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疑被执行人虚假报告财产,能否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保全与执行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作者:李舒 李元元 张华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财产报告制度对于法院查清被执行人财产的真实情况、促使被执行人主动配合法院执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树立执行工作权威具有显著作用,但执行实践中,该制度并未有效运行,被执行人拒绝报告、选择性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况屡见不鲜。针对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等行为,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还可以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通过执行审计,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况,以及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以便调查财产线索,启动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程序,以及其他救济程序。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审计,成为申请执行人破解执行难的一个重要方法。本文通过几则案例,对执行审计的适用条件等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只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就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况且申请执行人已举证证实被执行人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执行法院据此决定对被执行人强制审计调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一、因江西欧亚、南昌欧亚等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行南昌申请法院运用审计方法,调查南昌欧亚资产负债情况。南昌中院作出审计调查通知书,责令南昌欧亚配合审计调查。

二、被执行人南昌欧亚提起执行异议,主张主债务人江西欧亚处于破产清算中,申请执行人已申报债权,不宜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南昌欧亚进行强制审计。南昌中院裁定驳回南昌欧亚的异议请求。

三、南昌欧亚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符合执行审计的条件,主债务人江西欧亚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执行审计。江西高院裁定驳回南昌欧亚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第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是否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第二,作为主债务人的被执行人处于破产清算程序,能否对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
关于第一个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本案中,江西高院认为,只要申请执行人农行南昌分行认为被执行人南昌欧亚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就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况且农行南昌分行已举证证实南昌欧亚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执行法院据此决定对南昌欧亚强制审计调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法律问题,江西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两种途径可以并行不悖,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一,否则将因为其中一个债务人破产将使“连带责任”变成“补充责任”。即使本案债权人农行南昌分行已经在主债务人江西欧亚破产程序中受偿,被执行人南昌欧亚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根据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债务人异议等途径予以救济,南昌欧亚仅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中止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实务中,主流裁判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审计申请,不要求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执行法院可根据审计的必要性决定是否准许。例如,本案中,南昌欧亚认为,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法院不应决定对其审计。江西高院认为,只要申请执行人农行南昌分行认为被执行人南昌欧亚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就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从执行审计的费用承担规则上,也表明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审计申请,不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沧州中院在(2018)冀09执复74号案件中认为,申请执行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实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不是其申请审计的必备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即如果经审计被执行人确实不存在上述规定中所列举的逃避债务的情形,也不会造成被执行人承担审计费用等经济损失。

二、作为主债务人的被执行人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仍可对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审计。《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连带保证人,依据上述规定主张作为主债务人的被执行人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不应对其进行执行审计。

江西高院在本案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论证。一方面,《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并未限定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其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根据担保制度,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两种途径可以并行不悖,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一。因此,作为主债务人的被执行人处于破产清算程序,并不能起到中止对作为连带担保人的执行程序。作为连带担保人的被执行人存在逃避债务行为的,申请执行人仍可申请法院对其进行执行审计。

三、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执行审计的结果,选择不同策略推进执行实现债权。第一,通过执行审计,可能会发现被执行人隐瞒的财产、转移的财产,以及被执行人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可采取申请执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提起代位权诉讼等程序,推进执行、实现债权。第二,通过执行审计,确认被执行人存在拒不报告、虚假报告行为的,可以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及相关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第三,如果审计报告显示被执行人满足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将该审计报告作为申请“执转破”程序的证据,申请执行法院将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二十条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江西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暂缓或中止对南昌欧亚财产的强制审计调查和执行。在西湖区法院已经宣告本案主债务人江西欧亚破产,且债权人农行南昌分行已经申报债权的情形下,复议申请人南昌欧亚主张暂缓对其财产等进行强制审计和执行,等待破产清算结果出来后再依法处理,实际上系请求执行法院中止或暂缓对该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
一是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暂缓强制审计调查和执行问题。本案中,南昌欧亚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只要申请执行人农行南昌分行认为被执行人南昌欧亚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就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况且农行南昌分行已举证证实南昌欧亚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执行法院据此决定对南昌欧亚强制审计调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复议申请人南昌欧亚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企业,以本案主债务人已经被西湖区法院宣告破产为由,请求暂缓对其强制审计调查和执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暂缓执行法定事由,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对南昌欧亚强制执行的问题。首先,复议申请人南昌欧亚系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因该法条排列在“破产清算”章中的“破产程序终结”一节,该法条只是规定破产清算后(破产)债务人虽然应予注销,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仍具有清偿义务,并未限定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其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主张权利。因此,西湖区法院虽已宣告本案主债务人江西欧亚破产,并不能发生对该公司的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两种途径可以并行不悖,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一,否则将因为其中一个债务人破产将使“连带责任”变成“补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连带债务中任一连带责任人均对主债务负有全部清偿义务的法律属性相背离。至于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精神,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本案中,西湖区法院受理南昌市东湖区捷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江西欧亚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前,南昌欧亚的连带清偿责任已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关于双重受偿的处理问题。本案中,即使本案债权人农行南昌分行已经在主债务人江西欧亚破产程序中受偿,被执行人南昌欧亚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根据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债务人异议等途径予以救济,复议申请人南昌欧亚仅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中止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执复91号执行裁定书】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申请执行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实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不是其申请审计的必备要件。

案例一:沧州中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沧州中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刘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执复7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根据该规定,只要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申请执行人认为其存在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申请执行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实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不是其申请审计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沧州中凯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沧州中凯公司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形,并向运河法院书面申请对沧州中凯公司进行审计,符合上述规定。同时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即如果经审计沧州中凯公司确实不存在上述规定中所列举的逃避债务的情形,其也不会造成其承担审计费用等经济损失。故沧州中凯公司要求撤销运河法院(2016)冀0903执第1273-7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李文雪  

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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