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犯走私罪,投资人是主犯还是从犯?
在公司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情况下,公司的幕后老板、投资人、股东这些人,是主犯还是主犯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常混乱,有的认定为主犯,有的认定为从犯。
例如在郑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郑某出资成立天某公司,该公司由郭某实际经营管理,郭某任公司总经理,郭某自行招工、自行决定自己的薪酬、公司其他员工的薪酬,郭某的妻子负责公司的财务。郑某很少出现在公司,只有在接待重要客户、洽谈的时候才出现在公司。后来,郭某组织安排公司实施走私行为,郑某知情并同意,但没有经手具体的走私行为。案发后,郑某是主犯还是从犯,成为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幕后老板是实际获利者,幕后老板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总经理具体实施的走私行为都是在幕后老板决定和指使下实施的,因此,幕后老板都是主犯。
例如在杨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杨某供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都是由总经理鲁某负责的,他对公司的走私行为不清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证实,公司的法人一直都是杨某,但是从来没有在公司见过这个人,杨某是公司的老板,听同事说他是公司的投资人,但是大家都很少见到杨某。鲁某是公司的总经理,平时公司都是鲁某在实际管理。但是,鲁某供述他只是经手人,决定权都是老板杨某。
后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杨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公司走私行为的构建者和获益者,鲁某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具体实施走私均是在杨某的决定和指使下。因此,杨某是主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的投资人、股东,没有经手公司走私业务,不属于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主观上放任公司走私行为,认定为从犯。
例如在张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是公司的投资人、股东、总经理,但是涉案公司的业务都是由蔡某管理的,张某平时很少在公司办公。因此,张某并非是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主从犯,应当主要依据犯罪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区分,而不能仅仅依据职位高低。本案中,涉案公司的整个走私犯罪均由被告人蔡某决定、操纵、实施,张某虽作为公司的负责人知道蔡某的走私行为,但鉴于其主观犯意不明确且未具体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投资人和管理人均起主要作用,不存在主、从之分。
例如在陆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法院认为,陆某与李某共同设立涉案公司,并以利用该公司的免税进口指标从事走私活动,陆某是该厂的投资人,并利用其社会关系联系,为该公司拉业务,李某具体负责走私进口事宜。虽然两人的供述均存在避重就轻,推诿对方为走私行为的主要责任人的情形,但陆、李二人均是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要参与者和责任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应对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陆、李二人的罪责比较只是区分谁是罪行更严重的主犯而已,不存在主、从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