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公司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

2020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民二庭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裁判指引》”),就公司资本、股权转让等公司法领域典型争议问题,作出了46条裁判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二百一十六条又针对高级管理人员等术语进行了说明,明确了勤勉义务的法定主体限于: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裁判指引》第34条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对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及实质判断标准作了更详尽的解析,认为任何实际上享有或行使董事高管职权的人员,都可以属于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在《裁判指引》基础上,尝试结合案例,进一步解析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及实质判断标准,以期归纳实务经验、梳理裁判思路,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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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34.【责任主体的范围及实质判断标准】勤勉义务的法定主体限于: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法》第216条)。

但任何实际上享有或行使董事高管职权的人员,都可以属于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具体有两类情形:(1)名义不适格但实质适格。例如,名为公司部门经理(负责人)或办公室主任(负责人),但实际上享有总经理或副经理的职位或职权。(2)不显名的实质适格。例如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在公司中显名任职,但在公司经营中却实际享有管控与决策权,他们实质上行使了公司董事高管的职权,因为股权本身并无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能,故不应简单依据《公司法》第20条来判断其是否滥用股东权利而承担相关责任,而是应当以公司法及章程关于董事高管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典型案例

(一)陕西金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方世燕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2014)陕民二申字第00382号——名义上不适格但实质上行使董事高管职权的人员,属于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

1、基本案情简介

方世燕自2012年9月4日起在陕西金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工作,任办公室主任兼会计,负责保管金锐公司的公章,“再复印无效”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执业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验资及审计登记本,营业税务发票,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腾云和总经理刘丽君的私章等财物,上述财物被存放在金锐公司西郊财务室文件柜,文件柜钥匙由方世燕保管。

2013年1月27日,陕西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金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委托金锐公司办理增资验资业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全部手续费15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日十日内支付乙方定金25000元,在甲方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25000元手续费,乙方承诺所有工商手续于2013年2月9日前全部办理完毕,如若乙方未能按协议时间办理完工商手续,乙方应按定金的二倍返还给甲方违约金5万元。

2013年2月4日,陕西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金锐公司定金25000元。由于金锐公司需要在财务报告上盖公司公章,在联系不到方世燕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7日,派公司工作人员到方世燕住所地找其协商,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方世燕以“殴打他人”为由,向西安市新城公安分局幸福中路派出所报案,同日,方世燕将其随身携带的金锐公司公章一枚、“再复印无效”印章一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张、执业证书复印件四张、王进华执业证书和继续教育证各一本、东郊财务室和西郊财务室的钥匙各一把交给派出所。该派出所于2013年2月7日发还金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各二份;3月19日派出所又发还金锐公司公章一枚、“再复印无效”印章一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张、执业证书复印件二张、王进华执业证书和继续教育证各一本、东郊财务室和西郊财务室钥匙各一把。

2013年2月26日左右,由于公司业务急需公司证照,在总经理刘丽君、出纳王欢、会计靳静、司机王朝在场的情况下,由开锁公司将方世燕保管的文件柜打开,发现方世燕保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两个,执业证书本一个,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个,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个,验资及审计登记本一个,财政局网上报备密码,营业税务发票若干张(属2013年1月份),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黄腾云及刘丽君私章各一枚,均不在文件柜中。之后,金锐公司重新办理(刻制)了营业执照、执业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专用章、黄腾云及刘丽君私章等,共花费1368元。

2013年3月21日,金锐公司因未能按协议时间办理完工商手续,赔偿陕西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万元。

金锐公司诉称:2013午2月7日,金锐公司办公室主任兼会计方世燕打电话给公司负责人表示辞职不干了,后来与方世燕联系时,开始是不接电话,后来干脆关机。2013年2月26日左右,由于公司业务急需公司证照,在公司总经理、出纳、会计、司机在场的情况下,专业开锁公司将方世燕保管的文件柜打开,发现部分财物丢失,遂向派出所说明情况。2013年3月6日,陕西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金锐公司办理验资业务期间,由于方世燕将公章拿走致使验资报告无法出具,造成金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因此,请求判令方世燕返还金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遗失财物,并赔偿金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2.西安市新城区法院认为

