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合同是否有效?
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 张德荣 李斌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违反该规定的关联交易合同效力如何?这涉及到法院对《公司法》第21条规范定性的认识问题,而不同法院的观点不尽相同。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21条系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当关联交易合同或合同部分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21条之规定,构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亦系股东权利和实际控制权的滥用,则此关联交易合同或相应部分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陶明和周飞各持有中住佳展公司和中佳房产公司50%的股权,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陶明担任。陶明和周飞另各出资2500万元设立天迈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飞,青石置业公司系天迈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2011年6月8日,甲方陶明与乙方周飞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持有的项目公司(包括中住佳展公司、中佳房产公司、天迈投资公司以及青石置业公司)的50%的股权和全部权益;甲方需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安排项目公司清偿各项债务和向乙方支付转让款项。
三、由于陶明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周飞支付款项,周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明及各项目公司连带支付2.555亿元本金及相应孳息947.09万元给周飞。
四、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系周飞与陶明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但其中约定由项目公司支付转让款项的内容因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为无效。最终判决:陶明应向周飞支付2.555亿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驳回了周飞要求项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裁判要点
该《协议》中关于以项目公司融资所得向周飞支付股权和相关权益转让对价的约定,将本应由陶明承担的义务转嫁至项目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亦系股东权利和实际控制权的滥用。故一审判决关于《协议》约定由项目公司向周飞承担偿还责任的约定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而公司又怠于或拒绝起诉时,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在履行《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前置程序后,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
二、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表决回避制度以及风险控制体系等,对关联交易等敏感的交易事项进行及时的披露与审查,重点关注关联交易内容是否公允,交易流程是否合规,否则交易便有无效的风险。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股权转让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权转让款也应当由股权受让方支付,不得约定由公司支付。
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随着《民法典》的生效,目前法律中已无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而代之以《民法典》第153条之规定。但强制性规范的二元划分在实务中仍然经常被沿用。因此,对于违反《公司法》第21条合同的效力,尽管实务中法院较多偏向于认定为无效(如:(2007)锡民二终字第304号),但也有法院持相反观点。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该《协议》中关于以项目公司融资所得向周飞支付股权和相关权益转让对价的约定,将本应由陶明承担的义务转嫁至项目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亦系股东权利和实际控制权的滥用。虽然该转让价款中包含了部分本应由中住佳展公司、中佳房产公司清偿的债务,但在陶明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亦不应混淆其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的区别。故一审判决关于《协议》约定由项目公司向周飞承担偿还责任的约定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周飞关于其与陶明在签订《协议》时分别是各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且效力应当及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关于股东与公司责任相互独立、禁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及不得滥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不仅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同时亦构成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即便仅从代表和代理制度的角度来考量,本案《协议》签订时,陶明是中住佳展公司、中佳房产公司和青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飞是天迈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均应当知道其约定的债务偿还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并参照该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因公司和股东各有其独立人格,依法亦应当确认该代表行为无效,该协议中关于由中住佳展等公司向周飞支付转让款项的约定对相关公司不生效力,相应的还款责任应当由受让人陶明自己承担。
案件来源:周飞等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等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当公司高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公司法第21条规定时,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有效应当根据法律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认定。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与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24号】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且损害了公司利益时,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因此玉清公司主张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依据,玉清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并无关联性。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股权转让事宜及价格系经玉清公司董事会讨论予以确定,并没有证据证明玉清公司受到胁迫和欺诈。综上,玉清公司关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
在缺乏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统一判断标准的情况下,对《公司法》第21条规范性质的认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29号】认为:
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故即使本案二审判决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信润发公司六位股东中,有五位均在兖矿公司任部门正职或副职,这五位股东共计持股80%,其中的张大鹏、程稳分别任计划财务部部长、副部长,兖矿公司总经理谢书胜在2011年8月前也是信润发公司股东。二审判决认定信润发公司与兖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并无不当。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信润发公司和兖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信润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确有不同,但信润发公司以近十倍的价格将房屋转租给兖矿公司,对于以上有悖常理及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形,信润发公司亦未做出合理解释。在这样的情况下,加之信润发公司和兖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二审判决认为该合同无效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2016)最高法民申724号】案件,【(2016)最高法民申3029号】以及本文引用的【(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案件,分别代表了三种对《公司法》第21条性质的观点。但随着《民法典》的生效,个案中具体判断合同的效力或将渐渐取代机械适用二元划分强制性规定的做法。违反《公司法》第21条的关联交易合同效力问题,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各种因素进行衡量判定,或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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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