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动产遗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时间

“房产作为遗产被继承时,继承人是否立即享有所有权,或是经房产登记部门登记后才可享有?”

目前遗产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很多继承人迫于房管部门的行政审批程序,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将所有继承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即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使公民对行政部门产生不信任感。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遗产纠纷,需要将所有继承人(包括有异议和没异议的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究其原因,根结在于,关于遗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所致,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不同观点和司法判例。

一种学说认为,遗产的物权变动应当严格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公示方可产生效力。在被继承人名下不动产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仅享有继承权,尚未取得所有权,待继承人完成继承,并办理物权登记方可产生效力;

另一种学说认为,遗产的物权变动随继承的发生就已经产生效力。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立即产生,物权也随之立即产生变动。虽然不动产物权是以公示为生效要件,但是遗产变动是特别例外情形,同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决一样,均可以导致物权的变动效力。《民法典》第230条规定正是支持该学说的法律依据,“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至于哪种学说更具有说服力,内在的法理在于解决一个问题:继承权和所有权的内在性质是什么?

何为继承权?继承权是指某一特定当事人对他人名下合法财产享有继受取得的权利,他的产生要件是必须待相对人去世之时方可生效并实施,它的行驶往往需要伴随着其他权利而表现出来,例如作出承认或者放弃的意思表示、前往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等。与其说继承权是一种被行动化的权利,更不如说它是一种被概括的思想行为。继承权仅仅相对于被继承人而言,它的产生与消灭,与其他人的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何为所有权呢?依照《民法典》第240条,所有权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一种绝对权,它的相对人是除了所有权人以外的所有人,它是持续的一种权利状态。

当被继承人弥留之际,其对自己名下的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处于随时消灭的状态,因为他将无法继续这种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状态,与之而来的是一种继承权的产生,但这个继承权又无法持续进行,就在被继承人去世的那一瞬间,继承即产生即消灭。遗产作为有价值的物,不应当是“无主物”,更不属于“国家财产”,在遗产之上,必定存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该随着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失,它只能从一个主体身上转移到另外一个主体,不应当存在真空或者短暂移交国家所有的中间状态,这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宪法精神相违背,人类社会的产生,必定现有私权的集合,而后产生公权,产生社会和国家。除非被继承人名下财产恰好因政策缘由,通过法定程序要被国家所征收,那么其他任何理由,都不得将该私有权利纳为公有权利。从法理及社会契约精神分析,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权立即产生立即消灭,而所有权就像客观可见的接力棒一般,从被继承人手里传递到了继承人手中。而这个传递的过程,就是继承的事实发生过程。

物权公示制度,在于行政部门为了降低行政成本,防范行政风险而为当事人设定的登记制度,具有一种法定的公示效力,它主要用来强制性地排除他人对物权的觊觎。而继承事实过程中,物权公示制度则不能适用,原因有二:其一,原权利人主体消灭,原物权公示自然失效,不具备登记意义;其二,继承行为是一种法定的继受行为,本身具备对外的公示效力,继承的发生不会侵犯第三人对遗产的权利。当然,被继承人去世前已经将遗产赠与或者出卖给第三人的除外,那另当别论。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6辑(2011.2)中载录的(2009)锦江民初字第3298号案例中,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确定了“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属全体继承人共有,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罗芙蓉、罗福玉诉王昌雅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另在《人民司法案例 2012.12》(2012)赣行终字第13号案例中,进一步确定了继承公证不是办理房产继承转移登记的法定要件。即,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实房产因继承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证据办理房产继承转移登记并无不当——杨伏英、卢浩与卢建华等房屋继承纠纷案

由此可见,因继承所产生的物权变动,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就已经享有遗产的所有权,并不受登记部门的约束就已经发生了转移,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审批与事后确认,不是所有权的创设。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民法典》230条进行字面意思解释,该条款属于对物权公示制度的补充,是一种例外情形。但行政部门往往以无法辨认遗嘱的效力为由,拒绝办理产权登记,造成当事人不得不提起诉讼,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

不过,“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应该极大地解决了这一难题,期待遗产管理人与产权登记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授予遗产管理人权利的同时,也将审查的义务及权利下放给登记部门,以此将矛盾或难题解决于当事人的“首次登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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