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转非九年后承包地被征用请求土地补偿费获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06-05-2609:20:18


 5月25日,綦江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首例农转非九年后承包地被征用引起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发包方綦江县安稳镇大堰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34088.40元给承包方原该组村民张某某一家。

 原告张某某一家三人,原住綦江县安稳镇大堰村六组,现住綦江县古南镇。1983年张某某作为承包户主就依法取得了綦江县安稳镇大堰村第六村民小组(现为大堰村第三村民小组)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地。在1994年农转非前,原告三人均系农业户口,实际承包田1.334亩、土3.045亩,共计4.379亩。1994年原告三人按政策办理农转非,户口迁至綦江安稳镇街道,并于2000年10月8日迁到綦江县古南镇。1994年原告办理农转非后依法可以继续承包农村土地,且没有实际向发包方退回承包地,1995年将其承包地转包给他人耕种,1996年由其妹弟王某某一家代为长期耕种,并以张某某的名义代为缴纳了农业税及统筹等各类法定义务,直至2003年10月,重庆松藻电力公司依法对大堰村第三村民小组进行了部分征地,王某某代原告耕作的承包地被征地面积为2.228亩,按安置方案可以得到土地补偿费34088.4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方尽管已经于1994年办理了农转非,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在2004年还合法持有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按照农村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的规定(原告的农村承包经营证时间为1993年至2023年),应视为原告仍然为大堰村三组的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作为农村承包户的权利和义务。法院据此确认,2003年10月安稳镇大堰村第三村民小组被征地时,原告方具有大堰村三组农村承包户主体资格。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案中原、被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实际占用面积予以补偿到承包经营户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一家在承包期内作为承包方转为非农业户口不是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且继续履行了作为承包方的相应义务,应当视为承包方仍然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其作为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据其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权主张分配其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綦江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郝绍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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