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工程款结算的请求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
案例:甲方是某房地产公司,是发包人;乙方是某工程建筑公司,是承包人。2006年9月,双方签订《工程建筑合同》,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工程已在2008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已签发《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于同日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但甲方一直未给乙方办理结算,乙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结算要求。直至2013年9月,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工程尾款。

对这个案件,一种观点认为,该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未经结算的工程,债务人并不知道所欠债务数额,债权人也不知道其应主张的债权数额,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乙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甲方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是,甲乙双方已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乙方明知双方的结算约定,但5年后才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乙方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乙方已丧失胜诉权。


对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争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生效)第2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第130项规定:“诉讼时效。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从保护承包人的角度出发,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标准。
但有的法院则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7条规定:“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结算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文件后之结算期限内协助结算的,诉讼时效自该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解除之日起算。”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了结算工程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现在的诉讼时效是三年)。这也意味着如果三年内双方未结算,承包人应当自三年期间届满次日起的三年内按自己计算的工程价款向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约定的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年。


对这个问题,笔者赞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属于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出工程款结算请求,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款。本案中,甲乙双方已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2008年1月15日该工程项目已通过了竣工验收,甲乙双方应在2008年1月16日至2月15日的一个月内进行工程款结算。如2008年2月15日前未结算的,结算工程款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8年2月16日起算,也就是在这两年期间,乙方可向法院申请要求进行工程价款结算。2010年2月15日前乙方未提出结算申请的,乙方应自2010年2月16日起直接向甲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2年2月15日前,乙方未提出支付工程款请求的,则自2012年2月16日起,乙方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乙方丧失胜诉权。

事实上,对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应当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付款时间规定得更为严格。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发包人恶意拖欠工程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将“工程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发包人应付款时间,这个时间与工程款是否结算无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实际是赋予了承包人在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交付工程之日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不必等到结算。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工程已于2008年1月15日交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工程交付之日,即2008年1月15日应为工程款支付时间,这个时间点也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个权利与通常的约定情况相比,权利行使时间被提前。但被提前的权利仍应受诉讼时效的规制。可以假设,如果工程款结算金额未明确就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那么数年或数十年后承包人才向发包人要求结算,将导致当事人的权利长期悬而未决,这对发包人亦不公平。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是不同的。因此,为了避免风险,承包人应当尽早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结算。实际操作中,承包人还要注意保留好主张过结算的证据,以防止在诉讼中发包人不承认承包人曾主张过结算,导致出现诉讼时效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