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长文)受贿罪认定标准的变迁——变高了还是变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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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笔者从事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十多载,曾先后在检察院反贪局、纪委纪检监察室工作,辞职后从事律师职业。笔者也是监察体制改革的第一批亲身参与者,亲历了我国刑事法律、党纪党规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理解与适用的变迁,有时感触良多。今天忽然兴起,聊一聊我国法律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中最常见的受贿罪,聊一聊受贿罪的认定标准在近十几年来到底是变高了还是变低了。纯属自说自话、自娱自乐,不一定对,也不一定错,各位看官看个热闹就是。
一、《刑法》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逻辑结构
受贿犯罪非常关键的一个构成要件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延伸开来包括:是否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还是不正当利益?
依笔者简单的看法,《刑法》385条、388条关于谋取利益的逻辑排序是: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的,即索贿)——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普通受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即斡旋受贿)
也即:①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该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以及是否真正谋取到了利益,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③斡旋受贿的,必须同时具备“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该利益为“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罪。至于是索取请托人财物还是普通形式的收受请托人财物,不影响斡旋受贿形式受贿罪的认定。
综合而言,除去索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外,其他几种形式均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
三、受贿罪认定标准的变迁
开门见山,下个结论:认定标准变低了。或者说,标准的理解变得宽泛了,怎样有利于认定怎么去理解,不断的缩小理解上的模糊地带、挤压律师辩护空间。(这也是随着国家反腐败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而变化的过程。)
此话怎讲?
今天先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操作上的变化来论述
1.理解上的模糊到明确
此前,多数的受贿案件,辩护律师最喜欢的辩护策略是:涉嫌受贿的官员“正常履行职务”、“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通俗地说“没有帮上忙”、“没有帮过忙”、“想过帮忙但没帮”“就没有想过要帮忙”即打算收钱不干事,上述情节严重程度也是逐一下降的。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对此做了解读。该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关于受贿罪”的第(四)点表述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此规定一出,瞬间挤压了律师的前述辩护空间,虽然此后多年,很多律师要么业务不精,要么仍不死心,要么试图忽悠法官,仍然不断的继续坚持前面所说的辩护策略,但是效果几乎为零。法[2003]167号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解为“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表现就可以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了,也就是不管你是不是帮上忙了(实现)、帮过但没帮上(实施)、想过帮忙但没有帮(承诺)都可以认定。此处还需注意,通常理解“承诺”一词是一种主动的表示、表态,那是不是官员收钱时默不作声就可以推脱自己没有承诺了?也就是前面说的“就没有想过要帮忙”即打算收钱不干事的情形。但是,该纪要随后的表述便进一步以“举个例子”的形式扼杀了辩护律师的幻想,“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承诺”的表述,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为打击职务犯罪,毫不留情的动用了“推定”这一武器——我推定你承诺了。
但是,无论如何,该纪要还是坚持了“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是否有具体请托事项给了辩护律师一线生机,起码还可以辩护礼尚往来啊、应该要认定朋友之间的馈赠啊等等(此要点涉及党纪政务处分概念中的受礼错误,受礼与受贿情节相似,但却有着罪与非罪的天壤之别,今天不想发长篇大论,所以该问题留待以后有机会、有心情再说。)但是的但是,这样的坚持、这样的一线生机又能持续多久呢?
2.突破
果不其然,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表述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笔者认为,此条最后一句是对此前“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重大突破,也就是说“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不要有请托事项,只要收受了价值三万元以上的财物(这也是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则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推定自己又往前推定了一步。
2003年到2016年,13年时间发生了这么些变化,我国的法律到底是保守的?还是激进的?但是无论如何,不断加大反腐败工作力度的导向是鲜明的。
好了,今天到此为止。
下次,咱们再从离职后收受财物认定受贿标准的变化,来论证为什么我说受贿罪认定标准变低了。
后记:
每次因为一个问题而思考,总发现会有更多的问题扑面而来,比如:
1.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查办绝对数量下降的深沉次原因是什么?
2.监察体制改革到底以什么形式推动了反腐败工作?
3.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空间在哪里?
4.现阶段环境下,职务犯罪当事人如何争取利益最大化?
5.是否存在办案机关和职务犯罪当事人双方的共赢?如何去实现共赢?
6.领导干部如何防范陷入职务犯罪困局?仅靠谨慎或者消极怠工做无为之庸官就能安安全全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