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否为其再次指定交费期限

近日有当事人向本律师咨询自己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人民法院应否为其再次指定交费期限问题。问题源于其看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其将该款“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情形理解为1、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2、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照此理解就产生了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人民法院应再次为其指定期限交纳诉讼费用的问题。

然而对该款“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情形通常的理解是1、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2、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

上述两种理解分歧产生的原因在于对该款中应断句在“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处还是在“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处,即“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这是否是一句话。其实这句话中间如果不是用逗号隔开,而是用一连词连接起来,就不会引起误解了,比如表述为“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而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才存在人民法院另行指定期限的问题。因为当事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在获得批准的情形下,除免交外,缓交、减交都须明确在何期限内履行,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更须明确交纳诉讼费用的期限。而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就不存在民法院另行指定期限的问题。

因此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理解应是本文中所说的通常理解,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也并不为其再次指定交费期限而是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

这样做是因为“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具体所指,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7]16号)文中予以了明确,即“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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