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身份的推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身份的推定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国内申请人可以自行办理商标注册事宜,也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代理机构进行。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对外国申请人采取强制委托代理属于国际惯例,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规定。要求外国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有关事宜,有利于维护外国申请人的利益与提高商标管理机构的工作效率。
某些不遵守商标代理职业规范的代理机构,在接触客户未注册商标后,可能将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中文翻译或者将与其相似的商标进行抢注。经过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其上也积累了一定商誉,使用者也对该商标知名度的提高付出了人力、物力资源,法律需要对其成果进行保护;未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可能已经为其使用做了准备工作,因此要保护其取得商标注册的期待利益。
为了维护未注册商标的利益,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禁止代理、代表人非法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规则,并且,为了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尤其针对外国申请人商标被代理机构抢注的情况,新修订的《商标法》扩大了原法条中“代理人、代表人”的范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法条中仅规定了代理人、代表人的未经授权的抢注行为,为了避免行为人规避法律与他人串通进行抢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有关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身份的推定的规则,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审判实践中,有些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的阶段,即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此时应将其视为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最高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新东阳企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东阳股份公司、原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97号]中指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商标行为的人,可以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判断是否构成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根据该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进行推定。
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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