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提起的诉讼的处理(裁判文书学习)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再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张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淑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
法定代表人:叶进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经济开发区经四路与陆汇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叶进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宇,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世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立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主审法官董华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张志弘、苏戈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苗佳协助办案,书记员黄婷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淑杰、王闯,杭州新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伟,浙江新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伟、董新 宇到庭参加诉讼。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沈阳市政公司诉杭州新世公司、浙江新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浙江新世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已由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兴法院)立案审理,沈阳市政公司在杭州新世公司诉沈阳市政公司、浙江新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已经进行了答辩并提出了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长兴法院审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兴法院立案审理的案件原告为杭州新世公司,被告一为沈阳市政公司、被告二为浙江新世公司,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杭州新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沈阳市政公司立即向杭州新世公司支付工程款19930599.99元;2.请求判令浙江新世公司对沈阳市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市政公司、浙江新世公司承担。该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浙江新世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在合同履行地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驳回浙江新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杭州新世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杭州新世公司与沈阳市政公司、浙江新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长兴法院受理,沈阳市政公司已经进行答辩,因长兴法院立案在先,应将本案移送至长兴法院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沈阳市政公司以《沈阳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在一审法院向浙江新世公司和杭州新世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以(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沈阳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二审维持原判。后浙江新世公司以上述协议为依据,以债权转让纠纷为案由,在长兴法院起诉沈阳市政公司和杭州新世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沈阳市政公司又在一审法院以该协议向浙江新世公司和杭州新世公司起诉工程质量问题,两案不能由两地法院分别审理。鉴于长兴法院立案在先,沈阳市政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妥。沈阳市政公司可在长兴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一并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辽立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沈阳市政公司的起诉。
本院再审中,沈阳市政公司请求撤销(2014)辽立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沈阳市政公司在2012年已经起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本案是沈阳市政公司根据上述判决另行起诉,是上述案件的延续。杭州新世公司与浙江新世公司在伪造《债权转让协议》后于2013年7月24日又在浙江起诉。沈阳市政公司诉杭州新世公司、浙江新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立案在先。(二)本案与杭州新世公司诉沈阳市政公司、浙江新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不同、诉求不同,不是同一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长兴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沈阳市政公司没有在该案中提出具体赔偿数额。长兴法院就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进行审理和判决,沈阳市政公司无法在长兴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主张权利。(三)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专属管辖。即使根据合同履行地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根据'两便原则',也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四)杭州新世公司与浙江新世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伪造《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就是规避管辖。(五)杭州新世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该移送长兴法院审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沈阳市政公司的起诉,超出了上诉请求范围。
杭州新世公司、浙江新世公司再审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主张工程款,另一方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两案不能由两地法院分别审理,鉴于长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