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告状”细节颇具规范色彩

  在中国古代,打官司又称“告状”。顾名思义,事主到衙门呈告之前,须先作一纸告词。打开清代的诉讼档案,这些“告状”的细节远比我们想象的要丰富。

  作状严格

  在文学作品里,我们时常看到拦轿喊冤的场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拦舆喊控并不多见;即便发生,也要出具状词。清末的诉讼习惯调查显示:州县官外出时,民众拦轿喊控可以受理,但之后仍须补递呈状。巴县档案中的喊控,主要发生在衙门前,一般事出紧急。民众在县衙喊冤,官府没有不准之理,但尔后也要出具喊状或补词。清代诉讼的书面主义由此可见一斑。

  广义的“告状”,泛指所有的呈词。狭义的“告状”,仅指呈请官府准理的状词。早在宋代,作状之事就须通过官府认定的书铺进行。迄至清代,规定更为严格。《大清律例》有云:内外刑名衙门,必须考取官代书;凡有呈状,据实填写,并登记代书姓名,衙门验明方许收受。即便词状由民众自行填写,也要注明“自稿”,且须经官代书盖戳。自稿的情形,巴县档案中很少见,“淡新档案”相对较多。在巴县,有人因官代书收费多而另请“野代书”,结果被官代书们联合扭送官府。作状如果不遵用状式,官府在准状时会予以申斥,或让用状式另呈,甚至违式不阅。倘若没有代书戳,官府也会以“无戳”为由不准或者申斥。

  状式规范

  清代的状纸以雕版印行,一则表明状纸的规范程度,二则说明状纸的需求可观。状纸通常由状式和条例两部分构成。状式一般包括前批、状首、正文、被证和官衔五个部分。

  状词的前批,多位于状首之前,也有的位于状末。所谓“前批”,是此前告状时官府的批语。由于清代州县衙门的理讼能力有限,时常“状不轻准”。这里的前批,往往是前次驳回的理由,目的是便于官府了解前情。前批通常印有两至三栏,如“某批,某年某月某日”,其下供具状人将前批内容照录。巴县状式条例规定:不录前批者,代书责处。淡新状式也有类似条款:不全录本衙节次批示者,不准。在实践中,民众初告被驳较为常见,次告被驳也不稀奇,但告状三次官府一般都会准理。大概是因为“事不过三”吧!

  状首一般印有“状式”或者“正(副)状”字样。状首的基本功能,是载明词状的类别和具状人的基本情况。巴县档案的格状通常以具某状开头,在空格中填入“告”“诉”“禀”等字,表明状别。黄岩档案则以盖戳的形式标明“呈”“诉”等状别。同时,在状首中分别填入具状人的姓名、年龄、身份、籍贯、住所以及抱告等项。此外,官府收状后,还会在状首部分注明“新案”或“旧案”。

  状式条例以“告状不准”的形式印于状纸尾部,主要涉及告状资格、代书规范和证据证人三个方面。不同衙门的状式条例常在一二十条之间,巴县咸丰元年的“告状不准”达十九条之多。状式条例是作状的基本规范,正如邓建鹏教授所说,其实质是对《大清律例》之类国家法的重复、详解和补充。官府非常看重条例对词状的规制,康熙年间的名幕潘杓灿曾言:“颁刻印状不贵限字而贵合式……如不合式不与准理,则谎状自少。”印官的官衔常位于正文之后,旁边留白以作官批,即答复“准”或“不准”。

  具状明确

  具状人一般为一人,二至四人也常见,四人以上则较少。倘若两人以上告状,姓名并排书写,年龄注于其下。具状人的身份,也要在姓名之前填写。如果是普通青壮年男性,听凭自告。其余人等,都不能独立诉讼,须由他人代为告诉,即“抱告”。巴县咸丰元年的状式条例规定:绅衿、妇女、老幼、废疾无抱告,及虽有抱告年未成丁者或年已老惫者,不准。黄岩档案也类似:凡有职及生监、妇女、年老、废疾或未成丁无抱告者,不准。在巴县讼事中,以妇女、职员、生监和老人这四类抱告最为常见,孀妇尤多。巴县和黄岩档案都显示,抱告者多为近亲属、家丁或雇工。关于年幼者抱告,以是否成丁为限。《清史稿·食货志》载,男子年十六为成丁。巴县档案中有十四岁抱告的例子,与此规定相符。此外,多人告状,亦分别或共同抱告。

  作状还需具明籍贯和住所,用以联络。呈状人的籍贯以本县居多,也有少量外省人。住所地址一般要详细到里、坊。各地状式之中,还会注明离(距)城多少里,以便官府估算差唤时间。如果差唤时间过长,不免给衙役带来敲诈勒索的机会。巴县的具状人,离城大多在十里至一百多里之间,淡新和黄岩档案则多在数十里之内,此乃辖区幅员差异所致。具状人的住所经常为城里的歇家,在通信不便的时代,歇家的作用不可或缺。在咸丰年间的巴县状词中,出现的歇家店名至少有十数家,如太平坊万镒店、上升店、和义店、积玉店,杨柳坊人和店、全顺店、凌云店,金紫坊万太店、大成店,仁和坊德泰店等,呈现片区集中之势。少数城市居民,则注明“自宅”或“佃宅”。具状人的联络信息在当时已十分规范。

  内容受限

  状纸的正文是书写案情的字格。案情部分以事由开头,一般写作“为某某事”,多为四字或八字珠语。此乃受讼师秘本的影响所致。事由之后,叙述案情。虽然状式条例时常规定呈词过三百字者不准,但州县词状的字格很少写满,实际字数常在两百以内。控府词状的字数较多,可达四百以上。词状的书写要求一字一格,若字数超过少许会双行叠写于格状末尾。这种轻微逾规现象,官府一般不会斥责。之所以限定字数,是因为“恐字多则易入无情之词”。虽然官府限定字数有压制诉讼的考虑,但客观上有助于概括案情,避免枝蔓。

  填注被证,是作状所必备。为了避免牵连,状式条例常有“被证不得超过三名”之说。案情复杂的状词,如果被证超过五人,则需要以各种名目进行装点。比如,将被告中的某些人注明“并唤”“主唆”或“词内”,或将某些证人注为“笔证”“拖救”等。这种行为既是代书(讼师)伎俩的体现,也间接印证了状式条例的约束力。有些状式还会印上保正、甲长、地邻、牌头、乡约、客长等,也属于被证的范畴。被证的位置,多数状式列于正文字格之后,也有少数列在状首。

  可以说,清代的作状制度比较成熟,细节也非常丰富。当时不仅确立了书面主义,且用官代书加以监管,还通过状式条例进行规范。状式一般包括状首、前批、正文、被证和官衔五个部分,主要涵盖状别、前批、事由、具状人、籍贯、住址(歇家)、抱告、被证、案情(限格)以及官衔十个方面。经由官箴书、幕学著作和讼师秘本的传播,各地清代档案中的作状和填注已经高度雷同,显示出强烈的规范色彩。

  (本文系司法部项目“清代州县的司法运作实态研究”(16SFB3007)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同济大学法学院)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汪雄涛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