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景善:公司社会责任的股东共益权实现路径|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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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景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来源:《政法论坛》2020年1月(第38卷第1期)

(为方便阅读,已省略原文注释)

我国公司法、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确立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话语权,可给予其他国家立法借鉴与启示。世界各国学界以及实务界经过一个世纪以来的探讨和实践,阐释了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营利性以及股东利益相冲突的问题。公司社会责任与股东自益权相一致则可起到相乘效应,相冲突时则需要股东共益权予以救济。但是,我国学界在理论上尚未充分认识到股东共益权的此种制度功能。这就需要重思法人本质、股权性质的传统理论,对股东共益权的内涵进行剖析,从而来证成股东共益权在防止公司社会责任制度滥用中的制度性功能。并且在此基础上,从法技术构造的角度,对公司社会责任制度进行可诉性建构。

关键词

公司社会责任;共益权;股权性质;公司治理

目次

引言

一、股权法律性质与共益权内在逻辑

二、股东共益权与股东主权论的演变

三、法人学说与公司社会责任主体的认定争论

四、股东共益权的行使与公司治理均衡

结论

引言

公司社会责任曾经一度为热点问题,在新一轮的公司法修改研讨中再次受到瞩目,尤其是其可适用性。在各国公司法发展中公司的社会责任逐渐被认可,比如美国各州公司法中已有规定,日本虽未明确规定,但已有追究社会责任的判例。在我国公司社会责任虽然已法定化,但由于太过抽象化至今司法实践中未曾适用。因而,学界围绕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可适用性探讨不息,但是笔者认为探讨其可适用性的同时应防止滥用。鉴于此,本文着眼于梳理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基础理论,公司社会责任与股东的自益权、共益权的内在逻辑与解释,公司治理、责任主体的认定,分析其可裁判性。目前我国追究公司社会责任的案例中,在涉及环境以及劳务等诉讼时,以个别法(环境法、劳动法等)应对。一直以来,学界探讨公司社会责任时,往往侧重于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营利性、股东自益权冲突的问题,探讨其与共益权的行使及冲突问题甚少。本文尝试从多维度辨析、佐证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法基础理论之股东自益权、共益权的关系。只要公司社会责任与营利性一致就不影响自益权之股东分红、剩余财产索取权,而股权的法律性质对共益权的不同解释与公司社会责任是否一致的问题尚需解析。通过解析可探讨公司尽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不一致时,其责任承担主体,责任的认定等方面的问题。从司法救济的角度,当股东利益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冲突时,应以共益权救济。

一、股权法律性质与共益权内在逻辑

公司法最根本的基点是保护股东利益,而股东利益要通过股权的行使来实现。股权在公司中体现为只要持有股权就享有自益权、共益权,也就是享有资产收益、参与管理重大资产的权限。股东参与管理重大资产以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就是共益权。共益权具体而言主要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会自行召集权与主持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公司合并无效诉讼提起权、累积投票权、会计账簿查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100多年以来学理上对股权法律性质的探讨,实际上是对共益权所进行的不同解析,比如股权的所有权说、社员权说、股权的债权说、社员权否认说、股权的财团说、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说(江平教授观点)等。在股权法律性质的解析上不同学说对股东自益权、共益权行使解释略有不同,也各有其局限性。本节从上述各种学说出发,分析该学说所主张的股权的法律性质与公司社会责任之间是否具有内在联系,与共益权是否冲突,从股权属性上探讨其与公司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

