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解锁共享单车,遭车祸谁赔?
文/任捷
不满12岁的未成年人,解锁了路边带有密码的共享单车,上路骑行时横遭车祸身亡。
事发后,相撞车辆单位及保险公司均给予了相应赔偿。但家长还要另行追责共享单车投放人。少年违规解锁单车,其亲属已获死亡赔偿金,再行诉讼胜算几何?2020年6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给出了答案。
解锁单车,骑行横遭车祸
2006年9月出生的金浩,是上海市某小学四年级学生。2017年3月下旬的周末,金浩吃罢中午饭,就匆匆出了门,有三个同学正在弄堂口等着他。四人商量着到外滩去玩,他们看到路边停放着几辆颜色鲜艳的共享单车,单车上虽有机械锁具,密码没有被打乱是常有的事。于是,四人分别尝试解锁,不一会儿,他们都解锁成功,便各自骑了一辆车上路。
当日中午13时37分许,几人骑行至浙江北路路口时,只听“哎呀”一声,金浩迎面撞上一辆行驶中的客车,连人带车翻倒在地。没有及时刹住的车轮从金浩身上碾轧过去,殷红的血在地面上汨汨流淌。金浩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晚即被宣告死亡。
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客车驾驶员吴强左转弯时疏于观察路况,未确认安全通行;金浩未满12周岁,骑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疏于观察路况,未确认安全通行;吴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金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金浩是家里的独生子,他的父母金志勇、周彤久久不能从失独的悲痛中走出来,尤其是母亲周彤,始终处于恍惚的状态。金志勇强打起精神,交涉事故赔偿事宜。他了解到,肇事客车系昇达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由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浩骑行的共享单车系海克公司所有,投放于上海市公共区域,用户租赁单车,需要下载海克公司的App程序并注册,在获取密码的情形下,方能解锁并付费使用。该共享单车采用固定机械锁密码,锁定时需要将锁杆推入锁壳固定,再拨乱密码表盘上的四位数密码。如果此前的使用人使用完毕后未拨乱密码,则他人只需要按下按钮就能开锁,且使用人是否锁牢车辆与计费无关。共享单车的外观也没有张贴警示标识,提醒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骑行。
金志勇上网搜索资料时发现,2017年2月,成都市就有记者追踪调查过儿童使用共享单车的问题,放学后的小学生试图打开共享单车车锁的现象并不少见,但锁具大多不会被打开。
2017年7月5日,金志勇、周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他们诉称,因被告昇达公司的雇员吴强不当驾驶行为造成金浩死亡,作为金浩的父母,有权要求吴强的雇主即昇达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海克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金志勇、周彤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23万余元。
审理过程中,他们申请撤回对海克公司的起诉,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昇达公司认可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机动车权属状况及投保事实,并同意对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出平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法院“认定多少就赔多少”,但要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金志勇、周彤主张昇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昇达公司及平保分公司当庭表示同意。
2018年3月6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昇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平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给付金志勇、周彤45万元,昇达公司补充赔偿2万元,判决生效后很快得以履行。
另行起诉,追责单车投放人
金志勇、周彤在前案撤回对海克公司的起诉后,于2018年2月5日另行起诉了海克公司,他们请求法院判令海克公司立即收回其全部机械密码锁具单车,并将机械密码锁具更换为更为安全的智能锁具;主张海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2万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
开庭时,站在原告席上的周彤泣不成声,金志勇哽咽着说,海克公司在公共场所向不特定的对象投放共享单车,并据此获利,理应对投放的车辆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因海克公司投放在公共场所的车辆机械锁密码固定、易于被手动破解,使用完毕后的锁定程序不符合习惯、未锁率高,极易避开App程序使用,同时车身没有张贴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骑行的警示标识,故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属于缺陷产品。在相关媒体已关注到儿童擅自解锁骑行共享单车的情况下,海克公司对车辆机械锁缺陷问题仍未重视,没有及时采取召回、更换车锁等措施,怠于履行管理和维护义务。现两原告认为被告海克公司应承担50%的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共计602820元。此外,丧子之痛给两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本案的侵权方式、后果以及对两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另要求海克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
海克公司当庭确认,金浩系通过非App程序获取密码的方式开锁,金浩及同行未成年人可能是按开了密码未被打乱的车锁,也可能是手动测试破解密码而解锁。而受害人金浩死亡系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若两原告认为海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在起诉昇达公司、平保分公司的案件中一并主张权利。但两原告放弃主张权利,并撤回对海克公司的起诉。而在已判决的案件中,法院认定肇事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损失由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在该判决已生效且两原告已经获得赔偿款的情形下,两原告又以生命权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海克公司对于受害方自行承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辩论期间,海克公司辩称,涉案共享单车的各种功能装置、制动系统均处于正常状态,受害人在骑行时未发生部件脱落、机械失灵等直接造成骑行人损伤的情形。涉案车辆、锁具本身并不存在“危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两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存在重大缺陷,混淆了“车锁”的危险与儿童骑行自行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危险。而公司对于“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骑行自行车”的规定,仅负有宣传义务。在车身上粘贴相应警示标识,并非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上的警示义务。海克公司在软件终端、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已经进行了宣传,尽到了提醒义务。用户在共享单车App程序上进行注册时,若注册用户未满12周岁,注册程序会自动终止。用户使用App程序扫码用车时,亦有相应的提示。
