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房产证写谁的名字,都不影响离婚财产分割,今年起全按新规来

婚姻房产属于婚姻家庭财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与婚姻房产分割相关的纠纷也一直处于困境。然而新的民法典规定对于房产的归属问题做出了全方位的规划,大大降低了夫妻双方对于房产分割矛盾产生的概率。不过婚姻关系本来是两个当初相爱的人所共同选择的一种延续状态,即便结束希望双方也能和平进行解决,而不会由于房产的分割问题大闹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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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产纠纷与房产价值同源

“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这个观点,相信大家都认同。但是即便如此,房价增长的势头仍是迅猛。当下,房产可以说是衡量一个人财富常用的标准,将房产捧到这个地位的三大因素分别是:结婚要求、儿女教育和升值。就对于我们普普通通的老百姓来说,主要是前两个原因。

女方家庭在结婚前一般都会看男方有没有在市里或县区里买房,这通常是首要考虑条件;而男方家长为了自己孩子能够成家常常会掏出毕生积蓄为孩子买那么一百来平的楼房。结婚后,很多看重孩子教育的家庭又要根据学校再次选择住房……

房产如此重要,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也日益频繁。夫妻双方之间进行房产约定大都蕴含着夫妻双方对未来婚姻生活的美好愿望,对家庭和谐稳定的期许,看起来像是财产约定,其实这和夫妻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然而,现实中夫妻房产的约定形式自由多样,实务审判中对其性质认定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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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将其认为是赠与合同,也有的将其认为是夫妻财产制契约,也或许是将其归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但是不同的定性会产生相应不同的法律适用,真实实务中的审判结果自然也有所不同,对此房产最终归属于谁也是不一定的。大多数人认为,房产证上拥有自己署名,自己就应当对该房产拥有部分权利,所以房产证署名纠纷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

二、新规解读

但是现在,民法典颁布了最新规定,房产证上的署名不再直接影响房产的分割了。下面,就民法典的新规进行详细阐述。

(一)婚前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存在分割

结合最新的民法典条款,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破裂之后进行财产分割,分割的对象仅仅包含夫妻关系成立后所获得的共同拥有的财产部分,针对双方的婚前个人私有财产不再纳入分割范围。换而言之,以前存在的个人私有财产的平均财产分割现象在今后不会再出现。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个要点:

图3

(1)结婚之前个人拥有的所有财产属于该方的私人财富,与婚后伴侣没有关系。

(2)对于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只有一方负责某项财产相关的全部费用支出,进行全额支付的,以及房产证上仅有自己儿女署名的财产,均属于个人私有财富,不纳入双方分割的范围。

(3)结婚之后无论哪一方购买的房产署名只有自己的,也属于个人私有财产,不参与到双方的分割范围。

由此可知,决定一项财产的归属,关键在于是否支付与获得该项财产相关的所有费用款项和是否在法律登记中有所署名。对此,如果某房产是由一方进行全额承担的,并在房屋登记簿上登记了自己姓名,那么该房产就属于此人的个人私有财产,法律不容许婚姻破裂之后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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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大家据此会觉得这新规似乎有些不近人情。婚姻的另外一方虽然没有对房产有所直接付出,但是婚姻关系存在的这么多年里,他/她也对这个家庭付出了很多,甚至可能正是由于对方对家庭的支撑才得以使房产归属人能够承担得起全额支付的责任。不过,法律也是考虑非常周全的,对于以下两种情况,法律也赋予另一方获得房地产分配的权利。

(二)夫妻共有财产,均平等分割

这里的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主要是指满足以下三种任一情况的财产。

(1)夫妻双方结婚之后一起支付拥有并双方共同承担还贷义务的房产。在此种情形下,即便房产证上只有夫妻双方中一方的姓名,该房产也不属于一方的个人私有财富,而是属于共同财富,在婚姻关系破裂之后可以进行分割。

(2)夫妻中的一方在结婚前或者结婚后每月承担的抵押贷款。此种情况下,该房地产的首付由于是个人承担的,所以属于个人私有财富,但是共同还款部分是由夫妻双方进行承担的,因此属于双方的共同财富部分。因此,当夫妻二人婚姻关系结束对房产进行分割时,房产证上只有夫妻一方的署名也不影响另一方获得属于自己那部分的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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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产属于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在结婚前全部承担相关费用取得的财产,在结婚之后自愿将对方的名字署在房产证上。这种情况下属于赠与行为,因为购房的一方是自愿与另一方共同拥有该房产,视同捐赠行为,所以该种情形也属于共同财产部分,法律允许双方在婚姻关系结束时进行分割。

由此可知,结合新规要求,凡是符合上述三类情形的房产,均属于夫妻二人共同享有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结束时可以对此进行平均分割,但如果事前房子本身对双方享有的比例另外进行了规定除外。

(三)其他情况获得的房产

另外,新规也针对在其他情形下获得的房产进行了明确规定。

(1)继承所得的财产。该部分对继承的情况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遗嘱或具有相同证明力的文件材料上明确指明了房产继承人为某某某,则该房产就属于此人的个人私有财富;二是上述相关文件材料上没有进行明确指定,则该房产就属于夫妻二人共同拥有的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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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夫妻双方为自己的儿女提前购置的房产属于父母给儿女的房产。此类情形下,一旦进行分割,主要分为二种情况。一是倘若房产证上均有夫妻二人和孩子的署名,那么该房产就应当在拥有署名的人中进行平均分配;二是房产证仅有孩子的署名,不存在夫妻二人的署名,则看孩子是否成年,成年就属于孩子的个人私有财富,未成年就属于共同财富。

三、新规优势

(一)化解婚姻房产分割确权中的原有法律适用冲突

夫妻双方以何种法律为依据从而分割、确定以及获得法定的共同财产权,该问题使得夫妻财产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之间的协调彰显重要。以前对于婚姻房产分割确权法律适用问题学界观点不一,其中对于婚姻房产分割确权法律适用倾向适用婚姻法律而排斥物权法律的观点认为:“采取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度下,当事人婚姻关系缔结之时,即已成就对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权。

取得该权利的前提非因为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乃根据婚姻法律的规制以及夫妻双方身份。”但是对立观点认为即使结婚是夫妻共同财产权发生的前提而不是法律行为,这一共同财产权的变动也应当属于物权变动的范围,因此婚姻房产所有权的变动仍然归属于物权的变动,需要登记。而新规恰恰结合房产债务的实际承担情况和物权登记与否对房产归属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化解了相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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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赋予了婚姻房产分割中弱势一方的部分权利

众所周知,对于夫妻离婚的法律规制经历了由有责主义向无责主义的发展演变。无责主义代替了有责主义,使得在婚姻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存在感情不和问题,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离婚,造成了离婚率大为上升,既对家庭与感情造成损害,又对夫妻双方以及子女老人造成负面影响。

与此同时,女性无论是在家庭还是在婚姻之中大概率都处于弱势的一方,女性经常要牺牲自己的事业发展来照顾家庭从而支持另一半拼搏事业,使得女性往往减少了自己的资产创收和发展机遇,使其在家庭与婚姻中处在弱势地位,要依赖于另一方的收入生活。家庭贡献谈不上孰大孰小,但是在角色扮演上却有其不同的价值体验 。但是,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家事劳动的价值总是被忽视,这种判定并不符合平等原则,也没有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图8

而现行的民法典新规增加了有利于弱势群体的相关条款,改变女性在婚姻财产分割中一贯所处的困境,赋予了女性弱势群体应得的部分房产权利。

参考文献:《婚姻房产分割确权的现实困境与解决路径》

《论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理念与制度新规》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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