(一)所有权说辨析

该学说认为股权的性质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是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的支配权。在公司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所有权、公司法人所有权,可称之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公司法人所有权并不是对股东所有权的否定,只是使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及处分权。股东认缴出资、持有股权并非丧失所有权,而是为了更好地行使和实现所有权。因为公司是股东共同设立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理应享有所有权,而股东会就是股东行使所有权的法定途径。传统所有权说认为股权是直接支配权,体现为法定资本制下的股东会决定主义,在授权资本制下股权体现为间接支配权,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对财产行使权利,董事为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而要尽信义义务,进而公司法制度设计上还应考虑救济旧股东利益。随着法定资本制转向授权资本制,股东决定主义悄然转化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股东决定主义体现为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利益最大化体现为董事会中心主义。在所有权与经营权一致的公司,所有权说的前述“二重结构”行得通,但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中董事会主导,股东会起到监督作用,需以股东提案权、股东选任权、停止侵害请求权诉讼等救济股东权利。公司法保护股东利益的制度结构为规定各种监督、救济制度,而救济制度基本上是诉讼救济模式,股东必须行使共益权才能使得这些救济制度发挥作用。所有权说与社会责任相互冲突抑或一致,关系到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保护是否冲突的问题。在所有权与经营权一致的公司,股东意思即为公司意思,而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模式下,董事意思即为公司意思,由股东监督,股东认为董事给公司造成了损失,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救济也是途径之一,1967年日本的“一股运动”即为典型。社会组织或社区居民为追究公司的社会责任,购买公司股权成为股东之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造成环境污染的公司的董事责任。“一股运动”适用的司法救济模式不仅可依赖股东代表诉讼的路径,也可依赖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路径。但是,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如果股东会不存在违法、程序瑕疵等就无法适用。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原告资格,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一股的股东可以提起,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封闭性比较强,购买一股并非易事。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方能提起,达到1%以上亦并非易事。但其意义在于股东可行使共益权所包含的诉权中的不同内容,利用公司法现有的司法救济模式追究公司的社会责任,不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可行性、适用性低,因此会陷入救济僵局。我国实施法定资本制,如果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部分股东利益受损,依然需要行使共益权中的诉权救济。纵观国外,在授权资本制下如果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当公司社会责任与传统理念相冲突时,可有效适用现有制度框架下的救济模式。如前所述的日本的“一股运动”,社区居民成功成为股东,充分行使共益权使得不尽社会责任、给社区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承担了责任。而在我国法定资本制下,即使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模式下,目前大部分救济模式无法发挥作用,公司社会责任某种意义上会变为企业的负担或只停留在呼吁的层面,共益权的行使更无从谈起。

(二)债权说辨析

该学说认为从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时起公司实质上就成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持有股权,只是为了获取股利分配。股权的实质为债权,以请求股利分配为目的的债权或附条件的债权。债权是纯粹的财产权,基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反映财产的流转关系。而股权还包括管理权,基于投资行为而产生,反映财产的支配与归属关系。日本的松田二郎博士将股权债权说进一步延伸分析,一方面认为田中耕太郎的社员自益权应直接解释为利益分配请求权以及金钱借贷等私权,另一方面将股东的共益权解释为如同国家参政权般的一种公权。松田二郎认为表决权就如田中耕太郎博士所指出的,不是权限而是权利,应该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持有股权当然地拥有被赋予人格权的权利。如同人到了20岁自然具有参政权是相同道理,取得股权自然就能得到表决权。一般论国民权的时候,不会将作为私权的财产权和作为公权的参政权相提并论,所以将共益权和私益权统合称为社员权是没有意义的,这就是著名的“股权债权论”(1928年)。二次世界大战后,将日本民法推向最高境界的我妻荣教授也认为作为企业的所有者,在被剥夺企业经营权后,剩下的只是收益权,对于收益者,与其给予他企业所有者的名称不如将他视为债权人。股权债权说确实反映了现代公司在财产模式方面的一些特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该学说忽略了股东权利中的人身权成分,也忽略了收益权与剩余财产索取权中的物权成分,更无法解释股东共益权的性质,也很难界定股东的直接投资行为和债权人认购公司债券行为的本质特征,所以该说不能准确反映股权的性质。股东毕竟是以法人的成立为前提存在,与自然人的人格权行使性质不同,而股东在公司中行使共益权不仅考虑到自身利益还应考虑公司利益,其所带来的最终目的是维护自益,公民行使参政权所带来的是共益以及间接性的自益。由此可见,债权说与保护股东自益部分并无冲突,为社会公共利益行使共益权,公司尽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保护有可能会冲突。如果产生冲突就应适用公司法上救济模式,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等。按我国公司法规定,股利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股东会审议批准,而实务中大部分公司不分红,我国于2017年公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强制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当追究公司社会责任或公司社会责任与股东的自益权、共益权相冲突时,可以考虑为完善公司治理、保护股东权益而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优先购买权等是否有适用余地。但是,如果启动救济模式,其前提必然是股东利益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冲突,而行使共益权救济股东权利时,虽然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起到补救作用,但是成本非常大。尤其败诉的情况下,根本达不到保护股东利益的目的。制度设计必须便于股东维权,比如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反复调整诉讼费用之后,实现了可适用性,成为了追究企业社会责任的路径之一。

(三)财团说角度辨析

公司财团论认为公司是股权资本(基金或机构)被赋予法律人格之后,通过进行某一事业,以将要得到的利益分配给出资者为目的的营利财团法人。该学说认为公司是管理出资者提供的资产的团体,这一性质决定了公司的本质。社员权论认为认股是加入社团的行为,但是对于财团论而言,认股只是出资行为,只是捐钱之后由第三人对此进行管理运作,并分配所得到的利益,也就是说认股只是一个投资合同。原本持有股权只是意味着参与企业利润分配,回收投资资本的金钱债权。从该属性而言,公司社会责任只要与利润分配、股东收益无冲突即可。问题是以表决权为主的共益权,该学说解释共益权只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法律所认可的政策性权利,认为股东会是为保护投资者而进行的集会,原本就不是公司所有者的集会,行使共益权基础并不在于股东而在于投资者。