金锐公司的证照、印鉴等相关财物,虽然由时任办公室主任兼会计的方世燕保管,但是在金锐公司与方世燕发生争执后,部分证照、印鉴(含公章)及财务室钥匙等已被方世燕上交给处理双方之间治安案件的幸福中路派出所,随后被该派出所分两次发还金锐公司。另外,金锐公司在方世燕未到场、又未采取现场公证等方式的情形下,擅自打开方世燕保管的文件,该行为不妥,应由金锐公司对其行为的相应后果承担责任。金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方世燕返还的财物至今仍由方世燕占有且拒不交付,故金锐公司要求方世燕返还金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遗失财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金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中院提起上诉。

西安市中级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财务章等证照、物品,属于金锐公司专有的重要财产,金锐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只有基于金锐公司的授权,方世燕才有权保管和持有,方世燕离开金锐公司时,则不再继续有权保管、持有,此时方世燕应当将金锐公司的印章、证照等返还给金锐公司。但是,由于派出所已经于2013年3月19日向金锐公司发还了公司公章,并且金锐公司也重新办理(刻制)了营业执照、执业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专用章、黄腾云及刘丽君私章等。因此,金锐公司在重新办理(刻制)上述公司印章、证照后,又要求方世燕返还上述公司印章、证照,已经没有必要。金锐公司要求方世燕返还上述公司印章、证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方世燕违反相关规定擅自转移占有金锐公司印章、证照,导致金锐公司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9日前为陕西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完毕增资验资业务,而向陕西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万元,且没有取得办理增资验资业务的报酬15万元,还为重新办理(刻制)营业执照等支付了1368元。上述费用的产生,均为方世燕不及时返还金锐公司印章、证照造成,方世燕依法应当向金锐公司赔偿,由于金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赔偿5万元中的25000元和为重新办理(刻制)营业执照等所支付的1368元,因此,金锐公司要求方世燕赔偿5万元的请求,本院在其实际损失范围内支持26368元,其余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情况不予支持。

方世燕、金锐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陕西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裁判结果:驳回方世燕、金锐公司的再审申请。

陕西省高级法院认为:金锐公司因重新办理(刻制)营业执照等而花费了1368元,赔偿了陕西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万元,上述费用的产生因方世燕不及时返还金锐公司印章、证照造成,方世燕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方世燕认为上述损失与其无关,但未提交足以否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方世燕申请再审时称其只是普通会计,二审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其对保管的印章、证照等也只是短暂持有,并立即返还。方世燕的论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金锐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其在一审中没有主张,现申请再审主张已经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涉及。金锐公司在重新办理(刻制)部分公司印章、证照后,又要求方世燕返还上述公司印章、证照,二审认为该诉讼请求没有必要,并无不当。

3.胜诉原因分析

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六条综合明确了勤勉义务的法定主体限于: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裁判指引》认为,任何实际上享有或行使董事高管职权的人员,都可以属于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换言之,《裁判指引》的观点是不应单纯地以职务名称来限定勤勉义务的主体,而应以实质上是否享有董事高管职权来界定是否属于勤勉义务的主体。

公司证章、证照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是公司的表象,尽管公司拥有其所有权,但一般而言,为方便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往往由不同的公司机关及其人员实际占有、控制。虽然方世燕名义上只是办公室主任兼会计,不属于《公司法》列举的勤勉义务主体,但实质上,其基于金锐公司的授权,掌管着公司的证章、证照等诸多重要财物,其享有的职权,对公司的合同签订等重要公务事项足以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不亚于高管。恰如本案,就因方世燕没有及时返还金锐公司印章、证照,导致金锐公司因未能及时履行合同而承担了对陕西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造成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害。

因此,法院不拘泥于《公司法》中的职务名称限制,而是根据案情,采用了较为实质化的标准将方世燕认定为勤勉义务的主体,进而判定其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利益损害,最终明确其法律责任。虽然法院没有完全支持金锐公司的诉请,但总体而言,金锐公司的公司利益得到了基本维护。

(二)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苏耀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桂民申831号——未在公司中显名任职董事高管、但在公司经营中实质上行使了董事高管职权的人员,属于董事高管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

