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监测方法进行监测,是否违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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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了解“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比如强制性标准“GB 11607”中指定的检测方法是“GB 7475”,但实际用“HJ 700”检测并进行合格判定,是否属于“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

“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具体包括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性规范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相关规定。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建议咨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回复部门: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小编有话说

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小伙伴们应该知道,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监测司于2019年2月12日印发的《关于实施生态环境监测方法新标准相关问题的复函》(监测函〔2019〕4号,以下简称复函)有针对此类问题做出专门的解释: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生态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应规范使用,若新发布的生态环境监测方法标准与指定的监测方法不同,但适用范围相同的,也可以使用。

按照上面复函规定,虽然GB 11607-1989《渔业水质标准》要求采用GB/T 7475-1987《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来进行铜、锌、铅、镉的测定,但是采用HJ 700-2014《水质 65种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也是可以的。

大家不要觉得这位网友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站进行提问显得很业余,小编不认为这位网友不知道上面生态环境部的复函,他(她)应该只是不确定上面的复函是否合法有效。很多时候我们自己认为合情合理的事情,却不一定合法。

去年在网上传的沸沸扬扬的“某污水处理厂诉某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不知道大家是否还记得。虽然生态环境部多次发文明确“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但是案例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取样频率为至少每两小时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GB 11607-1989《渔业水质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解释由标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

看到这里是不是大家都认为上面生态环境部的复函适用于GB 11607-1989《渔业水质标准》既合情合理,程序又合法?答案是不一定,因为GB 11607-1989《渔业水质标准》的行业主管部门并不是生态环境部。

截至目前,我国已发布的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有5个,分别为:GB 3097-1997《海水水质标准》、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5084-2021《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11607-1989《渔业水质标准》和GB/T 14848-2017《地下水质量标准》。

小编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到,GB 3097-1997《海水水质标准》、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GB 5084-2021《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三个标准的行业主管部门是生态环境部,所以复函对以上三个标准有效。GB 11607-1989《渔业水质标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农业农村部,GB/T 14848-2017《地下水质量标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自然资源部。

我们都知道HJ 700-2014《水质 65种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各方面都要优于GB/T 7475-1987《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但是能不能适用于GB 11607-1989《渔业水质标准》,还要由该标准的行业

我们都知道HJ 700-2014《水质 65种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各方面都要优于GB/T 7475-1987《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但是能不能适用于GB 11607-1989《渔业水质标准》,还要由该标准的行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来解释。(来源:独立环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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