(四)其他社员权说、社员权否认说、地位说等

股权的社员权说由日本的铃木竹雄博士将其体系化,在日本成为通说并为判例所适用。田中耕太郎博士主张社员权否认说,松田二郎博士1929年将社员权否认说进一步延伸为股权债权说。之后,出现了前述八木宏的股份公司财团论,财团论主张股权的纯债权说。社员权否认说的代表学者田中耕太郎认为,以表决权为中心的共益权只是公司机构的权限而已,因此不能认为所有权就是表决权。公司组织机构的权限就如同董事在董事会行使表决权,意味着在公司执行职务或承担责任。排除作为公司组织机构权限的共益权之后的权利是社员所应具有的股权,其中包括利益分配请求权等,这就相当于社员权概念被否定。地位说认为公司是由股东组成的企业法人,股东按自己认缴的出资或持有的股权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股东是因其拥有股份或出资而在公司取得的、成为各种权利基础的法律地位。江平先生认为股权是自成一体的独立的权利类型。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股权具有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有机结合、团体权利和个人权利辨证统一的特征,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服部荣三教授主张股份公司第三种法人说(地位说)。法人地位说认为股份是基于出资而拥有的出资回收请求权与利益分配请求权。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在营利性社团中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管理权。

以上学说对股权的财产权性质解释比较透彻,但是共益权部分各自有着不同解释。公司尽社会责任只要与表现为财产性质的自益权一致,与公司营利性不冲突即可,而共益权部分有可能与公司尽社会责任的意思表示一致,也有可能会阻碍公司尽社会责任。股东行使共益权,其意思表示上升为公司意思,与公司尽社会责任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无冲突。现实中公司尽社会责任某种意义上起到宣传的作用,与公司营利性、股东利益逐渐趋向一致,处于共赢的状态。但是,在法定资本制下,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作出决议,最终决议表现为公司意思表示。因为决议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不同意尽社会责任的股东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救济。在授权资本制下,股东会授权范围内,董事会意思上升为公司意思的范畴比较大,当股东意思与公司意思在是否尽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上相冲突时,股东可以适用代表诉讼追究董事责任救济权利。

二、股东共益权与股东主权论的演变

如前所述,共益权主要围绕着股东的表决权等展开,行使共益权涉及股东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行使还是为实现公共利益而行使的问题,进而出现包括表决权在内的股东监督纠正权(共益权)是股权上的权利(私权)还是股权外的权利(公权)的问题。如果按前述的股权所有权说分析,股东的监督纠正权是股权上的权利,债权说则认为是股权外的权利。基于前述股权与股东自益权、共益权的解析,本章分析股东主权论的演变过程,进一步分析其内在联系及所延伸的理论,解析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一)共益权争论

这一基础理论分析主要涉及两个焦点。首先,两者正是围绕着个人主义的私有物观(合伙观)和团体主义的公共物观(法人观)之间的对立而展开。从30年代开始出现了伯利和米恩斯提出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论,股份公司分化为小规模的封闭型股份公司与部分上市公司为中心的大规模公开股份公司,两极分化。因而,站在前者的观点自然倾斜于私有物观,站在后者的观点则公共物观占优势。站在前者的观点股份公司是股东的,从后者的观点而言,不仅仅是股东的,还属于社会。股份公司取之于社会,贡献于社会,具有很强的社会属性。其次,围绕着股权的本质论而展开的共益权争论。即从股份公司私有物观的角度而言,股份只是观念上的股份(共同所有权),股权的本质就成为观念上的所有权(物权)。根据民法的规定,所有权体现为所有物的使用、收益、处分,是非常完整的权利。因而股权所包含的权利自然可联系到社员权论(私有物观),此权利包括自益权与共益权,它与所有权的收益权能(收益权)和控制权(处分权)对应。而股份公司公共物观认为共益权是一种专属性的人格权,不可能是以转让、继承为目的的财产权。因而,共益权应为社会公共利益行使,是相当于公权的一种权利。结论是,股权是自益权本身,自益权中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只是从团体法演变而来的一种债权,随之解释股权的本质是一种债权。可以认为这是与企业社会责任完全吻合的一种理论构成。但是,并不是说必须站在股权债权论的角度方能解释公司社会责任,主要是关系到企业价值是否增加。而如此解释还出现一个问题,如果股权是债权,那么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投资者却要自担投资风险就显得不合理,只能将股权解释为劣后债权。