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克公司作为涉案共享单车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即使海克公司确实存在管理瑕疵,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其承担的也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对于第三人不能赔偿的部分进行补充赔偿。而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机动车方已经支付了赔偿款,故无需海克公司再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受害人金浩未经许可使用被告海克公司的车辆,属于侵权行为,应受到道德及法律的负面评价,两原告要求海克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违常理。况且在判决生效的案件中,法院已经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认定,两原告获得了相应赔付,同一起伤害事件不应造成原告受到两次精神伤害,故在本案中原告再要求被告海克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
针对海克公司的答辩,金志勇、周彤提出了补充意见,原告在此前案件中撤回对海克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但不代表放弃向海克公司主张权利。而在前案中,原告向肇事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向海克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故原告撤回对海克公司的起诉后,再以生命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在已判决生效的案件中,法院认定肇事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没有认定剩余60%的损失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因而,两原告有权要求海克公司按照过错程度对受害人方未获赔付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自助模式,应尽合理限度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海克公司作为新型的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用于出租的共享单车尽到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该管理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结合经营模式的特征来认定。
海克公司采用的经营模式是将供出租所用的自行车投放在城市公共区域,用户通过移动互联网终端软件注册、扫码,获取解锁密码,使用完毕后关锁计费,使用人将车辆停放在城市公共区域以供其他用户再次取用。
具体包括以下特征:一是共享单车的使用许可通过互联网信息交互实现,即传统经营模式中交易对象的资格审核、交易的开启均从“线下”转移到“线上”;二是用户自助取用和归还共享单车,即传统经营模式中租赁标的物的交付与返还从人工服务模式转变为“无人值守”模式;三是共享单车经由用户的使用在城市公共区域内流通,即传统经营模式中的“经营场所”延伸到了开放的城市公共空间。
因此,海克公司对于投放的共享单车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除了确保投放在公共场所的车辆质量合格,即车辆部件装置功能处于正常状态之外,更多地表现为,在“无人值守”的“线上”自助交易模式下,通过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城市公共区域中不特定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
交通法规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在城市公共空间中广泛流通的共享单车,对于心智尚未成熟、认识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尚不完善的未成年人来说,客观上具有吸引力。
作为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理应知晓该规定,并对其共享单车的解锁方式给予充分的注意,确保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平台指令不能解锁使用其车辆。
但是,涉案共享单车的锁车方式,与普通自行车锁车习惯存在差异。通常而言,使用完毕后仅将锁杆插入锁壳,而怠于拨乱密码具有一定的概率,可以合理推断海克公司所投放的机械锁具车辆,存在车辆锁具密码未被拨乱,任何人只需按下锁杆按钮即可解锁并使用的情形。
此外,海克公司亦不否认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手动测试破解机械表盘四位数密码。因此,无论受害人是按动按钮解锁未经拨乱密码的单车,还是通过测试密码后解锁车辆,均表明该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有效防止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而从技术手段上来说,海克公司能够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未成年人轻易解锁共享单车,但并未实施。
至于在共享单车车身张贴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禁止骑行的警示标识问题,现行法律并未将设置该警示标识规定为法定义务。同时,未设置警示标识在多大程度上增加了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原告金志勇、周彤就此主张未张贴警示标识的过错,法院难以认定。
法院还认为,金志勇、周彤作为监护人,在对金浩日常行为教导、交通安全教育和监督保护等监护职责的履行上,存在严重的过错,与悲剧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关系。
首先,金浩未通过正常使用App程序,解锁停放在公共场所的共享单车。从该年龄儿童通常应具有的道德意识来看,金浩应当能够意识到该单车不属于其本人及其父母所有,其行为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财产的行为。但金浩仍实施擅自解锁共享单车骑行,可见其对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财物的道德观念较为薄弱。
同时,金浩作为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骑行单车,并存在逆向骑行、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驾驶等行为,也反映出其法律规则意识和安全意识的淡薄。
显然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在对于培养金浩形成正确的公私财物道德观念以及增强日常的安全及规则意识等日常家庭教育上,存在缺失。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行为规范、道德品质、精神品格的养成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父母作为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担负着首要的教育职责,未成年人的规则意识、道德品质的形成与家庭生活中父母的教育密不可分。
同时,受害人金浩擅自解锁骑行共享单车在道路上骑行发生交通事故,与其监护人履行监督保护职责不利亦密切相关。若两原告对于金浩的日常行为和外出活动予以关注和陪伴,事发当天及时发现金浩的骑行活动,或许能够避免本起严重交通事故的发生。
另外,海克公司投放的机械锁具共享单车,系供不特定对象使用。该类型共享单车的投放,关涉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而两原告的个体利益,不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金志勇、周彤关于海克公司立即收回其全部机械密码锁具单车,并将机械密码锁具更换为更为安全的智能锁具的诉请,系针对社会公共利益,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的诉请,因此前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受害方的损失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且两原告已获赔付,两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0年6月12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共享单车公司承担10%的责任,支付两原告金志勇、周彤赔偿款67060.44元。
宣判后,法庭进行法律释明时强调,共享单车停放路边被他人骑行遭遇交通事故,与普通自行车停放路边,他人私自骑行后发生事故遭受伤害,存在本质上的差别。
个人在路边停放自行车,系对个人财产的临时性处置。一般而言,车主不允许他人私自骑行,没有与他人建立法律关系的主观意愿,该停放行为亦不会为车主增设对车辆的额外管理义务,故他人私自骑行发生的伤害后果不应由车主承担。共享单车投放在公共场所,属于商业行为,目的是希望他人骑行其车辆,从中赚取一定的利益。
看来,共享单车的投放人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若其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导致骑行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文中人名及公司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