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重整计划中,越来越多的企业采取留债清偿的方式就债务清偿进行安排,留债清偿成为破产重整领域内的一道风景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对留债问题作出规定,在实务中,也未就留债清偿问题如何规范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中,笔者就留债清偿问题进行初步梳理与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引起理论与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重视。(一)留债安排中能否削债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法理,债务调整的对价是债务清偿,如果不按照重整计划进行清偿,债务调整的安排不发生效力。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但在留债安排中,却存在着这种情形发生的可能性——债务不按照重整计划进行清偿,却要按照重整计划进行削债,这种情形显然与破产法的原理是相悖的。在实务中,许多重整计划在选择留债清偿时都会小心翼翼地绕开这个问题——全额留债,因全额留债就不存在后续债务清偿无法实现时债务调整是否有效的问题。我们认为,债务调整与留债并不是相互排斥的,留债清偿可以部分清偿,但同时也应当对留债清偿安排无法履行的后果作相应安排,这些安排包括:债权金额的恢复、利息加倍计算、第三方(如重整投资人)补充责任的追索等。如果重整计划未作相应规定,法院应当在批准重整计划时从可行性方面进行审查,若缺乏必要的后续措施应当视为可行性欠缺。(二)延期清偿期间的特别安排
在留债安排中,自重整计划批准至清偿安排得到落实,都须经过一定期间,也即延期清偿期间。该期间长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由于债务未能清偿,始终存在着清偿安排不能落实的风险,此期间又不同于正常经营状态,应予特殊对待。对于如何处理延期清偿期间的问题,我们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应当重点关注:
1.延期清偿期间的限制
对于延期清偿期间,我们认为不宜过长,亦不宜过短,如果过短,则不能够真正体现出留债清偿的优势,如果过长,则加大了债务清偿的不确定性,并且会稀释债权人的受偿利益。结合实务中做法,我们建议延期清偿期间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如果少于三年,清偿压力过大,二次重整或转入清算的可能性较高,如果多于十年,不确定性过大,债权人极有可能无法达到目前模拟破产清算的清偿率。
2.延期清偿期间的利息
对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支付的标准,我们认为应当结合留债清偿金额与模拟破产清算金额计算,如果留债清偿率远高于模拟破产清算清偿率,可以不支付利息,因超出金额可以覆盖利息;如果留债清偿率只是稍高于模拟破产清算清偿率,则应当支付利息。之所以如此建议,旨在保障留债安排要获得远高于模拟破产清算清偿率,保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3.延期清偿期间对债权人的保护
在延期清偿期间,虽然可能已经完全退出重整程序(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但由于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清偿,且债权人作出让步,故应当强化该阶段对于债权人的保护,防止留债安排成为继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1)债务人企业应当对债权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债务人企业的经营信息、财产变动信息、公司治理结构变动信息等,定期向债权人提交企业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等;(2)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委员会,形成债权人的统一意思,并作为债权人的代表与债务人进行定期沟通;(3)必要时债权人代表进入企业董事会并保留董事会席位,参与债务人企业的决策,并拥有投票表决权;(4)债务人企业不履行重整计划的承诺或者存在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时,债权人有权予以纠正;(5)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履行清偿安排时,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企业重整或清算。(三)延期清偿义务未能落实的安排
留债清偿安排作为一种债务的清偿安排,应当既有承诺又有责任,不能仅仅是作出承诺而无违反承诺的责任,如果不对延期清偿义务未能落实进行相应规定,则重整计划的留债安排只是削弱了债权人的权利,且未能有效地约束债务人。因此,我们认为重整计划包括为延期清偿义务未能落实的情况下的应对措施,防止留债安排的不完整。
1.二次重整或转入清算
如后续债务清偿未能落实,应当有重新转入重整程序或直接转入清算程序的安排,且重新进入重整程序之后,似应对债务人自行管理以及原实际控制人、重整投资人参与新的程序有所限制(防止重整程序一直原地踏步)。
2.债务调整安排的变更
在后续债务清偿未能落实时,债权人所作出的让步因未获得对价,应当作出调整。如前所述,建议此时应当撤回债务调整或者变更债务调整安排(如增加清偿金额)。
3.第三方责任的加入
在后续债务清偿未能落实时,重整计划中可规定债权人可以向重整投资人、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等主体进行追索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低于模拟破产清算清偿率。
重整计划在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表决之后,无论是否通过,都涉及到可能提交至法院裁定批准问题。对于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均予通过时,法院更多地进行程序性审查,以尊重意思自治。关键在于强制批准的审查标准,我们认为,除了现有的合法性原则、最大利益原则、绝对顺位原则、可行性原则、公平性原则等标准之外,还应当针对以下留债安排的具体问题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留债安排应当作为不得已的安排而非作为优先安排,因为留债安排给债权人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风险,甚至无法保证债权人获得当前模拟破产清算清偿率。因此,只有在通过充分竞争的方式(如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进行筛选后,留债安排仍然为最优方案时,才可以进行留债安排。(二)给予债权人以替代受偿方式选择权
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债权人的合理且正当的预期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获得清偿,留债安排虽然可能让债权人获得较高清偿率,但也会让债权人承担较大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宜通过强制批准的方式让债权人承担这一风险。因此,我们认为,留债安排未给债权人提供替代清偿方式(现金清偿)的选择权时,法院不宜强制批准包括留债安排的重整计划。
延期清偿期间,债务人应当主动接受债权人的监督,并向债权人披露相关信息,以确保延期清偿期不会发生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如侵占债务人财产、明显低价处理债务人财产、停止经营活动等)。重整计划如果没有作相应安排,法院不宜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四)后续清偿安排的可行性
重整计划中所列的后续清偿资金来源的可行性,法院要进行可行性判断分析。如未来清偿资金来源于债务人的经营收入,须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债务人目前的市场份额、债务人的合理利润率等,进而判断未来经营收入是否可以满足留债清偿安排的需要。对于缺乏合理基础,只是漫天许诺的重整计划,法院不宜强制批准。
(五)留债安排未落实的应对措施
留债安排应当是完整的,既有清偿债务的承诺,又有不能清偿债务时的责任承担并为债权人提供救济渠道。在重整计划中,如果欠缺留债安排未落实情形下的应对措施,整个留债安排是不完整的,法院也不宜强制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