(二)股东主权与利益相关者论

前述共益权论实际上已经包含了主权争论。从1990年代开始急速发展的企业治理理论在确保公司经营的健全性与效率性方面,主要围绕着“公司是谁的”这一主权论展开。是股东主权还是利益相关人主权(实质上探讨员工主权)的问题。在欧洲,实际上1976年《德国共同决定法》已将员工纳入到治理模式中,其他国家也相继通过法律来确定劳动者参与经营的地位,公司法亦已确定该地位。从人本主义企业论以及公司共同体论出发,员工就是公司的实质性构成人员,对于在企业中的人力要素应重新进行评估。从形式上而言,只有股东是主权者,但是如果员工实质性出资或因贡献持股,或者员工依靠其知识以及能力进行了提高公司价值的人力投资,实质上是贡献于公司,从实质论而言,员工也可以成为公司的构成人员。不仅如此,日本的岩井克人教授指出,从20世纪后半叶开始的post产业资本主义时代,作为资金筹集方式的“公司”制度的作用弱化,用金钱无法购买的人的知识以及能力成为利润的源泉,企业的中心从物的资产变为人的资产,也就是说从“物”演变为“人”。“公司”制度从服务于控股股东的金钱供给者变为“专门的经营者以及工业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组织特殊的人力资产成为控股股东篡夺公司的阻碍……从股东主权公司转换为共同体的公司”。美国式的公司治理从极端的股东主权论转为最重视股东利益,但是这有可能会导致对员工利益的忽视。因而,尽公司社会责任的经营,与利益相关者论密切联系。围绕着有限责任公司的争论,“有限合伙”的形式逐渐立法化,如日本的“合同公司”形式,我国2006年公布的《合伙企业法》中的“有限合伙企业”。也就是说,人的资产价值得到重视,人有效利用社会组织的方向已明确。

传统的所有者观一直以来只考虑股东的利益,其他员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未在其考虑范畴。从股东是公司的共同所有者,因而享有分红权的角度而言,包括公司经营事项在内的所有事项均应共同处理。股东出于自己利益的考量,把基于共同所有权的共同经营权委任给经营的专家。但是,这种传统的企业观与企业社会责任之间的问题关系到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位。德国的商法学者F. Haussmann认为,企业尤其是公司因股东的存在而变为私有物,然后公司的基本构造根据公司存在的目的而受制约。概言之,公司以利益为至上,将其分配。德国另一学者H. W. Kohler也分析,公司法规范的是企业共同所有者的相互关系,调整私的交易的法。企业法制规范的是企业关系,公司法是一元性的,而企业法制是多元性的。根据这些观点分析,公司内部产生的各种利益冲突应由公司内部调整。换句话说,企业的社会责任无法装入公司法中。

按照上述思路,只认为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的观点贯彻的是私法的纯粹性,从本质上区别了商法与经济法。如前所述,H. W. Kohler解释企业体制法是利益多元性的,这与公司法的利益一元性相区别。进而,公司法与企业法制的法理论也应区别。日本的铃木竹雄博士也认为,商法是以经济主体间利益调整为目的的法律,经济法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规制企业的法律。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商法是横向关系,经济法是纵向关系,是否可以将体现纵向关系的企业社会责任,置于以横向关系为规范对象的公司法中值得深思。关于如何区分经济法和商法,日本的西原宽一博士认为经济法很难与商法融合,因为调整对象完全不同。而经济法学者丹宗昭信则认为,如果在商法的内部装入社会性原理,那么经济法与商法必然融合。显然从传统的企业所有者角度而言,区分商法与经济法,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位不明确。在经济法发展的过程中,传统的理论在所谓的商法中立论的名义下自我限定商法学,苦心钻研对特殊问题的专门化以及细分化,自然封闭社会以及公共性问题。而在各国商法现代化发展过程中,一部分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一部分在意思自治原则下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实现了制度自由空间。在商法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关系上是否可以依赖合同约定的路径来平衡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合同约定的路径自然离不开法经济学者的分析。

