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十一条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条是关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规定,讨论的是非金融机构的一般工商企业对外发生的借贷,故本条所指的企业均是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条所限定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范的企业范围,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将企业之间的借贷或变相借贷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而本条规定意味着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认定企业借贷无效的做法,从而为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提供了合法保护的空间和依据。
一、对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梳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涉及企业间借贷内容的条款,因与上位法《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冲突,且与本司法解释相冲突,因此,此类条款不应当继续适用。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被本司法解释所废止,因此,其所规范的民间借贷主体范围也不能再继续适用。
3、《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因与本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宗旨和原则不相符合,因而也不应再适用。
二、区分借贷目的和资金来源,进行不同规制
参与企业借贷的主体有的是出于自身资金需求,有的是出于借由资金放贷赚取利润为目的。
1、前者是普通的企业借贷行为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并不需要作过多的规制,只要对借贷程度和借贷规模予以适度管控即可。
2、后者出于盈利的目的从事企业间借贷,存有较大的风险和投机性,出现问题后对国家整体经济秩序的影响也要大于普通企业借贷参与者,在规制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1)企业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非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因而也可以分为自有资金借贷和非自有资金借贷:
①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企业对合同标的有完全所有权,对其处分只要满足自愿、平等、真实的原则,就应当予以认可。
②非自由资金企业间借贷,由于出借资金并不属于企业,对其有效性的认定应当从合同性质入手。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其他企业谋其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企业将向其他企业所接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谋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类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
(2)如果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借款人的企业借款的用途是为了用于犯罪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企业仍然提供贷款的,则该企业间借贷也应当认定无效。
三、应当注意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
本司法解释对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引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但赞同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艮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种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如果当事人能够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则应当认定其放贷行为无效。
对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司法解释认为,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而是应当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所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等,通过自由裁定权的行使,综合认定企业是否构成经常性放贷业务。
编辑:林璧
作者:高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