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存入儿子账户的钱,能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吗?

案号
(2021)川20民终XX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余额为104382.54元,其应分得52191.27元。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与乙男于2009年10月23日在民政局结婚,2016年12月28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固定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付女方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第四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7年4月19日乙男向甲女支付了100000元。
2017年12月4日,甲女与乙男复婚。复婚期间,甲女在家带孩子,无工作收入;乙男先在建筑工地上班,后做房屋中介。2017年12月18日,乙男购买了车库一个,价格为72000元,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该产权证明上载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8年8月8日,乙男购买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川MR ,该车登记在乙男名下。
2019年10月31日,甲女与乙男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的约定为:“3、男女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其他财产各取所需,离婚后双方生活互不相干,不得干涉对方今后生活。”
另查明,丙为乙男母亲,丁系乙男父亲。乙男银行账户上,2017年3月9日无折现金存入100元,余额为100元。丙分别于2017年3月25日转账存入71100元,余额为120096.29元,2017年8月15日转账存入131106.91元,余额为152107.92元。甲女与乙男2017年12月4日复婚前,该账户存款余额为48670.1元。2017年12月17日现金存入39000元,2017年12月18日通过该账户转款方式支付购买车位费72000元。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该账户的收入均为现金存入及ATM存款,无丙及丁账户转入的款项。截止2019年10月31日甲女与乙男离婚时止,该账户的余额为150560.47元。
乙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8年8月8日开户时由丁卡存300000元。乙男于当日用该账户上的钱支付购车款5000元,次日支付购车款98800元及购车税8948.28元。至2019年10月31日该账户余额为385.22元。
2019年10月31日,乙男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余额为4613.77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是否已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如果没有明确,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范围是什么;2.如果存在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乙男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车位及车辆的资金来源于其父母的资助;其次庭审中甲女自认在复婚期间坐过本案讼争的车辆,且乙男一直在使用该车辆,却未过问过该车的来源,也不知道购买车位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按常理购买车位是为了停放车辆所需,购买车位及车辆均属家庭的重大支出,而甲女自认坐过该车辆却对该车辆及车位毫不知情,该陈述不符合常理;第三甲女与乙男在2019年10月31日的离婚协议中确认了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本院认为在离婚协议签订时甲女是清楚在婚姻期内乙男购买了车辆及车位的事实且双方已经对该财产进行了处理,即甲女与乙男双方认可该财产不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对车位、车辆的情况被告向甲女进行了欺诈、胁迫等情形,同时甲女向法院主张权利离签订离婚协议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应当视为对车位及车子的处分是甲女与乙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甲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甲女主张的存款,因在庭审中甲女与乙男均认可第二次婚姻存续期间,甲女未工作,主要是乙男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开销。本案中甲女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在向本院申请调取乙男的银行流水明细时才清楚其收入情况;虽乙男辩称其账户上的存款余额并非是其自己的收入,但并无证据佐证账户上现金存款的来源,亦无证据证明在离婚时甲女已经知道其存款余额的事实,故乙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查明乙男账户上的余额共计155559.46元,而甲女主张分割的余额为104382.54元,其应分得52191.27元,因甲女的主张未超过其的余额总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乙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甲女银行存款余额52191.27元;二、驳回原告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名下银行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第二次离婚协议中载明的“无共同财产”已包含了银行存款,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存在胁迫、欺诈、误解等情形并早已超过一年,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银行卡上余额款项系上诉人父母存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上诉人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15万元系上诉人父亲临时存入资金,系父母所有。从银行卡流水显示:2019年9月18日,该卡现金存入15000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全家到农商行查询后才准确得知:该笔资金系上诉人父亲2018年9月通过存单定额存款一年到期后于2019年9月18日所取,随即由上诉人父亲存入上诉人乙男的银行卡,业务凭证(签单)客户签名处为父亲“方丁”的签字。该笔15万元资金属于上诉人父亲临时存入,并不是上诉人收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上诉人工商银行账户上全部资金系上诉人父亲存入资金,余额亦系父母所有。一审认定上诉人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8年8月8日由上诉人父亲丁存入30万元,于2019年10月31日第二次离婚时余额为385.22元(时间2019年10月10日)。通过该卡流水可以看出:该卡全部金额系为上诉人父亲丁存入,至双方离婚时,除利息收入外,无一笔收入,截止离婚时的余额385.22元亦应为其父亲所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名下上述银行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名下上述银行余额系上诉人父母存入资金,应为父母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已包括了对车辆、车位及余额等全部财产进行确认及处置,上诉人不存在隐瞒情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接近十年,其陈述对上诉人收入不知情根本不符合常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甲女辩称,她只要她该得的,相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乙男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四川农商银行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的父亲有一笔15万元存款,该笔存单于2019年9月18日支取。2、业务凭证签单;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银行卡,现金存入了15万元,其父亲也有签字。上述证据拟证明:乙男的父亲丁于2019年9月18日取款15万元,于同日将该款存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的账户上。这1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甲女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与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经济往来都不清楚。
本院认为,乙男提交的上述证据,甲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乙男之父出庭作证称,其于2019年9月18日存入乙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5万元系为孙子买房,不是赠与给乙男、甲女的。上诉人乙男认可证人其父亲的证言。
本院认为证人丁的证言与上诉人提供四川农商银行的利息清单及业务凭证签单等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除该15万元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男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于2019年9月18日存入的15万元是否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该款的性质。经审查,一是该账户于2019年9月18日存入的15万元是乙男的父亲丁于2019年9月18日从其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上取款15万元并于同日存入乙男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
二是乙男的父亲丁证明该款是用于为其孙子买房,并不是赠与乙男、甲女的。
综上,乙男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9年9月18日存入其账号的15万元为其父丁存入,并用于为其孙子买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故乙男关于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存款共计5559.46元,乙男与甲女应当平均分配,该款由乙男掌控,故乙男应向甲女支付2779.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乙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女277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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