(三)合同集束与利益的平衡

法经济学家认为公司是“合同的集束”,在“合同的自由给相关人带来最大的财富”的市场至上主义合同理论的基础上,主张公司法原则上应为任意法规。但是,传统的公司法学者(田中耕太郎)认为公司法中关于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原则上应为强行法规,即“组织法与行为法”理论为主。根据合同集束理论,公司法是一种标准的合同形式(任意法规),其意义在于有关人员形成合意所需的成本(交易成本)。因而,有可能董事在章程中签订董事对股东完全不负责的条款,而这样的条款在不损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应为有效。公司法的实体或本质是制度(强行法规)还是合同的集束(任意法规)的问题比较复杂。因为作为法人的公司,本身不仅在实际状态上还是条文上极其多样。但是,从企业可持续性发展考虑,在公司的经营中考虑社会责任时,合同理论显得很自由。而制度理论必须要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限制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经营是有局限性的。合同理论自然联系到“放宽规制”的方向,“放宽规制”并不意味着“取消规制”,最终应到何种程度尚需探讨。

法律认可公司存在的缘由在于公司是给股东带来利润的源泉,更重要的是公司为社会服务的源泉。公司是营利法人,公司的目的在于追求利润,而公司的目的中还涵盖社会性。实际上这些内容已反映在公司章程中。但毋庸置疑,如环境污染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是不可能写进章程的。

(四)公司的社会性

接上文继续分析公司的社会属性。关于公司是否具有社会性的问题探讨甚多。关系到20世纪20年代,在德国展开的企业本身是否具有思想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企业是员工、消费者等各种利益群体在社会学上融为一体,成为所谓的营业物,作为独立法益被特殊保护的法思想。也可称为独立的企业观。该观点的代表学者是O. Netter,他在公司中不仅统合整体的私利,还包括社会的、公共的要素在内的企业自身的多元性。这些理论影响了德国1937年《股份公司法》,在日本也有不少学者追随。企业本身的思想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围绕着企业的各种利益关系集团所探讨的一种名目而已,是否存在侵害小股东利益,将大股东以及经营者的利己性的企图正当化方面发挥了作用也是有待探讨的一个问题。“二战”后的日本,在相互持股的背景下盛行了日本型经营者控制的模式,企业本身的思想从企业所有者解放,创造出经营者自身的理论,企业社会责任有可能往拥护经营者的方向发展。日本经营社会学学者富永健一教授认为现代企业尤其是大企业,其本身就具备一定的规模与一定的机制。在“企业与社会”的关系上,全体社会体系是上位体系,企业是其下位体系。“私”企业也是作为全体社会体系中的一个下位体系担负着“公”的作用。因为“私”企业并不是能够自我完结的自立体系。也就是说,“私”企业与社会处于相互依存的关系。从而,企业具有“私”与“公”的双重性质。而企业的“公”的一面和“私”的一面(追求利益最大化)有可能会交叉。届时,对于下位体系的企业,上位体系的社区居民以及国民社会整体有可能按照一定的规范性标准进行制裁。这就是企业的社会责任。比如,股份公司依然是基本以股东为主的私的所有形态。最近,公益或多元利益关系逐渐在增加,企业被追究社会责任的案例在增加。对此,部分见解认为这是由股份公司追求私的利益的一面和公益或多元利益关系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激化而造成,必须要探索妥当的解决方案。股份公司法不仅要考虑股东利益,还要考虑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公司债权人或债务人、投资者、公司员工等的多元性,最终最大限度地满足其背后的社会全体的要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社会企业观”。企业的社会责任并不是从企业内部的角度,而是从企业外部的角度对公司法进行建构。

从“社会企业观”的角度而言,在商法中应包括经济法、社会法的考察方法。证券法与商法是同一性质的法律,在这一点上基本达成一致共识。但是反垄断法也在条文中体现了与企业一般的组织以及活动相关的基本原则,如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从考虑全社会的角度调整私法的一般关系,这些原则说明调整一般私法秩序的基本原理,因而可以解释为与商法体系相同。从这个角度而言,所谓的消费者保护法、劳动法与商法,在性质上存在不同之处。如此,社会企业观以企业是股东为基本的私有形态为前提,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对企业行动的制约原理考虑。但是,只要企业的社会性或公共性存在,这些要素本身内在于企业,从企业内可以设置起社会监督机能的组织机构。比如,认可在监事会中设劳动者代表、消费者代表,公司内部设工会组织等。从法理上而言,他们并不负经营责任,而是起到监督的作用。之后,对董事会等业务执行机构也应考虑重构。应重新定位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到底是经营者调整利害关系的责任,还是经营者要尽到社会所期待的责任。从前者角度,它是与经营权配套来考虑责任,后者从职务的社会性考虑,职务本身具有的对外机能为依据。

