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罚5万改为1千,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某超市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来源:检察日报

2016年7月22日,某超市购进一批面包销售。

因该批面包过氧化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县食药监局)对某超市作出没收面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某超市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某县政府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某超市遂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法院一审认为,某超市违法事实清楚,但其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免予处罚,遂判决撤销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某县食药监局提起上诉。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超市无法提供排除自身原因导致面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但存在应予减轻处罚的情形,遂判决变更罚款为1000元。

某县食药监局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遂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做到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2020年5月,该院先后举行了公开听证和协调会,就本案二审判决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意见,并深入开展释法说理工作。

该院在参考各方意见后,最终认为某超市存在《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减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相关规定,应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限度50000元以下处以罚款,二审判决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本案不符合监督条件,依法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并在协调会上促成当事人认可法院判决和检察监督结果,签订了检察确认书。

【意义】

本案检察机关对合法的行政判决予以维护,明确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做到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之下予以处罚。

同时,积极通过公开听证、协调会等形式,开展释法说理,促进当事人息诉服判,既让行政相对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又使行政机关对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等法律适用问题有了正确认识,消除了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顾虑,为今后查处现存类案时统一执法标准提供了有益参照,推动了一个领域一类问题的解决,实现案结事了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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