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金牙大状律师网刑事经典案例】周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
导语
2015年9月下旬,广州市某区某夜总会发生一起严重伤人事件,夜总会某员工周某用刀攻击其上司汪某,导致汪某重伤(后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当晚,周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次日移送至广州市某区看守所。约半个月后,周某家属辗转找到本律师,后本律师接受委托,介入本案。
一初步沟通,案情不容乐观
2015年10月9日,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家属初步会面。根据家属所了解的相关情况:案发当晚,周某与被害人汪某在工作单位的休息室发生口角,随后周某用刀将汪某刺伤,汪某当场大量出血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同时家属亦向当地医院了解到的汪某的具体伤情,汪某肝部受损严重,很可能被鉴定为重伤二级。
在了解了相关情况后,本律师提出了四个现阶段案件的关键问题:
1.刀是从何处来的?
2.为什么单纯的口角会演化成严重的伤人案件?
3.周某在整个事情中是否受伤?
4.谁报的警?
二带着疑问会见,初步还原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2日,本律师前往广州市某区看守所会见周某。在详细沟通后,周某回答了上述三个疑问,并就事情经过一一告知:在案发前两天,汪某与周某因工作上的事情曾发生口角,当时汪某曾在单位的微信群上公开表示,如周某敢来上班,将“见一次打一次”。案发当晚,周某在单位休息室吃水果,并拿了吧台的水果刀削皮,此时汪某前来,多次用手提包击打周某,周某当时害怕,便闭眼往前用水果刀进行挥刺,导致汪某重伤。随后周某知道事情严重,便自行报警等待警察到来。更为关键的是,在派出所,民警对周某进行了伤情鉴定,认定周某已构成轻微伤。
在听完整个过程后,本律师根据了解的情况,总结在侦查阶段存在的几个关键辩点:
1.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存在两个量刑幅度,关键在于“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故应根据相关案例尽可能证明本案不存在“手段特别残忍”的情况;
2.本案既然系从口角开始发生,那被害人汪某是否存在过错;
3.周某自行报警并等待警察到来的行为已构成自首情节;
4.关于被害人汪某扬言对付周某以及其实际行为,应予调查。
三双管齐下,准备及固定证据
在会见周某后,本律师注意到周某存在精神不集中、说话逻辑极度不清晰的情况,于是与周某家属沟通时,特定问到周某是否存在精神问题。后来了解到,周某在约10年前曾经发生过一起严重车祸,导致其脑部永久受损,一直都在服用各种药物维持精神状态。于是本律师当即要求家属收集周某服用的药物以及病历。
同时,本律师也向侦查机关出具《律师意见书》,在固定周某的自首情节的同时,也告知侦查机关本案被害人可能存在过错的情况。
四进入审查阶段、证据固定及查漏
在本律师搜集了周某过往病例等材料的同时,本案也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在前往某区检察院阅卷后,本律师发现,在案证据中关于周某的报警回执、出警记录等,均已在案,但并未具体涉及到刀的来源、精神问题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问题。
据此,本律师在此出具律师意见书,阐述上述三个方面的证据缺漏问题,并向经办检察官建议应对周某进行精神病鉴定。
随后,某区检察院决定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
五退侦结束,在案证据已基本齐全
一个月后,退回补充侦查结束,本律师再次前往某区检察院进行阅卷,发现如下情况:
关于精神病鉴定,鉴定机构对周某作精神鉴定,认定周某存在“精神障碍”的问题,但是在案发时精神状况良好且现拥有受审能力。此处的意思便是,尽管周某的精神状态与常人不同,但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疾病。在申请精神病鉴定时,本律师便认为本案周某不可能因精神问题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可根据随后的精神状况,引用刑法关于精神病人发病状态下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最起码也可以通过周某的精神问题辅以案发时汪某的挑衅行为,还原案件事实。
关于被害人过错问题,尽管侦查机关并未明确说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从嫌疑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以及关于周某已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已基本可还原案发时汪某存在挑衅周某并攻击周某的情况。
关于涉案刀具来源,侦查机关确定该刀具系来自于案发单位的吧台,且有证人证明周某有每晚削苹果吃的习惯,案发时周某也正是用该刀具在削苹果。
关于自首的问题,在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以及相关《报警回执》《出警记录》等文件,已可百分百固定周某有自首情节。
六出庭辩护,获得轻判
在开庭之前,本律师发现周某在过去几年,曾持续资助数名广东省偏远地区的贫困生。在联系相关机构取得上述材料、证明后,本律师带着这些案件的“外围材料”出庭,尽管这些材料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证据,也不能给周某带来任何获得轻判的实际效益,但却能就此让大家清楚地了解其实周某本人并非坏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的主观恶性亦不大。
庭上,本律师作罪轻辩护,重点根据《精神鉴定报告书》以及证人证言,还原本案事实,证明案发时系被害人先对周某进行攻击。同时,合议庭亦对被告人周某进行了详尽的讯问。
随后,合议庭当庭对案件进行宣判:周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但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结合案件情况可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综合考虑下对被告人处以两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处罚。
本案周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般情况下应处以3到10年有期徒刑的处罚,若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则可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尽管本案周某最终被处以两年零六个月尤其徒刑处罚,但本律师在与周某家属第一次沟通时,便以明确告知,本案可能会处以12年有期徒刑甚至更严重的处罚。纵观本案,庭上所有的辩护观点,均系从侦查阶段开始便一一准备、确立,具体如下:
一关于刀具的来源
本律师在了解了基本案情后,查询了过去几年广东省内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判决文书,在用刀具进行故意伤害的案件中,总结出规律:如系在案发前特意去购买刀具进行故意伤害犯罪其后又用刀具致人重伤导致残疾的,多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由于本案中被害人汪某的伤情鉴定中并未认定是否构成残疾,故关于该刀具的来源问题,便成为左右周某量刑格的关键。因此,在周某告知本律师其有削水果皮的习惯以及该刀具来自于单位吧台时,本律师便向侦查部门提出意见,查明上述情况。而后来也证实,合议庭对周某进行量刑时,并未认为其犯罪情节应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进行评价。
二关于精神鉴定问题
一般而言,对于精神鉴定问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用处,主要基于如下三种情况进行考虑(因篇幅有限,故简要说明):
1.证明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且案发时正在发病,此时存在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
2.证明存在精神问题且案发时受到一定影响,此时则可能存在刑法总则规定的从轻、减轻的情况;
3.证明仅系“精神障碍”问题,并不影响受审。
尽管本案周某的精神处于上述的第三种情况,但综合其精神状态以及被害人在案发时对她所进行的伤害,则可解释出为何周某会作出随后的伤害行为,将案件引导至有利于周某的方向。
三关于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的问题
由于本案被害人重伤,且案发时周某手上确实有刀具,因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系一个较为困难的情况。在会见周某时,周某曾询问能否用自卫或防卫过当作为辩护,当时本律师认为,本案由于上述情况的存在,不能据此辩护,否则辩护不成功反而会给合议庭留下不好的印象。所以在随后的辩护中,本律师着重于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更调取了周某手机中的关于汪某扬言要教训她的微信截图,且同时案件的各个证人也相继证实当时系汪某先动手,最后,被害人汪某存在过错得以证实。
本案相对于本律师办理的其他案件,确实案情、影响均较小。尽管在客观评价之下案件有大小之分,但是对于每个案件的涉案人员,该案都是他们的命中大事。因此,在案件进程中,辩护律师如何利用自身专业知识,不断累积、还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系考验一个律师是否专业、尽责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