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91:关于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本条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
除个别标点符号和表述的修改外,最重要的修改就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修改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
将减责事由限定为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更符合严格责任的本意,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1.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高度危险的赔偿责任——李孟玉等诉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赵春民等四人诉渤海新区供电公司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总第89辑)
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慎某诉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南召县某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17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河南法院网 2018年1月29日
4.受害人因高压触电死亡,供电公司依法应对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李艳等诉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杭州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5.受害人因高压触电致残,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侯见等与国网安徽蒙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一、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关于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应当对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高度危险作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因果关系,则应采取推定的方式,由侵权人就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至于诉讼中侵权人举证证明其并非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的,即不是该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当然也就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本条的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15-616页)
三、关于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
比如,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使用高压容器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就是高压容器的使用者。如果是高压电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则依具体情况而定。因为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高电压的载体应当包括高电压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从过程上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具体到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而言,经营者就是从事高速轨道运输的运输企业。如在铁路运输中,责任主体就是铁路运输企业,如一些地方的铁路局。地铁运输就是地铁公司,如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16-617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修正)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15修正)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四条 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条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12修订)
第三十二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