股份公司本身基本上以股东私有形态存在,是利益一元体。但是,近几年与员工、消费者、社区居民等多元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性更加突现(社会企业观)。因而,企业社会责任成为问题,它意味着作为下位体系的企业,被作为上位体系的社会按照一定的规范标准(法令等)监督或控制。企业与股东、员工、消费者、社区居民等相关法律,除了在商法以外的证券交易法、劳动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法等有体现。作为核心的商法,公司法不仅要考虑股东、公司债权人,还要考虑社会利益,也正是因公司利益多元,规制方式也应是多元的。我国公司法不仅在总则中规定了总则性的公司社会责任,还规定了保护员工利益,公司组织机构中设立职工代表、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等,充分体现了社会性。

三、法人学说与公司社会责任主体的认定争论

基于前述基础理论的分析,从多种维度可证实已奠定了追究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从追究责任的主体认定上不可避免探讨法人实在说和法人拟制说。这两种学说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在联系体现为采取不同的学说,对社会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结果也会不同。法人实在说是关于法人本质的一种基础理论,在我国现为法人理论之通说。实在说主张法人既非法律虚构拟制的,也并不是没有团体意思和团体利益,而是有其社会实在,法人本身就是客观的独立主体。法人拟制说继承了罗马法的思想,为注释法学派倡导,是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所创。萨氏拟制说思想主要体现于其晚期作品《现代罗马法体系》第2卷中。拟制说认为,自然人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法人只不过是出于需要,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以确定团体利益的归属。其只存在于法律世界,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但是,比较有意思的是,从两种学说出发分析公司社会责任会得出不同的责任主体。比如,国外通常可见的追究公司社会责任的案例中,公司向政党捐款的案例。如果从法人实在说的角度分析,股东认为公司的政治捐款行为不恰当,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无法追究董事责任,只能由法人自己承担。法人财产的减少自然直接导致营利性受影响,营利性受影响则股东的股利分配就无从谈起。而从法人拟制说的角度而言,董事的政治信仰决定了公司给哪个政党捐款,如果股东认为董事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日本的“八幡制铁”董事责任追究案就是其典型。1960年八幡制铁的代表董事给日本自民党捐了政治捐款350万日元,这种政治捐款属性应为赠与,赠与就是无偿合同的原型。对此,该公司股东认为代表董事的捐赠行为,是章程所规定的经营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商法规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公司追究代表董事的责任,因公司未追究责任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主要的争议点在于:政治资金的捐赠行为是否为章程所规定的经营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捐赠行为是否违反董事的忠实义务;公司与自然人是否同样享有宪法保障的权利。一审认可了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追究了董事责任,二审推翻了一审判决。二审认为:公司在章程规定的经营目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但是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并不局限于明示在目的本身的内容,为了履行目的而为的直接或间接所必要的行为也应涵盖。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于社会的法人,存在于社会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发挥作用。因而公司不得一味地只追求利润,公司还应考虑社会责任,从而确保公司的恰当运营,恰当运营意味着公正地协调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就是股东和债权人,但是一般而言的利益相关人还包括员工、消费者、社区居民等。员工的利益依据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得到保护,社区居民的利益依据环境法得到保护。在这一法律框架基础上,商事领域应该有部分特殊利益的保护。比如,员工持股的利益是否可在公司法框架下得到保护,消费者、社区居民等是否应纳入企业治理的范畴,都值得进一步探讨。该二审判决第一次认可法人为主体,其依据在于在现代社会法人是不可欠缺的重要的存在,作为社会的实体进行重要的活动,因而应认可法人的人权,具有实际利益。但是,人权最终还是自然人的,法人与自然人不同,受一定的限制,在“性质上可能的范围内”法人的权利主体性被认可。从该案中可以得知,二审站在法人实在说的角度,认可了法人的政治信仰与权利,在公司经营目的范围内只要给公司带来实际利益,捐赠行为就可以得到认可,公司就可以尽社会责任。而一审判决站在法人拟制说的角度,认为公司是拟制的,董事就如同公司的头脑、肢体,但是董事因负有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还应尽受托者的信义义务,应确保股东利益,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该案提起的350万日元的赔偿金额,如果是与股东分红冲突,就应追究董事的责任。由此可见,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案件,法官采取不同的法人学说进行自由裁量,会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董事也因而会面临被诉讼的风险。但是,如果捐赠是董事在经营目的范围之内所为,应判断公司实际上是否得到利益,以考察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同时应考虑根据经营判断原则董事是否有免责的余地。公司是社会的存在,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经营公司的董事不仅在经济利益上,在企业的运营上也必须保证公正、恰当。因而,可以解释董事的勤勉义务以及忠实义务包括在董事对公司应负的社会责任的内容中。董事通过遵守法令、章程、股东会决议,考虑股东、债权人、员工、消费者、社区居民等的利益,为公司而忠实地履行义务。董事违反了勤勉义务以及忠实义务,给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债权人、员工、社区居民造成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四、股东共益权的行使与公司治理均衡

