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物权确认之诉的判决书

原告丁某,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住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台北名居xx楼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64102620XX。

委托代理方人方璨,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方人吕群山,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汉南四村188号x单元x楼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821105243X

委托代理人余钢,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璨,吕群山。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余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我从2001年开始从事工商代办的业务。和被告张某是通过同性恋的交友网站认识的,之后我全额出资购买了座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路恋湖家园3组团6栋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本案诉争房屋)用于我和被告共同居住及生活,装修款也是我出的,被告的母亲出了一万元的装修款,我在事后还给了她,她没有向我出具收条。2004年10月,因为我和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我找到了一个叫廖斌(音)的朋友,想让他帮忙办理贷款,他说银行的利息太高了,而且贷不到100,000元,但是房贷就可以,于是我就和被告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买卖的方式将本案的诉争房屋过户到被告张某的名下,但不是真的买卖,被告张某没有支付我房款。通过此方式向光大银行贷款100,000元,这笔钱用于我和被告张某共同经营工商代办业务,但是房贷大约1,100元/月一直是由我在向光大银行按月偿还,直到2002年2月份,被告张某找我要回了存折,之后的房贷就都有被告张某在偿还。2004年11月1日,为避免双方以后发生纠纷,被告张某向我出具了该房屋仍然属我所有的证明。后,我与被告张某分手。分手后,被告张某因自行购买其他房屋时,受到“二套房”政策的影响而向我提出索赔400,000元未果,故,被告张某一直拒绝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我的名下。现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路恋湖家园3组团6栋x单元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的合理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我和原告丁某是同性恋关系,原告丁某在2002年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时候,我给过他20,000元,至于他用来支付首付款还是用来装修,我就不清楚了。2004年1月18日,原告丁某将本案诉争房转让给我,双方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同月19日,双方提出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申请;同年10月21日,经过房产部门的依法审查,将诉争房的所有权变更为我,并向我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3月3日,依照我与原告的申请,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核准,将本案诉争房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变更到我的名下,并向我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我完全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我所有。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理由是我曾经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非我自己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也没有发生效力,另,我是从2009年开始向光大银行偿还房贷。据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本案诉争房于2009年10月19日变更的事实;

4、房屋抵押记载信息,证明本案诉争房于2009年10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5、证明一份(200411月1日),证明本案诉争房属于原告丁某所有;

6、发票一张,真名原告丁某为了查询本案诉争房屋的登记信息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7、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丁某向光大银行偿还房贷至2011年1月,被告张某从2011年2月起才开始偿还房贷。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的主体身份;

2、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

3、房屋所有权证;

4、土地是有权证;

5、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证据2、3、4、5证明被告张某以通过市场买售的方式从原告丁某处获得本案诉证房屋;

6、房屋抵押记载信息,证明被告张某以本案诉争房屋为抵押向光大银行贷款100,000元,向丁某支付房款;

7、2005年2月2日的补充说明。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丁某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是在与原告吵架的情况出具的,内容和时间均是其本人书写,“张某亲笔”四个字不记得是不是本人书写,因后来和原告丁某都觉得该种形式和内容都不正式,双方便于2005年2月2日签订了另一个协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仅凭招商银行的备注无法证明房贷由原告丁某在偿还。原告丁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本案诉争房从原告丁某名下转到被告张某名下,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行为;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是通过市场买卖的方式获得房屋所有权只能证明本案诉争房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某与本案诉争房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10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丁某支付房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补充说明是双方家长之间产生矛盾才签署的,在王琦购买本案诉争房之前,被告张某并未向原告表示要购买该房屋。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张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证明目的及证据7,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证据6系查档费,且付款方名称一栏注明为“张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2、3、4、6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证据5,结合原告丁某的自认,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获取房屋贷款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用该贷款向原告丁某支付了本案诉争房的房款。

经审理查明,丁某,1994年离异,2001年,与张某确立同性恋关系。2002年12月8日,丁某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本案的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24,742元用于其与张某共同居住生活。2003年9月2日,丁某向银行结清房屋贷款。

2004年10月,因丁某、张某共同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获取低息贷款,丁某将本案诉争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过户到张某名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评估价为180,000元。合同约定张某一次性支付丁某房款156,900元,但张某未予支付上述房款。丁某张某以张某的名义获得银行房屋贷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后,丁某出资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是有权证。2004年11月,丁某开始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同月,丁某,张某因感情不和发生争执,张某向丁某出具本案诉争房仍归丁某所有证明。2005年2月2日,丁某、张某就本案诉争房屋签署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2004年9月,丁某的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想到用本案诉争房屋作抵押贷款,考虑到贷款的利率较高,就用二手房交易的方式,将房屋虚假卖给张某,由张叔取得贷款,交易过程中,张某未出钱;2004年11月开始分期归还贷款,张某并未出钱,全部由丁某自己归还银行贷款,以后也不要张某还贷;如果张某愿意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丁某同意以原价卖给张某,如果张某不买,等到丁某还完银行贷款,张某同意无条件配合丁某将该房屋的产权名字重新划回丁某。2005年5月,张某搬离本案诉争房屋。

另查明,2005年11月28日,丁某与王琦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以190,000元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王琦,双方约定,王琦与2005年11月28日支付丁某购房款150,000元,余款40,000元与2006年10月过户时交付丁某。王琦在支付丁某150,000元房款后与丁某办理了交接手续,王琦搬入本案诉争房屋居住。2011年3月,王琦叫丁某诉至法院,要求丁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7月,王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丁某无法协助王琦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丁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房屋的归属,应根据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丁某在本案的审理中认可在其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张某的母亲出资10,000元用于房屋的装修,张某辩称,其出资金额为20,000元,但张某对于该辩称意见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与张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04年10月,丁某、张某为获取银行的低息贷款采取弄虚买卖的形式,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至张某的名下,张某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该事实有张某向本院提交的双方与2005年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张某辩称,以其名义向银行申请的房贷100,000元用于向丁某支付购房款,该辩称意见与其向本院提交的2005年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的:、“交易过程中,张某未出钱”的内容相矛盾,张某提交的该补充协议属于对己方不利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诉争的房屋在2002年由丁某全额出资购买,2005年,丁某将房屋过户至张某的名下,是为了获取银行的低息贷款,虽然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张某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从204年11月在获取银行的贷款后,丁某开始向银行偿还贷款得行为来看,丁某也无意将该房屋买与张某,即,2004年10月的房屋买卖行为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丁某无意出售本案的诉争房屋给张某,张某亦无购买意愿。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诉争房屋为丁某所有,丁某主张办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丁某诉称,2011年,张某向其要回了存折开始自行向银行偿还房贷;张某辩称,其于2009年开始向银行偿还房贷。丁某,张某就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的时间及各自已经偿还的金额出现争议,该争议属于另一方律关系,张某可就其已偿还的金额另行向丁某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路恋湖家园3组团6栋x单元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权字东字第200402981号,土地使用权证为:东国用(商2005)第280203001-10-1301】为原告丁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49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丁某已缴纳),有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900元,汇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游惠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茁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