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个无罪案例看企业的产权不清对适用职务侵占罪的影响

集体企业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存在产权界定不清,导致经营者涉嫌职务侵占罪,这样的涉产权冤错案并不少。笔者之前所作的《从“本单位财物”受损角度理解职务侵占罪的“占为己有”的形式》《从企业所有权的性质分析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涉嫌职务侵占罪的问题》提到的经办案件,本质上亦属于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涉产权案件。企业的实际经营者第一被告人,在十三年前就因为侵占企业财物被判职务侵占罪,两年前,因为此前企业改制而被控侵占村集体企业财产。企业改制时原有的财物都没有变动,只不过企业改制后,村没有被登记为股东,公诉机关觉得村所有的财产被侵占了。
十三年前的案件,被用来作为企业系村企业的盖棺定论根据。笔者试图区分清楚两案的性质,一开始介入此案,就以《“红帽子”企业的产权界定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集体企业改制中的职务侵占罪认定》作了分析,企业“名不符实”,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挂靠集体企业,不存在侵占集体资产之前提,可谓达到“釜底抽薪”的效果。但是,当时一审的主办法官对这个问题表现出敏感的态度,不敢轻易否定企业的集体所有。所以这个问题在庭审中作为争议焦点之一,但是判决上没有得到回应。当然,从一审法院卷宗的资料来看,即使没有否定企业的集体所有,但该法官仍然对本案表示证据未达法定证明标准。
本文将以三个宣告无罪的案例为切入点,再谈谈这个问题。职务侵占罪是行为人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其实本文仍然围绕构成要件来作出分析,涉及的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问题,只不过角度不是“财物”,而是“本单位”的产权关系,这决定“本单位”是否名实相副,即是否由名义上的投资者所有,还是由被告人本人所有,进一步决定“本单位财物”是否被非法占有。
第一个是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甲私自将集体企业483.58万元的房产无偿转到儿子名下。本案一审定罪,判刑七年,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改判无罪,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17号刑事裁定书指出:“涉案企业的注册资金来源不清,又没有证据支持其实际经营管理、利润分配形式及职工失业安置等方面具有集体企业性质,故认定该企业是集体企业存在疑点,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涉案房产的具体归属到底是哪些单位和个人,事实不清”。该案重审阶段能够改判无罪,殊为难得。
第二个是公诉机关指控雷某春在1988年9月担任石家庄汇源工业品贸易开发公司汇源绒革厂加工厂厂长后,将汇源绒革厂对外执行回来的债权款项、抵债房产的经营收入,共计256249.97元,非法占为己有,一审被判6年,二审2003年6月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申诉,二审法院2013年12月10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改判无罪。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指出:
(1)绒革厂与汇源公司关系不清。绒革厂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且双方曾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雷某春定额上缴利润,雷某春作为厂长有较大的自主决策权;199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使汇源公司和绒革厂的关系是否为上下级单位,更加不明晰。
(2)职务侵占客体不清。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汇源公司对涉案羊绒业务有资金直接投入,绒革厂以自己名义签定的合同,但同时有证据显示货源来自清河县第三方羊绒业主,由绒革厂代销或组织货源商检、代为诉讼,执行回的款、物处理应为绒革厂与第三方民事纠纷,并已经省、市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处理,分配给清河县第三方羊绒业主。据此,虽然绒革厂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并诉讼,但销售的货物来源不清,直接导致职务侵占客体不清。
第三个是2000年11月14日正太集团申请设立交通工程公司,2001年1月,周某强作为承包方牵头人代表交通工程公司与正太集团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交通工程公司)牵头人中标后,联合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以合股、合作或者合伙经营方式组建承包体,实行集体经营、共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始至2003年12月30日止。在此间,周某强通过利用假工资单在交通工程公司帐套取资金、在公司报销家人旅游费用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财物348980元,一审被判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348980元,二审法院2006年12月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5月4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二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一开始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决定自行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有意思的是,公诉机关不再宣读起诉书,表示同意省检察院意见,法院以鉴于公诉机关在本案重审中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宣告被告人无罪。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中江苏省检察院的意见为:
(1)虽然交通工程公司与正太集团有承包协议约定,但是,有充分证据证实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就是周某强一个人,所谓的“承包体”实际并不存在。而且,本案的承包关系应当认定为“死”承包而非“活”承包,也不能简单地归结为“集团内部的经营责任制”。
(2)正太集团对交通工程公司有一定制约和监管职责,体现了部分内部经营责任制的特征,但承包合同中同时约定,周某强每年定额上缴承包金,正太集团包赢不亏,不承担承包经营风险,由周某强自行对外承接工程,自行承担企业的亏损,行使经营管理权,自主决定工资分配;此外,分公司有偿使用集团公司借款,除银行利息外,另多付5%管理费,该借款不能视为正太集团的投资。
(3)“死”承包虽然不是规范的法律概念,但是可以据此来判断承包经营形式下相关财产的利益归属。在这一法律关系下,原有的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发包方。承包经营所形成的财产收益,在承包人依照承包合同足额上缴了承包费的前提下,就应当归承包人所有。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周某强占有的财产是交通工程公司原有的企业财产,且周某强已经足额上缴了承包金,因此,从事实存疑应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其所占有的财产是承包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收益。
上述三个案件的相似之处在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本单位”是一个由诸如集体、公司等第三方主体投资、管理、控制的企业,被告人没有合法权利,却将企业上的财物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一旦刺破“本单位”的“面纱”,这些“本单位”主体在工商登记、承包协议上显示系由第三方主体投资,但实际控制人却是被告人,最明显的是挂靠集体企业。即使对于承包企业,承包人仍然有很大的权利,只要确保了发包人的权利,承包人就有权处置企业的财物,这没有侵占企业财物。
因此,企业的财物资料、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是极其重要的。由于一些利益关系、利害关系,第三方报案、作证,会把企业定性为第三方投资、管理的企业,被告人只是一名员工,不能私自处分企业财物。这时候,应该用客观性较强的书证去证明企业的产权关系。不能明确第三方对企业享有产权关系,反而企业是由被告人在实际经营、管理、控制,那么就不存在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前提了。
上述三个案例有两个是申诉成功的,案发时间较为久远,有的在九十年代,有的在零零年代,被告人服刑后继续申诉较长时间,一个由二审法院决定再审,一个由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在这种涉产权案件中,我国的司法政策是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实事求是,疑罪从无,有错必纠。但是,不得不指出,有的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并未能尊重企业的真实历史情况,只以表面的事实就作出裁判,造成产权类错案。

作者:黎智鹏,职业: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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