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争议】税务机关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后,不得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法院判处撤销处罚决定书:(2021)晋05行终20号
[发布日期 今天]
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高平经销部与国家税务总局高平市税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1-04-25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晋05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高平经销部,住所地高平市盛世佳苑小区。
负责人夏朝晖,任站长。
委托代理人高治中,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高平市税务局,住所地高平市康乐东街**。
法定代表人秦金,任局长。
出庭负责人段德生,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姬广平,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高平经销部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高平市税务局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2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高平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高治中,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高平市税务局出庭负责人段德生及委托代理人姬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至8月,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高平经销部在与两家上游公司与十家下游公司没有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采用签订虚假煤炭购销合同,以虚假的货权转移证明、过磅单、货款支付凭证等作掩饰的方式,接收两家上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2916441.1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2218628.29元。为十家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374519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2339045.0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全部被用于了抵扣税款。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高平经销部从中以煤炭销售差价方式获利828751.9元。被告根据镇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协查函,对该公司进行调查,经查认为该公司已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高平市公安局。2017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单位及其负责人夏朝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最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刑终3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高平经销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二、夏朝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追缴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高平经销部违法所得828751.9元,上缴国库。
原审认为,依法进行税务管理、税务征收、税收检查和税务违法查处,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高平经销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提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同一违法事实作出两项罚款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抗辩。“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但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两项罚款决定,依据的是不同的理由和不同的法律规范,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高平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高平经销部负担。
上诉人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高平经销部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罚款决定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晋刑终382号判决书中判处罚金的判决相重复,违法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应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予免除处罚。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高国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高平市税务局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罚款50万元的决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作出的罚金20万元的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者性质不同。“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被答辩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构成行政违法,同时其行为也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是不同性质的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答辩人所犯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所确定,被答辩人说其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并认为应当免除处罚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涉嫌构成犯罪后,于2016年6月22日将案件移送高平市公安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就该案作出(2019)晋刑终382号刑事判决书。期间,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涉案的高国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行政执法机关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的罚款。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后,又对上诉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上述规定,缺乏法律明确授权。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枣庄永帮橡胶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枣庄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的请示》的答复中已经明确,根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移送公安机关之前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罚金。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刑事被告人构成涉税犯罪并处以人身和财产的刑罚后,税务机关不应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如当事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公安机关应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可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因此,原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犯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所确定,上诉人称其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2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高平市税务局作出的高国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高平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先翠
审判员 李高原
审判员 赵仁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石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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