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效力如何认定
2020-08-28 23:26
日前本院审结了一起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人证言,但两证人却没有亲自到庭作证。经询问方知两证人怕得罪被告而没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合议庭成员就该证言的效力问题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证言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且公证机关也出具了公证书,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能推翻该证言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对证人的作证程序及证人证言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该证言虽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定。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证人证言的效力,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关于证人作证的法律精神实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二、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作证是例外。只有“无法出庭”的证人才可以不出庭,其他情形的证人均应当到庭作证。这是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而采取的前提性措施。
三、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是证人证言效力的保障。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也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只是证人应当对于当事人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使其证言具有逻辑上的完整性和程序上的中立性。
四、人民法院许可是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程序性前提。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证人证言都不得认定其效力。此其“许可”应当为人民法院明确的允可,而非默示;同时此其“许可”,还必须是公开的允可,即至少应当让对方当事人知晓。
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与通常的证人证言的区别主要是,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经过了公证程序。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经过公证的文书较其他文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但是,经过公证的证言仍然属证人证言的范筹,但因证人所处的场合不同,其证明效力可能大打折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证人证言的效力,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可能较低,如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言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所以,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虽然是经国家法定机关确认的证言,但作为诉讼证据,应依诉讼法律规范的特别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