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投资人出资返还之诉的司法实践分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出资返还的诉讼送案件,这个案件最终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判决书并未阐明裁判的理由,虽然客户未与我理论什么,但不满的情绪还是溢于言表,让我一直耿耿于怀。在立案之前,我检索了大量的类似案例,类似案件诉讼主张基本上获得支持,所以我当时信心满满,没想到判决结果出乎我的意料,粉碎了我的自信。
现在回想起,那个案子涉及的法律问题仍然值得我们思考,当然案子最关键的问题还是认股资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当事人缴纳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成为股东。最近在阅读虞政平先生《公司法案例教学》时有一个章节涉及“公司发起人主体身份之认定”的问题,其中也提及认股资金返还的问题。又勾起我对这个案子的思考。对此,笔者还是想通过几个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来认识认股资金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地呈现。
我选取了(2018)川民终98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典型,这个案子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及双方合作关系的性质。2.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因而,该判决书也就为让案件的争议焦点而展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案由及其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案由本身就是法律关系的抽象与提炼,案由的确定与法律关系的定性应该是相辅相成的问题,而且这也基本上决定了案件的走向,对于分析案件至关重要。
我们可以看看(2018)川民终98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焦点之一的分析:其一,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后,双方基于合同关系开始共同投资设立宝诚信公司。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后,在登记设立宝诚信公司时,没有将自己或被上诉人登记为股东,而是将案外的其他人登记为股东,为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设立公司的合同约定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目前宝诚信公司已被上诉人对外转让,合同亦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属于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
其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对此,本院认为,股东出资纠纷是基于股东之间就虚假出资、未足额出资、迟延履行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等出资事宜发生的争议,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不是宝诚信公司股东,双方不可能发生股东出资纠纷。综上,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而不是股东出资纠纷。该判决同时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李占军于2009年10月5日向魏振富转账60万元、同年12月成立宝诚信公司以及《股东出资证明及股份比例确认书》中确认李占军投资60万元的事实,证明李占军、魏振富对投资宝诚信公司达成口头上的合意,李占军与魏振富之间存在合作协议,为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予以确认正确。
本案的焦点之二是案件的核心问题,(2018)川民终9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在此,我们应该注意该判决的考量因素,这里需要结合对焦点一的定性来认定投资款返还以及赔偿的问题,判决书将该案认定为合同纠纷,既要遵循合同关系的基本原理来构建审判思维,对于律师来说,就是代理思路的确定问题需要遵循案件事实所反映的基本法律关系。
第一,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2009年10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共同投资设立宝诚信公司,注册资本为260万元,其中上诉人魏振富出资140万元,被上诉人李占军出资60万元,另外两人陈怡成、廖述品共同出资60万元。由魏振富作为法定代表人,并全权负责公司的设立和经营管理。2009年10月5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完成出资义务。但被上诉人出资后除收到部分无法核实的报表外,未收到其他工商登记和财务资料。直到2013年3月,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到成都市工商局查询宝诚信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才发现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100万元,且法定代表人不是上诉人魏振富,而是曹文姬。其中,曹文姬出资95万元,张华社出资5万元,上诉人魏振富、被上诉人李占军均不是股东。
第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占军同意他人代持其股份。一方面,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与曹文姬、张华社之间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或者通过其他协议安排产生了代持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上诉人与曹文姬、张华社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书》,按理被上诉人在出资60万元之后,亦应当签订相应的协议委托他人代持股。上诉人与曹文姬、张华社之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中关于“由魏振富出资95万元,委托曹文姬代魏振富持有公司95%的股权;由魏振富出资5万元,委托张华社代魏振富持有公司5%的股权”的约定,一方面与上诉人魏振富的实际出资和占股情况不符,另一方面协议中也未体现其他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和股权比例。因此,《委托持股协议书》仅能证明魏振富与曹文姬、张华社具有股权代持的约定,而无法据此证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出资人与曹文姬、张华社也达成了代持约定。
第三,诉讼中,上诉人一直以被上诉人参加宝诚信公司开业典礼、被上诉人电子邮箱收到过上诉人报送的公司财务报表等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实际享受了股东权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权益被保障的首要方式是被登记为股东、实际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不是通过参加开业典礼等来保障股东权益。其次,涉案的《股东出资证明及股份比例确认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也不能保障被上诉人据此享有股东权益。
第四,现有证据还显示,在未征求被上诉人意见、未让被上诉人参与磋商转让事宜的情况下,上诉人将公司作价转让,致使被上诉人设立公司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诉人设立的宝诚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约定不符,上诉人虽然形式上设立了公司,但是实质上被上诉人设立公司的目的并未实现,并且上诉人已经将公司作价转让给他人,故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2018)川民终988号民事判决最后总结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共同投资设立宝诚信公司,在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出资义务后,上诉人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设立公司,被上诉人既未被工商注册登记为显名股东,亦未被实际确认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益,其与上诉人约定的合同目的实际无法实现,属于应当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魏振富返还李占军60万元并赔偿李占军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当然,正如同世界上没有相同的两片树叶,大概这个世界上也没有相同的案件,所谓“同案同判”,也只不过是“同类”案件,但如何认定“同类”案件,似乎也无定论。这几年,办理案件,如履薄冰,谨慎小心,但还是有很多不尽人意之处。有时听大咖们讲述成功案例时的眉飞色舞,在我检索案例时,我才知道他们代理的案件败诉的也不少,只是他们不对外讲而已。这样让我心稍安,但又觉得这是一种“小人”的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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