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理解:在规定的期限内
作出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孙继承
转载本文,请勿作任何修改或删减。《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依法予以没收;二是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销毁的具体规定,予以销毁;三是解除扣押。
问题一:如果扣押期限内,执法机关已经作出了没收扣押物品的处罚决定,是否还需要另外制作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
笔者理解不需要。上述规定只要求了在实质上要作出处理决定,未要求作出的形式;同时,基本格式文书中也没有《扣押物品处理通知书》。提醒注意的是,上述“依法予以没收”只能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2018)川行再13号行政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工商局于法定期限内对扣押的物品作出予以没收的决定,并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故*工商局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工商局查封扣押超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苏05行终434号判决书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因被上诉人最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没收上述扣押物品,故其未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未返还扣押物品的行为没有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
问题二:如果扣押期限内,执法机关来不及作出处罚决定,如何作出处理决定?
作出解除扣押的处理决定、立即退还财物。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解除扣押是执法机关的唯一选择。同时还要注意,解除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实践中,“立即退还财物”方面的证据容易被忽视或遗漏(证据登记保存也存在同样情况)。但是,对于实体上属于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物品,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可以按当事人主观意愿以解缴等方式暂存。
问题三:查封扣押的期限。
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法过程中,一旦实施了扣押,就必须在30日内做出扣押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三十日作出扣押处理决定。需要注意的是,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问题四:超期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后果。
有关地方政府规章对此进行了规定。如,《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超期作出查封扣押决定,首先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不能因为超期了就不作出决定),其次是属于拖延履行。笔者理解:一是严格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比如生产企业违法的案件,如果只是单纯批次产品质量不合格,查封整条生产线就存在执法风险(这条生产线还会生产很多合法产品);但对于违法生产的黑窝点则不一样(开工就是违法)。再比如对经营者违法的案件,查封仓库或扣押整台用于经营信息记录的电脑也要审慎注意,能用其他取证手段的,不建议使用查封扣押(这些设施或物品,不仅仅用于违法产品,有时候更多的也是用于合法产品)。二是,如果查封扣押的物品不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或者该物品不是当事人的)或者执法机关对案件没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超期查封扣押就属于侵害了当事人(或相关人)的实质权利,会给当事人的直接利益带来损失;行政机关的这种行为,可能会涉及到行政赔偿。三是,如果查封扣押的物品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超期查封扣押一般不属于侵害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对此,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阐释可以帮助我们加深理解。举几个例子:
1.(2019)晋行申372号行政裁定书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鉴定结论是决定行政执法程序是否转入刑事司法程序的主要依据,因此鉴定期间应当从对涉案相关物品的扣押期间内扣除。案件进入刑事审理阶段后,涉案车辆作为证据仍处于扣押状态,直至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后,人民法院才要求平定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扣押车辆依法处理。因此,鉴定期间和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均应当从扣押期间内扣除。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期间不应当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平定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应及时将涉案车辆放行,其直至对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才予以放行,存在超期扣押情形。据此,原判认定平定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扣押涉案车辆未超期的认定有误。鉴于程某对原审判决结果即确认扣押行为违法并无异议,从诉讼经济考虑,本案没有提起再审的必要。
2.(2018)豫行申841号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因涉案物品依法应予没收,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物品超期查封、扣押并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王玉波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3.(2017)浙11行终100号判决书中,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扣押涉案食品超期后未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上述问题未对处罚决定造成实质影响。(说明:上述扣押物品被依法没收)
4.(2018)湘行再3号行政判决书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商务局违法对*公司销售的红酒及其包装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在没有查证属实且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邀请新闻媒体参与查封扣押行动并作百利达公司销售假酒的新闻报道,致使*酒庄无法继续经营,并因长期扣押而造成原属*公司的红酒无法返还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商务局承担赔偿责任(说明:本案中,法院最后认定处罚主体对本案没有行政处罚管辖权)。
5.(2019)皖17行终15号判决书中,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原*县盐务管理局在作出本案的处罚决定中存在先调查后立案,先行登记保全未经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后超期处理等情形,一审认定其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说明:此认定应结合本案违法事实不清来理解)。原*县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向闻某调查询问时闻某明确表示其系湖北*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的销售人员,并提供了其身份查询线索,告知有厂方湖北*有限公司的发运提货单,货运司机也陈述了装货地点和物流配送信息,对上述情况原*县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未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即认定闻某系个人无证批发食盐,作出没收32吨湖北*500克小包装盐的行政处罚,一审判决认定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