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公司要求员工交钱入股;法院裁决:是借款!
宜
5月12日
今日案例:
公司要求员工交钱入股
到底是投资还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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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美容公司美容师。2017年4月,某美容公司以集资入股名义号召员工成为公司股东。王某响应号召,于2017年4月6日通过pos机刷卡转账40000元,计10股,每股4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转账28800元,计5股,每股5000元,剩余3800元公司称用于缴纳公司房租;2019年4月14日转账3750元,公司称该笔亦用于缴纳房租。2020年5月2日,某美容公司与王某签订《某美容公司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王某向某美容公司名下两家门店分别投资40000元及25000元。王某在职期间,某美容公司每月通过工资扣款形式扣除王某“投资款”,称用于公司装修、房租等。后,某美容公司独资股东李某欲转让公司,王某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认为,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所谓投资的对象,两家门店始终都在某美容公司的统一经营管理控制之下,并没有因为王某成为“股东”而将这两家店独立出来进行经营。新加入“股东”本应经原“股东”的审议或同意,但实际上某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单方决定了新“股东”的加入事宜,因此,“入股”本质上是一种集资行为。此外,某美容公司的行为模式符合欺诈的特征,先以劳动管理关系诱导员工付款,后以亏损、房租、装修、分摊总部费用等名义多次要求员工继续付款并且不分红,在员工离职时意欲彻底将员工所付款项据为己有。
某美容公司认为,王某自愿入资,目的系分红,每个月给王某发的工资中扣除投资款项的同时有进行分红,应当认定王某为隐名股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名义上为投资合作,实际系借贷关系,借贷本金的金额经法院核算为72550元。现对王某要求返还借款本金72550元的诉讼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诉讼请求的数额,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现王某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时间,王某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王某并未提交其向某美容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的证据,因此法院以起诉状等证据材料送达之日视为催告之日,酌定催告之日后十五日为偿还的必要准备时间。并判决某美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王某借款本金725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某美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上诉,主张本案系投资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合法,不应认定为借款,且王某通过pos机刷卡的行为是在店消费,要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某美容公司虽主张本案系因投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但综合考量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的事实经过、王某转账方式与过程、王某对某美容公司所称的“投资关系”的参与程度等,不足以认定本案为投资合同纠纷。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将王某付出的款项作为借款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公平合理。关于借款金额,王某提交POS机消费凭证和转账记录证明其付出的款项金额,并提供证人作证证明某美容公司员工通过POS机出资系应某美容公司要求;某美容公司提交出库单主张POS机消费记录系王某个人消费支出,但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王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某美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据此核算本案借款金额,并无不当。最终,北京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借款合同纠纷和投资合同纠纷是两类不同的合同纠纷,二者在性质及争议解决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投资合同是投资者通过投资活动取得相应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的合同。实践中,会出现公司为增加公司资产、支付租金、进行装修等原因,而要求员工向公司投资的情形。本案即是如此。
在公司要求员工投资入股的情况下,应当参照下列标准判断员工“投资入股”行为是否是真正的投资:一是投资行为是否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而实施的;二是投资者是否成为了公司的在册股东,是否享有相应出资凭证;三是投资者是否知晓公司的经营过程和发展方向,是否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四是投资者是否根据公司发展情况固定享有公司分红、承担公司损失等。
在此提醒,员工在应公司要求进行投资行为的时候,应就投资公司行为及时签订合同,索要股东名册和出资凭证,查询公司股东信息,要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享有公司分红,这样才能尽早确认自己是否是公司的投资者,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权利。公司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以号召员工投资为名非法收集资金,若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与员工形成实际的投资合同关系,公司将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等法律责任。
关于竞泽
负责人:康爱军 律师
主要专业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法
职位: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部分社会职务:
·北京市房地产法学会 副会长
·中国行为法学会廉政研究委员会 常务理事
·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
·临汾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沧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十堰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专业委员会 委员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 调解员
来源: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