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税】“平价/折价”转让股权的合理性—股权转让实务难点解读

一、法人股东股权转让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合理性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
第四条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解读】
    1、公平市场交易原则:
一般性税务处理按照公平市场交易处理,股权转让方(被收购方)按照转让股权的市场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受让方(收购方)根据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予以确认;被收购企业只需将实收资本的股东方二级科目进行调整,同时完成股东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前置程序可参照上篇文章【每日一税】一文理清股权转让各项税种的涉税处理
    2、当事各方一致性处理原则: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3、税务备查资料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1)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2)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合法证据
    【注意】企业采取“平价或折价”进行股权转让,如果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则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股权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用以证明平价转让的合法性、合理性。如果不能证明平价或折价的公允性,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为股权转让交易行为不存在合理的商业目的,存在避税嫌疑,从而对该折价/平价的股权转让收入进行调整,补缴所得税款。

二、

法人股东股权转让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判断及税务处理可以点击参考以下文章链接:【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收购之特殊性税务处理原理解码(一)【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收购之重组主导方和原计税基础原理解码(二)
  ①股权收购——递延纳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六条规定:(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②股权划转——递延纳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规定:关于股权、资产划转——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四、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具体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规定进行处理。
  ③非货币性资产投资——5年分期纳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具体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

税务机关核定法人股东的股权转让

    在税务实务过程中,更多企业习惯利用关联方企业进行低价股权转让,以达到节税的目的,而关联交易也是税务征管过程中重点关注的领域。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一)企业所得税法的特别纳税调整 
(1)关联方交易——独立交易原则

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2)关联方交易——与税务机关协商确认定价

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3)关联方交易——关联往来报告及业务调查资料

  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4)关联方交易——提供关联往来资料真实完整否则核定征收

  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5)非关联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否则纳税调整补缴税款及利息

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方法 

   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十章一般反避税管理规定:

  1、启动反避税调查情形:

第九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一)滥用税收优惠;(二)滥用税收协定;(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四)利用避税港避税;(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2、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核原则:

第九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一)安排的形式和实质;(二)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三)安排实现的方式;(四)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五)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六)安排的税收结果。

    3、按照经济实质对避税重新定性:

第九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4、税务检查及纳税调整:

第九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施纳税调整,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5、报税务总局批准

第九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避税安排的筹划方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一般反避税调查及调整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法条术语解释】

 (1)关联方定义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独立交易原则定义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3)关联方合理方法调整】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其中1-2项为“价格法”,3项为“成本法”,4-5项为“利润法

  (4)关联方成本分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预约定价安排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6)关联业务调查资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同期资料】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销售价格】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可比产品】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7)关联调查其他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8)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方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参照同类利润率】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成本加成法】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关联集团利润比例】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9)【不具有理商业目的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10)【特别纳税调整补缴税款】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1)【特别纳税调整补缴税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12)【10年纳税调整期限】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四、

税务机关核定个人股东的股权转让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个人股东的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将该行为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1)公平交易原则下的全部收入
第七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2)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解读】至于何为“明显偏低”?何为“有正当理由”?可参考文章【每日一税】一文理清股权转让各项税种的涉税处理,此处不再赘述。
 (二)税务机关核定个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2)类比法:参照同一企业或同类企业转让价格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3)其他合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解读】 
在税收实务中, 税务机关一般主要参照“净资产核定法”对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进行判断即:当个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标的企业净资产金额*股权转让比例时。因为股东享有标的企业的净资产,其转让股权实际是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如果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其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则税务机关无法判断股东之间是否符合真正的“平价转让”,是否存在阴阳合同或者其他逃避税款的目的,需要企业提供证据证明该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否则通常使用核定方式对个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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