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华之分享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
一、原司法解释部分条文已被《民法典》吸收,或已不再适用,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删除了该部分条文。如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施工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发包人和承包人法定解除权及法律后果的规定,已分别被《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和第八百零六条所吸收,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不再规定。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关于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极少被适用,且有逾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之嫌,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未再规定。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于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规定,因施工合同强制备案制度已被取消,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亦未再规定。 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及语言规范的要求,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在文字表述上进行了调整。如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将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相关表述均修改为折价补偿。将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不予支持”修改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将援引《合同法》条文统一调整为《民法典》相应条文,等等。 三、是相比较原来两个《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增加第三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 四、是对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作出重大修改。
赞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