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例:夫妻财产分割(含详细房款价款、增值及贷款计算)
判决结果
- 准予张某1与李某1离婚;
- 四、离婚后,婚生女张某2由张某1抚养。自2017年4月起,由李某1每月支付张某2抚养费800元,直至张某2年满18周岁止;
- 五、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可探视张某2两次,分别为每月的第二周和第四周的一天休息日,张某1予以协助;
-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归李某1所有尚欠的银行贷款由李某1负责偿还;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楼****车库一间归李某1所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归张某1所有;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归张某;××××号的小汽车一辆归张某1所有;张某1在国泰君安账户的股票归张某1所有;
- 张某1、李某1双方个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归各自所有;
- 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某1财产折价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某1与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2015年1月,张某1、李某1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2月、10月,张某1两次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
张某1、李某1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泸州市江阳区11号16号楼-1层A5号车库一间、川E×××××号汽车一辆。张某1婚前购买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30052元,张某1婚前支付了45052元,婚后偿还了贷款85000元。
张某1现有住房公积金余额124347.52元,婚前至2003年9月公积金余额为2787.35元,因此121560.17元(124347.52元-2787.35元)应予分割;养老保险账户2003年个人缴费206.4元,2004年至2016年个人缴费24500.24元,张某1婚后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计算为24551.84元(206.4元÷12月×3个月+24500.24元)。
张某1股票账户现市值29561元,工资卡现余额3984.37元。
李某1养老金账户2003年个人缴费324元,2004年至2016年个人缴费16605.28元,李某1婚后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计算为16686.28元(324元÷12月×3个月+16605.28元)。
法院判决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于2015年2月,2015年10月两次诉讼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张某1、李某1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张某1、李某1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张某1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由李某1每月按800元支付女儿张某2抚养费较为适宜,直至张某2年满18周岁。一审判决第二项“李某1从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张某2独立生活为止,张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凭票据由张某1、李某1各承担50%”,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张某1、李某1双方提出的财产分割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登记于张某1名下,该房屋系张某1婚前所购,并支付部分房款,婚后双方共同进行还贷。因此该房屋归张某1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应当由张某1对李某1进行补偿。该房屋购买总价130052元,张某1支付了45052元,双方共同还贷85000元,现评估价556400元,一审法院按照张某1个人财产支付部分和共同还贷部分的比例,酌定共同还贷和增值部分为363654.54元(556400元-45052元÷130052元×556400元),张某1应向李某1补偿181827.27元。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该房屋虽有两个产权证,实际为一套房屋,因此不宜作两套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现评估价为649800元,尚欠贷款153515.17元,因该房屋现由李某1居住,归李某1所有为宜,由李某1补偿张某1房屋折价款324900元(649800元÷2),该房屋尚欠贷款153515.17元双方各承担50%,张某1承担部分76757.59元向李某1支付,尚欠贷款由李某1负责偿还,扣除张某1应承担的贷款部分,李某1还应向张某1补偿房屋折价款248142.41元。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楼****车库为利于使用,归李某1所有,李某1补偿张某1折价款54700元(109400元÷2)。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归张某1所有向李某1补偿房屋折价款127400元(254800元÷2)。
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余额121560.17元,由张某1向李某1补偿60780.09元(121560.17元÷2)。张某1所持有的股票现市值29561元,由张某1向李某1补偿14780.5元(29561元÷2)。
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部分养老金24551.84元,由张某1向李某1补偿12275.92元(24551.81元÷2),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部分养老金16686.28元,由李某1向张某1补偿8343.14元(16686.28元÷2)。张某1的银行卡余额3984.37元,由张某1向李某1支付1992.19元(3984.37元÷2)。
张某1、李某1共同所有的轿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60000元,因该车一直由张某1使用,该车由张某1所有,张某1补偿李某1折价款30000元(60000元÷2)。
综上,张某1、李某1之间相互补偿的金额品迭后,由张某1向李某1补偿财产折价款117870.42元。一审法院为照顾妇女权益,酌定张某1向李某1补偿财产折价款150000元。
关于李某1所主张的要求分割张某1银行卡流水中的金额,因该金额均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李某1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这些存款现在仍然存在,并且李某1所主张要求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张某1应支出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并且是供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参考,不是绝对数据,不能作为离婚案件中确定家庭消费支出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李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某1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缴纳230000元,因李某1同时主张分割该房屋,现该房屋尚未修建完毕,且未取得所有权证,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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