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附受让方立场示范条款
编者按: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律师、当事人通常能想到的操作环节。工商变更登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何影响?如何妥善安排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本文试进行论述。
特别说明: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股份转让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本文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均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
一、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除非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必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方能生效的情形,否则,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工商登记作为一种“宣示性登记”,产生的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当善意第三人信赖工商登记而与原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就能取得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门对此问题进行了阐述: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商事卷1》编者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商事卷1》,刘德全,俞宏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8月第1版,第463页。】
关于工商登记在股权转让中的性质与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历来的裁判意见与司法观点是基本一致的,即认为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公司法》对于普通的股权转合同并无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生效的规定,因此,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才可进行。 同时,基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内外有别的原则,司法实务中一贯认为,股权转让登记在性质上也属于对抗性登记,对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实性,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工商登记文件对原股东的记载而要求其承担责任。
例如,在《九民纪要》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也阐述过类似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59页。】
在“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2007)民二终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2005)》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亦不能得出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
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
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
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同类案例还有:
-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莱州市仓上金矿、莱州金仓矿业有限公司偿还黄金基金纠纷上诉案[(2006)民二终字第78号]”
- “兰州常柴西北车辆偶现公司、宁夏常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新市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等。
二、应当明确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期限和违约责任,否则受让方利益难以保证
根据《公司法》第32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是否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对保护受让方的利益至关重要。
首先,如前文所述,只有目标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方可对抗第三人。
其次,由于大量公司事实上没有置备股东名册,也并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因此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常常成为判断股东身份的唯一证据。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应当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期限和具体的违约责任,否则可能导致转让方或目标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上述情形一旦发生,将对受让方产生以下不利影响:
(1)受让方迟迟无法取得能对抗第三人的股权变更登记
在“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与管国敏,金松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中未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明确时间节点,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7年后,仍未被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及申诉程序,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以“(2015)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受让方因转让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
(2)转让方“一股二卖”,第三人可能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此种情形下,受让方不能取得股权,仅能要求原股东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在“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与李伟革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7辑(2011.3)]”中,目标公司原股东与受让方一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并且目标公司已经修改章程将受让方一记载为股东,受让方一也已实际行使股权权利,但目标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后目标公司原股东又就同一标的股权与受让方二、受让方三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受让方二构成善意取得(受让方三系恶意串通,故不构成善意取得)。
(3)受让方以拒绝支付转让价款的方式自力救济,可能被法院认为因逾期付款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陈思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36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桥都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未约定陈思应先履行股权登记变更义务后,桥都公司才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桥都公司以陈思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合同依据。”
(4)受让方可能因难以证明具体损失的数额而无法获得赔偿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姜杰诉栾银川等迟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违约赔偿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辑(总第38辑);(2015)参阅案例25号]”中,二审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认定转让方股东应当承担逾期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受让方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因此不予支持其损害赔偿主张。
(5)受让方拟再次转让股权的,其他当事方可能担心存在风险
受让方在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目标公司股权的情形下,如果拟对外转让股权,其他当事方可能因受让方不是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从而对是否进行交易产生疑虑,或者要求将完善工商变更登记作为交易的前提条件或付款的前提条件。
三、具体措施与相关条款
综上所述,由于是否及时办理股权变动的工商变更登记对受让方利益有重要影响,因此,基于受让方立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将转让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作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者至少是分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条件,并约定上述前提条件在一定期限内仍未满足时受让方享有单方解除权。这是对受让方最有利的措施,并且分期付款模式也是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价款支付的常见约定。
相关条款
1.受让方应按以下约定,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至转让方指定的收款账号:(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向转让方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元。(2)在拟转让股权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日内,向转让方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元。2.转让方指定收款账号为:户名:。账号:。开户行:。3.如自受让方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日,本合同项下拟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仍未完成的,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受让方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受让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转让方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日内返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并向受让方支付相当于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如果不能采取上述措施,也应当明确约定转让方或目标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期限,以及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相关条款
转让方应确保目标公司在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日内,办理完毕标的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支付相当于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达到日的,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受让方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受让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不影响受让方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