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中关于“凶器”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在罪状表述的模糊化导致在适用该罪上存在不同的理解,极易引发争议,而且寻衅滋事罪适用门槛之低,适用范围之广,已然成为司法实务中的“口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两处规定提及了“凶器”,一处是《解释》第二条中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另一处是《解释》第三条中规定“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但是,《解释》均没有对两处所规定的“凶器”划定清晰的范围,所以如何明确《解释》下与寻衅滋事罪有关的“凶器”范围成为司法实务中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情节恶劣”的关键所在。
一、“凶器”的定义
《现代汉语词典》对“凶器”的定义是:刀剑等利器,旧时视为不祥之物,现多指行凶的器械。从文义角度来辨,“凶器”一词被拆分为两个部分:“凶”系指行凶的,显示用途;“器”系指器械,表示工具的具体类型。因此,从用途及工具类型切入来理解何为“凶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实,从法律法规也能窥探出“凶器”的具体定义。“凶器”作为法律用语是出现在《刑法》之中,也有两处:一处是第二百六十七条的第二款规定了“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另一处则是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携带凶器盗窃”构成盗窃罪。而针对以上两处“凶器”,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2000年11月22日,法释〔2000〕35号)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换言之,在抢劫案件中,“凶器”属于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
同样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第四条在《抢劫解释》第六条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日,法发〔2013〕8号)第三条第二款则在“凶器”的法益侵害性上做了进一步明确,除了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也属于“凶器”。
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刑法语境下的“凶器”一般应当分为两类:一类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另一类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
二、寻衅滋事罪中“凶器”的具体认定标准
与“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盗窃”不同,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所涉及的“凶器”并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认定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所持的物件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凶器”可以参照“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盗窃”相关的规定。若寻衅滋事案件中行为人持有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那么应当认定行为人持有的是“凶器”。除了上述明显能够认定为“凶器”的器械之外,本文认为,认定寻衅滋事罪中的“凶器”还应当坚持客观危害结合主观用途的标准:
第一,客观危害系指能够为持有者自主控制且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对于所持物品的具体形态,不应当仅限于器械,因为在日常生活中,很多物品在形态上很难被认定为器械,但一旦被使用于攻击人身,其便具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属性,例如砖头、啤酒瓶等等。因此,对于寻衅滋事案件中,行为人所持有的物品是否真实具有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属性,仍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主观用途系指持有者主观上具有持有该物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在寻衅滋事案件中,持有者便是依靠持有该物品来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达到伤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恐吓他人的目的。
综上所述,除了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寻衅滋事罪中的“凶器”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具备客观危害与符合主观用途,即能够为持有者自主控制且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持有该物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