专业金融机构,对本次交易对象、交易模式、交易风险等具有完全的认知和识别判断能力,其在《投资委托书》中明确指定受托人将涉案资金用于受让金山嘉泰矿业因借款20000万元而形成的对科亨矿业的全部债权,所受让债权的担保方式、担保物等均由其自行指定,并要求受托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作为《信托合同》的履约附件,亦明确表示其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标的债权和质押财产的真实情况等已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免除受托人的事前审查义务。

在此情形下,申万宏源证券、山东信托按其指令,通过《信托合同》及与转让人、债务人、担保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符合联合信用社信托目的,其行为也不存在对管理财产处理不当的情形。信托计划终止后,申万宏源证券、山东信托以信托财产现状形式对联合信用社进行分配,亦符合双方约定的信托收益的分配原则及支付方式。联合信用社不能证明申万宏源证券、山东信托在受托管理资产期间违反了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要求申万宏源证券、山东信托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此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申万宏源证券和山东信托应否对上诉人联合信用社未获清偿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本案所涉资产投资运作管理的管理人申万宏源证券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山东信托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核心要件在于,管理人或受托人是否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违约或过失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当事人之间相关协议的约定看,2013年2月1日,联合信用社与宏源证券、渤海银行三方签订《资管合同》约定,委托人联合信用社将案涉资金委托宏源证券作为管理人、渤海银行作为托管人进行投资运作和管理,管理人按照委托人规定的投资指令进行投资。2013年2月6日,联合信用社向宏源证券出具《投资委托书》,明确指令以案涉资金投资山东信托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鲁信川字第001号),联合信用社声明和保证受让金山嘉泰矿业因借款给科亨矿业2亿元人民币而形成的对科亨矿业的全部债权,联合信用社已明确知悉并完全认可宏源证券作为管理人代表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相关当事人签署的合同等法律文件,充分了解并同意由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承担签署及履行该等合同可能引发的风险。标的债权、担保人和担保物系委托人指定,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不进行事前审查。从上述协议约定可以认定,在案涉资产委托投资运作管理以及信托业务设立过程中,该资产信托项下的标的债权、担保人和担保物均系由委托人联合信用社指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宏源证券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山东信托不负有事前审查的义务。

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看,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联合信用社认为被上诉人申万宏源证券、山东信托违反了法定义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亦未证明申万宏源证券、山东信托在履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中的过失情形,以及该过失与所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联合信用社所提出的因被上诉人申万宏源证券、山东信托违反法定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

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46号民事判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义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通道业务的受托人并不承担尽职调查的职责。

案例:《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55号)

从案涉资金信托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内容看,案涉资金信托合同为被动管理类信托。案涉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和处分等事项,均由资金信托合同事先明确约定,华融信托不具有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裁量权。即信托终止时,以信托财产实际存续状态转移给信托受益人。因此,案涉资金信托合同是信托机构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不承担积极管理职责的被动管理类信托。对于被动管理类信托,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应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自行负责。

中国银监会榆林监管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神木农商行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描述为“借信托通道跨省对生产通用航空器材的民营企业山西XX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大额授信”。《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中对于通道类业务的风险管理责任也有明确规定:“本通知所指银信通道业务,是指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因此,在案涉资金信托合同对于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义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华融信托并不承担尽职调查的职责。

神木农商行在协议后签章,且未提出未收到风险申明书,应视为其在签署资金信托合同的同时已经收到风险申明书。同时,资金信托合同第16条也已经概括性地提及了法律政策风险、经营投资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等可能面临的风险,并明确约定了华融信托对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盈亏不提供任何承诺。故神木农商行关于华融信托没有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的上诉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七十九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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