关于股东共益权的行使与公司治理问题,必然会涉及经营权定位以及对经营行为的监督问题。伯利在1931年“作为信托上权限的公司权限”一文中指出,经营者只能将法律和章程赋予的权限用于为股东利益而行使。而多德持相反观点。多德认为经营者对股东以外的人并不负有公共义务以及社会责任,经营者只是股东的受托人。虽然公司的财产通过股东出资而形成,但是并不在股东的直接控制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公司随着舆论动向在社会上发挥机能,经营者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活动也无妨。对此,伯利的反驳如下:公司只为股东利益而存在,如果经营者对股东的受托者责任弱化,经营者作为公司控制者,处于基本不被监督的立场。但是,伯利和米恩斯在共著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提到“尽社会义务的制度被普遍认可的时候,股东就需要向社会的更大的利益让出道来。比如,公司的经营者为了支付公平的工资、维护员工利益、向公众提供合理服务、制定事业安定化等计划,这些均需要从公司的利润中拨付,从股东利益中分出部分。另外,社会一般在产业计划实施上遇到困难,在理论上以及人力上需要解决时,股东利益也需要让出道儿来”。之后,伯利把共著的见解进一步展开,到了1950年代,他主张经营者是“公司的良心”、“公共的良知”,应迎合社会公益性而为。

在美国“经营者并不仅仅是股东的代理人,是制度的受托者。公司当中有三种利益相关人。给公司提供资金的股东一类,对公司的营业供劳务、依托生活的员工一类,消费者和一般公众为一类”。这些见解认为经营者不仅是为股东,还有员工、消费者的受托者,而且是制度的受托者,所以被称为“制度性企业观”,在美国普遍得到支持。日本的企业经营界也支持这一见解,商法学界部分学者亦然。基于该观点,企业经营者多元地调整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的过程,就是尽企业社会责任的过程。但是,如果将经营者的利益关系调整解释为经营者的自由裁量权,则是不可以的。只有在没有“社会义务确立的制度”环境下,才有可能存在经营者独裁。一般而言,认为经营者在企业组织体系之内的权限中,将“责任”与“权限”相结合。尤其是公害发生之后的责任问题,不能把责任与权限混同。那么,员工、消费者、社区居民又没有可能在“社会义务确立的制度”名义下,利益相关者代表成为董事会成员,由此是否可以考虑复合型经营责任。这些利益相关者到底是经营的委托者还是经营的受托者,这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有没有可能站住脚。对此,在参加经营的企业观中有部分解释。无论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还是一致的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的介入主要通过行使共益权得到保障。共益权的实质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监督权。

股东一般分类为大股东、小股东,或者法人股东、投资股东、投机股东。无论何种分类,在股东追求经济利益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中国大部分为国有股东、个人股东,股东对共益权的行使意识尚未提升,用脚投票现象普遍。而在美国,大部分公司以机构投资者为主,比如像公共年金为了运用资产持有公司的股权,股东对公司要求长远考虑并改善经营。机构投资者在企业治理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英国2010年导入《机构投资者参与治理准则》、日本2014年效仿英国模式亦导入《机构投资者参与治理准则》。在中国,部分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活跃一些,但与美国又有所区别。日本出现了市民派股东活跃的现象。市民派股东中近年主张员工利益,消费者权利,社区居民利益。这些股东从市民的角度制约企业经济利益的追求来追究企业社会责任。股东在股东会行使质询权以及提案权(电力公司案等)、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东京电力案)、股东代表诉讼(三井矿山、野村证券、日兴证券公司案等)。应从健全的企业治理角度认可这些市民派股东的地位,但是也应注意防止滥诉的情形。日本法制审议会最近探讨防止股东滥用提案权的问题,曾经为了防止市民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在诉讼程序上通过法官裁量提供担保的程序。公司治理中是否有必要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反映社会责任?一般对外部董事、监事要求就任多少年之前,未曾担任过公司的董事或高管等,这一要件只是满足经济界的要求,从外部角度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是法的宗旨,在东亚公司治理模式下是否应彻底统一为独立监事?董事会、监事会中是否应有员工、消费者、社区居民等利益相关人?利益相关人的代表如果参与到董事会,在经营方面可否与董事一同负业务执行责任呢?其实这些利益相关人不参与经营,对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更为适宜。那么由员工、消费者参与监事会并对董事进行业务监督是否可行?这是德国模式,但是德国模式的最大问题是劳资双方一体化问题无法解决。此外,为了实施恰当的治理,利益相关人需要掌握相关信息。有权获得企业公开信息的利益相关人的范围,公司法规定为股东和债权人,证券法规定为一般投资者。从证券法的角度而言,需要将信息公开的对象的范围扩大到社区居民、员工、消费者等潜在的投资者。因而日本的上村达男教授认为如果考虑资本市场,企业治理的源点应置于投资者,而不应从投资者购买股票成为股东之后再将其纳入治理的范围。另外,关于劳动者参加企业经营,在欧洲很普遍。西德1951年公布《共同决定法》,1952年公布《经营组织法(1972年修改)》、1956年公布《共同决定补充法(1967年修改)》,尤其是1976年的新《共同决定法》规定员工人数超过2000人的所有企业的监事会中应有劳动者的代表。1978年,英国劳动党政府公布政府白皮书,其中提出了双层结构的董事会的构想,即“决定政策的董事会”和“业务执行董事会”,将员工代表纳入到“决定政策的董事会”中(1979年保守党政府推翻这一构想)。虽然法国停留于企业利益参加制的想法,但1975年时依然规定在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中员工应占三分之一。此外,因欧盟公司法案的影响,荷兰、挪威、瑞典、澳大利亚、丹麦等国家也都规定了监事会或董事会中应当有员工代表,产生了所谓的劳动者董事。劳动者的参与经营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中已有体现。

