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适用的三点总结

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被诉侵权人通常会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使得侵权诉讼案件的权利基础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结果会造成侵权诉讼的审理周期因等待专利有效性的审查结论而被拉长。考虑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有效性作出审查结论后,案件还可能会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等待一个确切的有效性结果更加变得“遥遥无期”,专利侵权诉讼审理周期长的问题更加突出。

在现行的“民行二元分立”的诉讼框架结构下,为了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缓解审理周期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即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便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专利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给予专利权人以司法救济途径。

《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这一制度的出台有效地缩短了部分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审理周期,对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起到了积极作用。经过几年的实践,该制度的具体适用条件已趋于明确,笔者基于案例对此进行了小结,有三点意见供读者参考:

一、否认涉案专利有效性的主体仅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述《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即表明机构调整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是“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中否认专利有效性的主体。而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曾对上述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将宣告专利无效的主体扩大了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机关。例如,在(2019)苏民终271号、(2018)苏民终315号、(2018)苏民终410号专利侵权诉讼、(2017)苏民终2145号二审案及(2018)苏民再47号专利侵权诉讼再审案中,江苏高院均认定“虽然司法解释规定的对专利权利要求有效性作出认定的主体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高院作为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也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司法机关,其有权对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专利实质性授权要件作出相关认定。因此,本案情形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适用情形并无本质差异”。

从说理上看,上述案例将否定专利有效性的主体扩大到司法机关似乎合乎逻辑,但因其并不符合“先行裁驳、另行起诉”这一制度的本意,而最终被最高院纠正。最高院在2020年公布的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87号案是上述(2017)苏民终2145号案的延续,最高院在其中认定“具体到本案而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085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71号行政判决在撤销第24085号决定的同时,改判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因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针对第24085号决定的后续行政诉讼已经进入到二审程序。故本案所涉情形与《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适用前提并不相符。综上,本案情形不符合《解释二》第二条'先行裁驳、另行起诉’规定的制度本意和适用情形”。

根据最高院针对《解释二》的解读,“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的制定目的是避免因专利授权确权程序繁冗对侵权诉讼审查周期的不利影响,并且充分考虑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改变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决定的比例较低的实际。换言之,这一制度的本意是在专利授确权程序中确定一个相对稳定的中间节点,使专利侵权诉讼可依据这一中间结果“先行驳回”部分起诉,避免因等待确切的专利有效性结果而拉长这类侵权诉讼案件的审查周期,并通过“另行起诉”的制度对其中小概率不应被驳回的案件予以救济。在当前中国专利被无效的比例相对较高的情况下,这一制度的实施能显著缩短一部分专利诉讼案件的审理周期。上述将否定专利有效性的主体扩大到司法机关的相关做法因忽略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本意而最终被纠正。

二、“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意指审理侵权诉讼的各级法院

“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本身并未限定适用这一制度的法院层级,那么如果民事一审法院已得出侵权结论,而涉案专利在侵权诉讼已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后又在无效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二审或再审法院是否能根据“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驳回起诉呢?笔者对此进行了调研,在(2018)苏01民初760号案中,南京中院在一审程序中适用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在(2019)粤知民终96号案中,广东高院在二审程序中适用了该制度;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518号案中,最高院在二审程序中适用了该制度。可见,该制度能够适用于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的各级法院。

虽然当前专利无效程序的审理周期已显著缩短,专利无效程序对民事侵权诉讼审理周期的影响显著减小,但由于专利无效程序与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为分立的程序,二者的起动与当事人本身的诉讼策略高度相关,步调很难协同。如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中“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严格限制在某一审级,将会降低该制度对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缓解审理周期长的作用,与制度的本意相矛盾。因此,“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于整个侵权诉讼过程的各级法院。

三、“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不能扩大到确认不侵权之诉中

“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本身规定适用的程序为“专利侵权诉讼”,在实践中也存在将该制度的适用程序扩大到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尝试,但该做法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225号案中认为,《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先行裁驳、另行起诉’,旨在提高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效率,尽可能缓解审理周期较长的影响,其仅适用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利权人提起的侵权之诉。被警告人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目的在于消除被警告人因专利权人发出的侵权警告而所处的不安状态。两者制度目的不同,因此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的'先行裁驳、另行起诉’不构成被警告人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障碍。如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警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可径行作出确认不侵权的判决;如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警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害专利权,为避免诉讼结果反复,可以中止审理,等待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的结果。也即是说,无论属于何种情形,人民法院均不能以专利'民行二元分立’的诉讼架构为由,剥夺被警告人的民事诉权,任由其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安状态,而拒绝给予救济途径”。

从上述案例的总结可以看出,“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是为了减少专利授确权程序对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审查周期的影响而针对性制定的一项制度,其适用情形是明确的。以此为例,理解并遵循制度的本意才能更好的将法律规定应用于工作实践中。

万慧达知识产权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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