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在“假离婚,真逃债”案件中的司法适用
转自|商事诉讼与商事犯罪
债权人的债权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均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增强了对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权益的保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基本采纳了该司法解释的观点,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有效防范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实践中,仍有夫妻借离婚之名,行逃债之实,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从而达到“假离婚,真逃债”的目的。
依据《民法典》之新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坚持两个原则:
一是夫妻之间形成“共意”,即债务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除夫妻共同举债外,还包括夫妻一方举债,配偶事后进行追认的债务。意思自治作为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夫妻双方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除部分具有人身属性的债务外,不仅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归属、处分等问题作出约定,还可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内部的约定划分,且约定规则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上优先适用。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文将该构成要件概括为“共意”。
二是夫妻之间实际“共享”,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笔者将该项构成要件简要概括为“共享”。将“夫妻共同债务”实质构成要件归纳为“共意或共享,二者必居其一,无须同时具备”。在明确上述两个标准后,可以对复杂的债务问题做减法,在约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中均可适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别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定,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制度价值一方面在于保护夫妻任意一方日常生活中对外的经济自由和行动自由,另一方面也在于保护公众对家事代理的合理信赖。因此,只要债权人证明债务存在且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初步证据即可。夫妻一方有异议的,应举证证明该负债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衡量应侧重于夫妻家庭生活需求的“日常性”与“合理性”。对“日常性”行为的理解一般应结合普通人的观念以及家庭收入状况等加以衡量,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赡养老人、教育抚育子女的合理花费等。对“合理性”特征的衡量亦应根据“日常性”判断并结合夫妻共同财产收入、当地消费水平等情况予以认定。
同时,法院在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不宜一刀切地以债务“数额”为标准或责令当事人提供超出举证能力范围的证据,应综合家庭生活水准、借贷的目的等因素,妥善平衡夫妻双方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共同生产经营强调“共同性”
“共同性”并非指夫妻双方实际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是指夫妻双方将经营活动纳入其共同的意志范围,经营收益也作为其家庭收入的来源。夫妻一方隐瞒对方从事经营事务且所得盈利并未作为家庭收入来源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
(二)共同生产经营应强调“家庭主导性”
共同生产经营是夫妻家庭主导下的经营活动,夫妻家庭意志体现在了经营决策中。实践中,不论是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还是与他人合伙,创立独资企业,还是以其他形式创业等,只要属于夫妻主导下的经营活动,都属于此处的共同生产经营。但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属于公司职员仅获得劳动收入,未体现出经营管理家庭意志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对不属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行为,如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个人债务用于公司经营达成“共意”的,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遵循上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基础上,结合对《民法典》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共同生产经营”的进一步理解,可以将“假离婚,真逃债”案件的特征总结如下:
(一)夫妻一方投资经营借款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
夫妻作为经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更为独立,夫妻共同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今天的股票、股权、地产、知识产权等有形或无形的财产,夫妻双方或一方创办公司、企业的情况亦逐渐增多,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发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若债权人未有证据证明其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则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笔者认为此规定所对应的情形应至少符合两方面要素,一是债务系因夫妻一方投资经营发生,二是所借款项确实流向了投资经营。换言之,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最终未显示流向了该用途领域,而是与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了混同,则该债务的性质应更加慎重认定,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二)大额负债情况下仍然进行家庭高额消费
单纯的收益共享与实际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二者有所区别。与公司、合伙企业等营利法人的经营不同,个体户的经营同时可能兼有生活维持和营利双重职能。通常来讲,在大额负债情况下除去必需的衣食住行,理应首先考虑偿还借款,而非进行与自身经济能力不符的高额消费。在上述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借款项与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后,继而进行与当前负债情况不符的家庭高额消费,则难以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三)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明显失衡
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应当均等,通常情况下可适当照顾女方权益。根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易言之,若一方无重大过错行为,通常不会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出现明显失衡。
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既要依法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具名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方逃避责任,努力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两大风险朝极端化发展。在夫妻一方投资经营借款与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而产生大额负债情况下,家庭仍进行高额消费且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明显失衡,该债务不宜认定为举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