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法规制度解释条文如何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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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法规制度解释对于释放制度潜能、增强制度适应性、提高制度生命力,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正确表述制度解释条文,是提高制度制定质量、推动制度解释工作顺利开展的必然要求。在承办前置审核、备案审查等党内法规工作中,我们发现个别党委部门在起草地方党内法规时存在自我授权、不当授权解释机关等现象,本文试对党内法规制度解释条文的表述作一探讨。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规定:“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在日常学习工作中,特别是在“两学一做”学习教育中,我们经常会注意到这种情况。
比如:“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本条例由中央纪委会同中央组织部解释。”(《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上述中央党内法规解释机关分别是被授权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或中央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规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可以说,这一规定明确了相关党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适用“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从根本上排除了其授权解释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制定机关就是解释机关,解释机关就是制定机关。
比如: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的党内法规,解释机关是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解释机关是相应的中央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解释机关是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同样,开展党内法规制定试点工作的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党委,其制定的党内法规,解释机关是相应的副省级城市或省会城市党委。
同时,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规定》精神,党的中央组织之外的其他党组织出台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同样适用“谁制定谁解释”原则,不得授权解释。
然而,在地方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实践中,有的起草单位存在着党内法规制度解释误区。个别党委部门在起草地方党内法规时自我授权——“本××(文件名称)由××(文件起草部门)负责解释”;一些党组印发的条款式党内规范性文件“慷慨”授权——“本××(文件名称)由××(文件起草机构)负责解释。”照抄照搬一些中央党内法规关于解释工作的规定,在党内法规草案的解释条文上违规表述。个别条款式党内规范性文件的违规解释条文甚至躲过层层审核把关,堂而皇之地印发实施,不仅损害了党内法规制度权威,也为后续制度解释工作留下了隐患。
地方党内法规制度不能授权解释,并不意味着其起草单位在制度解释工作中不能有作为。事实上,因为起草单位一般是相关职能部门,又具体承担了相关制度的起草、征求意见等重要工作,了解实际工作情况,能够准确把握具体制度的制定意图和条文原意,由其承担解释办理的具体工作可谓顺理成章。
为了落实承办职责,在制定党内法规制度时,也可对制度解释条文展开表述,在规定解释机关时,规定解释工作具体承办单位。
比如:“本××(文件名称)由××(文件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文件起草单位)承担”,或者“本××(文件名称)由××(文件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综合办公部门)商××(相关职能部门)承担”。
来源:《秘书工作》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