1、基本案情简介

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迪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韦迪裔及被告苏耀恩,韦迪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九条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恩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迪裔出国时,授权苏耀恩进行经营管理。2015年5月13日,苏耀恩未经韦迪裔同意,便将恩迪公司账户中的51万元转账至其个人账户。苏耀恩承认转账时恩迪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韦迪裔的印章均由其保管,苏耀恩还称该51万元是用于支付房租、工人工资及购买三通公司清洗剂等货物的货款。但恩迪公司对苏耀恩的陈述均予以否认。

韦迪裔获知苏耀恩的转账行为后,催促苏耀恩将公司公章及51万元返还给恩迪公司。由于苏耀恩未返还,2015年5月26日,恩迪公司经南宁市公安局同意,重新刻章六枚,分别为公章(编号为4501000354210)、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5年9月30日,恩迪公司向苏耀恩发出《通知函》,要求苏耀恩在收到通知函之日起三日内向恩迪公司返还51万元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但苏耀恩一直未返还款项及公章。

恩迪公司诉称:苏耀恩一直未返还款项及公章,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耀恩归还51万元及利息。

2.南宁市江南区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恩迪公司的公司章程虽未明确约定公司的财务支出应如何决策,但从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可以推定,公司的财务支出等财务事项均应经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苏耀恩利用其管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职务之便,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即韦迪裔的同意下,将公司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恩迪公司的财产权利,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苏耀恩称该51万元系用于支付公司房租、工人工资及向三通公司购货的货款,但除其本人自行制作的《收据》及《租金表》外,并无其他可采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苏耀恩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恩迪公司现要求苏耀恩返还5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故支持原告恩迪公司是诉讼请求。

苏耀恩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中院提起上诉。

南宁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公章归公司所有,由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公司授权保管使用,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在公司章程或相关管理制度均未对公章由谁保管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恩迪公司公章应由法定代表人收执保管。苏耀恩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其管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职务之便,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韦迪裔的同意下,将公司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侵害了恩迪公司的财产权利,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苏耀恩称该51万元系用于支付公司房租、工人工资及支付向三通公司购货的货款,但除其本人自行制作的《收据》及《租金表》外,并无其他可采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恩迪公司在事后亦未对苏耀恩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苏耀恩对涉案款项应负返还责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耀恩亦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裁判结果:驳回苏耀恩的再审申请。

广西区高级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苏耀恩将公司款项转入自己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公司财产行为。

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时,认定苏耀恩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财产。公司股东权利主要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前者主要表现为参会权、表决权、知情权、质询监督权等,后者主要表现为财产性受益权,故公司股东并不当然享有直接管理和支配公司的权力和地位。本案中,苏耀恩主张其“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在持有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对公司资金自由支取”属于恩迪公司的正常经营模式。苏耀恩错误地将其行为视为股东固有权利,原审法院也错误认为苏耀恩利用其管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职务之便将公司款项转入自己账户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实际上该行为的发生并非基于股东身份而是基于其实际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其所涉嫌的不当行为属于公司实际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行为。本案中,苏耀恩将案涉51万元公司款项转入自己账户的行为构成违反法定忠实义务,该事实已初步表明其转账行为具有侵害公司利益的嫌疑,其须进一步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排除这一嫌疑。但苏耀恩仅辩称该51万元系用于支付公司房租、工人工资及向其他公司支付货款,除其本人自行制作的《收据》及《租金表》外,并无其他可采信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苏耀恩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对于苏耀恩行为的定性不够准确,但其判决认定苏耀恩将公司款项转入自己账户构成侵害公司财产并无不当。

3、胜诉分析

《裁判指引》认为,股东本身并无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能,如果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在公司中显名任职董事或高管,但在公司经营中却实际享有管理权,那他们实质上行使的是公司董事高管的职权,因此,若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管理中致使公司利益受损,不应简单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来判断其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而承担相关责任,而应当以其是否违反了董事高管的忠实与勤勉义务来判定其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苏耀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在持有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对公司资金自由支取,并利用其管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职务之便,将公司款项转入自己账户,上述行为的发生并非基于股东权利而是基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因此,作为股东的苏耀恩,虽然不是公司的显名董事高管人员,但其实质上行使了公司董事高管的职权,应以其违反董事高管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为由,追究其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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