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投稿作者:孙伯晗
一起伤害,多次鉴定,不同结果,孰是孰非,颇伤脑筋。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明(化名)因家庭纠纷持菜刀将王花(化名)左上臂砍伤,就王花的伤情公安机关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代称为“A”“B”“C”)鉴定,A鉴定为重伤二级,B为轻微伤,C为重伤。公安机关依第三次鉴定认定王明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我院起诉。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引发笔者以下思考:王明家属称因公安机关未通知,第三次鉴定不合法,那么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包括委托鉴定)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吗?现有法律并未作此规定,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公安机关都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因为刑事案件追诉权在国家,而伤情鉴定是能否追诉犯罪嫌疑人的重要证据,所以公安机关可以依职权开展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说法没有依据。不过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有关鉴定的规定,鉴定机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再由公安机关委托,也许可以减少因回避、超出技术能力等问题而对鉴定提出异议的情况。本案中王明一方对第一份鉴定向市级司法局投诉,司法局答复书认定该鉴定超出技术能力,并对“A”作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的处理决定,但“A”称不予采纳,“A”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鉴定机构如果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不能单纯声明不接受。对于司法局出具的答复书笔者认为仍是一种证据,公检法应当依法审查,最终由人民法院认定其效力,如果法院认为司法局出具的意见存在问题而采信之前的鉴定,笔者认为原处理意见不生效。当然在实践中,因为司法局通常让司法鉴定协会先评查再出具处理意见,更具专业性,一般法官都会采信。现有法律规定被鉴定人拒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可以终止鉴定,没有强制鉴定的规定。首先国家对一般刑事案件的追诉权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但法律同时规定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属于自诉案件,允许调解后撤诉,可见这类案件是国家追诉权的例外,那么故意伤害案件是否应强制被害人鉴定呢?笔者认为国家应增加强制鉴定的规定,但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是自诉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已和解案件,以被害人意见为前提,不能强制鉴定,如果是公诉案件,可以强制鉴定,除非强制鉴定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凡被害人不同意鉴定的,均应告知其不鉴定的法律后果,并记录在案,由被害人签字确认。检材必须由公安机关提交,公安机关有义务保证检材真实性,鉴定机构不能擅自接受当事人提供的检材,否则就可能出现本案中的情况:“B”依据一份不真实的检材作出鉴定后不得不自行撤销,这无疑会对其业内形象会造成不良影响。在我院办理的另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医院制度不完善怀疑被害人胸片是他人顶替所拍,针对这一问题可以给医院下发检察建议:对于非自伤的,全程做好登记录像,医生应仔细核对身份证上的照片与伤者容貌是否一致。这样对方提出异议时,办案机关有据可查,另外可以通过鉴定意见中体格检查(临床检查)内容,审查被害人伤情与病历记载是否一致,这也是排除冒名顶替的一个办法。对于新补充的材料,公安机关应核实真实性,对可能影响鉴定的及时送交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检察机关内部鉴定机构要积极为办案人员提供指导,不能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