劳动者参与经营,与企业的公害问题等不无关系。但是,将劳动者参与方式称为参加经营型的企业观时,员工在企业组织内部应占据何种地位是比较重要的。在法国,企业这一社会实体是资本和劳动的统一组织体,这一观点也被纳入到企业法制中。在德国,共同决定的历史与劳动者运动的历史一样悠久。另外,在欧洲从19世纪后半期,基督教、天主教以及福音主义派倡导在经营中劳资关系是利益共同体。二战后,员工参与共同决定的需求不断增加,超越公司法框架的讨论很激烈。W.schiling认为,企业是资本(股权所有者)、劳动(员工团体)、企业家思想(业务指挥者)的结合体。O. Kunze认为企业由股权所有者、被雇佣者、企业指挥者构成。在英国,C. M. Schmitthoff认为公司并不是仅为股东的利益实现经营利润最大化的手段,而是作为调整新的社会秩序的手段。企业是一个经济单位,公司是围绕着股东、员工、公众等诸利益的结合体,这一观点得到广泛认可。将员工作为企业结合体的构成人员,解释为统一的组织体的一员,这在法学理论上是否恰当?股份公司发展潜力巨大,而股份公司的存在以及活动与各种利益有密切联系,这一点从社会学的角度考虑也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东亚依然存在将企业作为所有权概念来理解的倾向。也就是说,在企业中所有与经营同时被资本一方垄断,劳动者、员工是企业外的要素。商法以及劳动法的框架也是以此为前提。将员工与股东一样作为企业内的构成要素,是对传统民法构造的一个突破,而且产生了从“市民法到社会法”的超出框架的新问题。我们需要分析,是否各个国家都存在将企业作为股东员工利益一体化的统一体。如果员工成为企业的一员,站在参与经营的角度,那么员工就要负有共同决定的责任,自然员工团体(工会)的交涉权就会弱化,有可能成为拥护企业的袈衣。

结论

综上所述,公司尽社会责任如果与其营利性不冲突,则股东自益权反而得到保障,若冲突,则股东可行使共益权进行救济。而本文分析的共益权,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股东行使共益权中的表决权同意公司尽社会责任,在法定资本制下股东意思上升为公司意思,表面上没有问题。但是股东会决议采取资本多数决,不同意的少数股东利益还需以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不存在之诉等救济。如果是在授权资本制模式下,董事会决议直接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还可适用股东代表诉讼救济,但前提是必须完善现有的救济制度,增强其可适用性。传统学说只对共益权中的表决权做出了解释,而对共益权中诉权的解释不足。在公司法发展演变的过程中应当突破对共益权的传统解释,无论是授权资本制还是法定资本制,共益权应更多的作为股东对公司以及董事的监督权来行使。为了有效地遏制公司盲目尽社会责任或滥用社会责任,应使得共益权中的诉权发挥作用。增强共益权中诉权的适用性,改善我国公司法制度中诉权僵化的现状,有利于构建健全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从而解决目前公司社会责任缺乏有效监督的问题。

编辑:程 耀

初审:张 冉

审核:陈嘉白 叶冬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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